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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七子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1004民初1328号
原告:黑龙江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周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七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葛楼村。
法定代表人马计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与被告徐州七子钢结构有限公司(七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
吉隆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3日,吉隆公司与七子公司签订了高炮广告牌结构件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七子公司为吉隆公司加工制作高炮广告牌10个,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广告牌规格、数量及价格;第八条第4项约定被告依据本合同约定内容和合同附件清单进料用料并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提取了定作物,并按照七子公司的要求在穆棱市Y619国道边进行了涉案广告牌的安装。2017年10月1日,剑头柱拉索双面拼装结构广告牌被大风吹断,支撑、牌面项的两根螺旋管断裂。经检测,断裂的φ426mm、φ325mm螺旋管壁厚度仅为6.72mm、7.126mm,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的壁厚8mm,所以被告加工制作的该广告牌质量不合格,应当重新进行制作。原告虽多次与被告交涉广告牌的重新制作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重新制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七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高炮广告牌结构件加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如通过诉讼解决,应在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约定符合上述关于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系牡丹江市爱民区,故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七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徐州七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州七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