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七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葛楼村.
法定代表人:马计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婷,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七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11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当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苏七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与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网架钢构加工安装合同中产生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江苏七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网架钢构加工安装合同》中,第一项第四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规定,乙方负责设计、深化图纸(出图盖章),乙方负责按图纸完成本规程的钢网架加工、安装和运输工作,不含基础。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涉案合同第十项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依据。本案原审原告江苏七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曲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