华冶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金沙诚丰劳务有限公司与华冶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663号
原告:贵州金沙诚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东南环线新车站至交通局飞龙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DRQ337。
法定代表人柳纪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青、翟东,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白马大道碧桂园贵安1号(B)1--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UNQH3G。
法定代表人刘飞。
原告贵州金沙诚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诉被告华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冶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诚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及支付保证金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贵安新区第一城第X期”和“黔西XXXXX”的项目施工。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保证金2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进场施工,被告遂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4月5日前将该保证金200万元退还原告。后被告在承诺期间届满后均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纪稿通过中国银行向华冶公司转款200万元(转款附言为“劳务保证金”)。同日,廖忠刚以收款人身份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柳纪稿现金200万元。该《收条》的收款人栏有廖忠刚签字,盖有“华冶工程有限公司贵安·第一城项目部”字样、“华冶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
2019年3月15日,廖忠刚出具《协议承诺》,以因华冶公司原因造成诚丰公司长时间不能进场为由,承诺将华冶公司收取诚丰公司的质量保证金200万元,在2019年4月5日前退还;如华冶公司到期未履行承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现诚丰公司以华冶公司逾期未退款为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诚丰公司确认廖忠刚系华冶公司贵安·第一城项目部负责人。
依据诚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黔0181民初6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华冶公司名下价值214.1308万元的财产或等值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诚丰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收条》、《协议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一是廖忠刚出具的《协议承诺》对华冶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华冶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在诚丰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柳纪稿向华冶公司支付“劳务保证金”200万元后,系由廖忠刚出具《收条》,确认华冶公司收到该款,再由华冶公司签章确认。在此情况下,即使现有证据并不能完成证明其具体身份,但可以判定其上述行为已经足以使诚丰公司相信其既然有权代华冶公司确认收款,亦有权代华冶公司决定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廖忠刚的具体行为已经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其以华冶公司名义出具的《协议承诺》有效,对华冶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焦点二,在《协议承诺》对华冶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况下,华冶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退还该保证金,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向诚丰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关于该资金占用费,双方对此虽无明确约定,但华冶公司逾期未退款确对诚丰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以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退款次日即2019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金沙诚丰劳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金沙诚丰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30元,减半收取119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65元,由被告华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崔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