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冶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森羿达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403执76、398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森羿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办事处金梯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张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光志,系贵州联通(关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执行人:华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白马大道碧桂园贵安一号(B)1-9-7。

法定代表人:刘飞,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贵州森羿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华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作出的(2020)黔0403民初1793号民事调解书、(2020)黔0403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贵州森羿达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共计人民币545859元,本院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当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为同一人,本院决定将前述两案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向被执行人华冶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自2021年1月11日起,本院多次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人民币30余万元,但前述银行存款人民币30余万元中有人民币237697.26元已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先予冻结,本院暂不能划拨;有人民币164166.13元系被执行人华冶工程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贵安支行保证金,本院亦暂不能划拨;剩余银行存款人民币65224.63元已被本院依法划拨。对于前述已划拨的人民币65224.63元,二申请执行人分配案件款比例如下:申请执行人贵州森羿达贸易有限公司分配人民币20313元;申请执行人***分配人民币44911.63元。

3、经最高院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除前述已被本院依法扣划的银行存款及暂不能处置的银行存款外,暂无其他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系统将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全部冻结。

4、本院依法调取被执行人在安顺市平坝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经本院线下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尚未结清的工程款,现本院已向前述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将应付被执行人华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汇入本院账户。

6、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贵州森羿达贸易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名下除已被本院依法划拨的银行存款外,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至此,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华冶工程有限公司尚有案件款人民币480634.3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1793号民事调解书、(2020)黔0403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申 磊

审 判 员  张孟贤

审 判 员  吴玉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鲁应萍

书 记 员  任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