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1412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怡,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华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OMA6GUNQH3G,住所地贵安新区白马大道碧桂园1号(B)1-9-7。
法定代表人:刘飞,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华冶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被告***、华冶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签名并加盖华冶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500000元转入华冶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24×××19)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冶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原告借款不是事实,原告是贵州中禧投资有限公司的副总,他找到***说中禧公司有一个项目需要交10000000元保证金,***觉得可以,就和中禧公司签了合同,***交了7000000元保证金,其中7000000元中第一次交的1000000元中系***个人出资500000元,另外500000元是原告出资,因为原告提出他是中禧公司的员工,不方便出面,所以他转了500000元给公司,实际上原告主张的500000元是原告的投资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被告***、华冶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签名并加盖华冶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转入华冶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后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差旅费、律师费无证据,且无依据支撑,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内容,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冶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华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周正隆
人民陪审员 夏 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登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