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12民初8594号
原告:徐州七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计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新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青年路南新华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七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子公司)诉被告巨野新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200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告牌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广告牌,合同价款140000元,其中***4200元,于承揽竣工满一年内支付。承揽项目已于2014年5月5日竣工验收。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4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巨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单立柱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140000元,原告为被告承揽单立柱广告牌,施工地点在山东巨野县汽车站东,立柱高12米,牌面高6米;2、施工工期为原告进场后正常施工之日起25天工程竣工,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一笔为***4200元,待工程竣工满一年内支付;3、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如通过诉讼解决,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等;4、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付款7000元定金;工人、机具、部分基础材料到场后被告付合同总款的15%即21000元;独立钢筋混凝土施工结束后付款10%即14000元;立柱主材进场付款30%即42000元;牌面材料进场付款20%即28000元;基础立柱牌面工程竣工之日付款10%即14000元;吊装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7%即9800元;***4200元,待工程竣工满一年内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行施工,被告亦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合计已支付了135800元,但***42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了单立柱广告牌机挖坑槽验收单、基础材料验收单、单立柱广告牌预埋钢筋扎结验收单、基础混凝土质量验收单、基础完工验收单、单立柱广告牌单面材料验收单、单立柱广告牌立柱材料验收单、单立柱广告牌牌面材料验收单、单立柱广告牌牌面完工验收单、广告牌吊装过程验收单等;2014年5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广告牌竣工验收单签名验收。2015年5月5日后质保期满,对于***420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并和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单立柱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主要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巨野公司与原告七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完成竣工任务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单,并支付了除***外的货款,但对***在质保期满后未予支付,违反了合同规定,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巨野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对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用予以承担,该约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的数额,但原告律师费用的数额不违反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律师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巨野新润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七子钢结构有限公司***4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巨野新润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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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许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