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5民初344号
原告:贵阳盛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5号楼1单元25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MA6DLFY01C。
法定代表人:吴建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琴,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安新区白马大道碧桂园贵安1号(B)1-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UNQH3G。
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贵阳盛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达公司)与被告华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世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琴、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5号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6月1日至还清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费用54,610元(暂算至2020年11月30号,后续租金按照每日300.05元计算);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65.5663吨,扣件13493套,顶托693套,快拆架541.8米;如果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22元每米(3.84千克每米),扣件7元每套,顶托30元每套,轮扣26元每米的价格赔偿(合计赔偿504,96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8113.88元(以欠付租金及未归还材料的价值之和559,5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5号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用租赁物,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违约金、管辖等内容。2019年11月20日,被告承建的贵安第一城37#、38#项目已封顶。由于被告迟迟不支付租金,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主持下于2020年8月11日达成调解,继续履行合同。现被告未继续履行合同,故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华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原告盛世达公司(甲方)与被告华冶公司(乙方)签订《周转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三、出租物资价格表:(所租物资以乙方实际租用数量为准);钢管日租金2.67元/吨,赔偿价格22.00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套,赔偿价格十字5.50元/套、转向7.00元/套、直接7.00元/套,顶托日租金0.03元/套,赔偿价格30.00元/套;快拆架日租金0.018元/米......八、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材料总价值(按本合同四①计算)与租金之和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支付利息至所欠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1、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租用材料租金;2、未经甲方统一擅自转卖、转租(借)、抵债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物资。.......合同尾部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原告针对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2020)黔0115民初1270号案件,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12月31的租金434,096.43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暂计25,909.78元(暂算至2020年3月31号);4、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65.5663吨,扣件13493套(其中1692套为破损),顶托693套,快拆架541.8米;如果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22元每米(3.84千克每米),扣件7元每套,顶托30元每套,轮扣26元每米的价格赔偿(合计赔偿504,940.0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2,029.96元(以欠付租金及未归还材料的价值之和964,946.27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从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止)。”。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盛世达公司与华冶公司双方同意继续履行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经原告盛世达公司与被告华冶公司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5月31日,被告华冶公司欠付原告租金477,567元及其他费用40,000元(该款包含了因本次诉讼产生的损失),两项共计517,567元,该笔款项分两期支付,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31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207,567元;三、若被告华冶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华冶公司需从2020年7月1日起以剩余款项为基数按照2%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且原告盛世达公司有权就上述剩余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截止2020年6月1日,经确认,被告华冶公司未归还材料钢管65.5663吨、扣件13493套、顶托693套、快拆架541.8米。五、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2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2,121元,由原告盛世达公司负担,”,并经本院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2020)黔0115民初12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另,原告提交了几份不同租赁站出具的报价函证实快拆架赔偿市场价格为26元/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周转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报价函、计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二、原告请求归还材料、支付后续租金是否有依据;三、原告请求违约金及违约金标准是否有依据。关于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八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对于未归还材料数额,原被告已在本院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2020)黔0115民初1270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中确认:“截止2020年6月1日,被告华冶公司未归还材料钢管65.5663吨、扣件13493套、顶托693套、快拆架541.8米”;其次,对于材料赔偿标准及后续租金计算标准,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原告请求的钢管、扣件、顶托赔偿价格及剩余材料后续租金为每日300.0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快拆架赔偿价格,因合同未进行约定,原告举出了市场报价函佐证其请求的26元/米的赔偿价格,被告未到庭对此标准提出异议或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赔偿标准,故本院采纳以该标准进行赔偿。
关于焦点三,如上所述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请求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从2020年12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及未归还材料的价值之和559,5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因2019年8月20日后取消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这一利息计算方式,故本案违约金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盛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华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盛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54,610元(2020年12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每日300.05元标准计算至还清租赁物或赔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华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阳盛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65.5663吨,扣件13493套,顶托693套,快拆架541.8米,如未能归还则赔偿原告贵阳盛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504,968元;
四、被告华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盛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59,5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358元,合计8196元,由被告华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志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