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上水青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3401民初3434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城片区航天路大昌小区C幢商住综合楼5**2层5-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GJCP9B。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鼎***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4月14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上水青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5号1栋2**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CPK5L3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上水青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水青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水青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3】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依法提出起诉。原告是“西昌天喜中芯城广场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将工程项目的木工、泥工、钢筋工承包给***,双方签订了《清包劳务分包合同》,***又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木工承包给**,被告***又从**处承包木工二次结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第三人上水青庐公司是根据**上报的农民工人员名单工资表发放的工资。仲裁裁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告作为工程劳务的承包单位,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西市劳人仲案【2023】6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西市劳人仲案【2023】6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水青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市劳人仲案【2023】6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将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又将木工劳务承包给**,**又将木工二次结构承包给被告***,有关报酬和款项都是被告与**之间进行的结算;2.原告与***签订的《清包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案涉木工劳务是***与**之间的承包关系,有关聘用劳务人员的事宜,也是***与**的行为,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再由***分包给**,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分包或承包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上水青庐公司是“西昌天喜中芯城”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2021年,***公司与***签订《清包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将劳务项目中的木工、泥工、钢筋工项目承包给***施工。2021年10月25日,***又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木工项目承包给**施工。***受**邀约,在该木工劳务项目从事木工二次结构。2022年8月18日17:30左右,***在处理3***侧面拆梁底时,被钢管和梁底板夹伤左手拇指,送医救治后,诊断为左手拇指远节指指骨骨折。后,***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3】68号仲裁裁决书,以***在案涉工程项目受伤,上水青庐公司、***公司均予认可,且***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案涉工程项目领取工资。***公司辩称***是在**处分包木工劳务,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为由,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裁决***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纠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公司在第三人上水青庐公司分包“西昌天喜中芯城”工程项目的劳务后,违法将工程劳务中的木工、泥工、钢筋工项目再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又再次将木工劳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又邀约被告***实施木工二次结构。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存在层层违法转包的客观事实。对此,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公司因违法转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参与该项目施工的劳动者,承担工资清偿连带责任、提供劳动保护、承担工伤保险等责任。但是,因自始至终,原告***公司并未直接招录***,与其商谈工资报酬,对其进行管理指挥,从而与被告***建立起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要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符合上述情形。但就本案现有证据,要认定原告***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并不充分,原告***公司并未直接招录被告***,并进行劳动管理和报酬协商。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人仲案【2023】68号仲裁裁决书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混淆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形成劳动关系的概念和区别。故,对该裁决结果,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第三人上水青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劳动法》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