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1民初172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表人:***,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凉山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海河东路海河天街C3-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5号1栋2**7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凉山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兴建筑公司)、四川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表人***、被告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兴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达兴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6735.34元,并以32673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完毕;2、判令被告上***建筑公司在应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昭觉县中农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系昭觉县竹核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发包公司,被告上***建筑公司系该试点项目中标公司,基础建筑完工后该公司将拉牙安置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达兴建筑公司施工。2019年11月2日,原告先和被告凉山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被告达兴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上***建筑公司签订了《装修材料供货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如期完工。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后,被告上***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533405.34元。现尚有326735.34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达兴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上***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仅与被告达兴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支付款项的对象为凉山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除质保金外已支付完毕应付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凉山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付款对象为凉山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答辩人已根据《装修材料供货合同》相关约定向被告达兴建筑公司支付了货款506735.34元,尚余质保金26670元未支付。但前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为此,截至本答辩状出具之日,答辩人已向凉山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应付款项,剩余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项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及《装饰材料供货合同》各一份,原告拟证明:被告达兴建筑公司将工程名称为昭觉县竹核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拉牙村尼日安置点室内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系工程的实际实施工人。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上***建筑公司对《装饰材料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被告上***公司将“尼日安置点”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达兴建筑公司;在《项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中加盖有被告达兴建筑公司的印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达兴建筑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但合同中涉及的施工项目为“拉牙安置点”,并非“尼日安置点”,故原告是否系“尼日安置点”实际施工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收方单、工程量清单、验收单、结算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原告拟证明:原告对“尼日安置点”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经原告与业主单位及被告上***建筑公司员工**共同结算,结算价款为533405.3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上***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认可其参与结算的案涉工程,并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仅能认定“尼日安置点”工程项目的结算价款为533405.34元。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图片两张,原告拟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上***建筑公司向被告达兴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被告达兴建筑公司未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上***建筑公司对该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能认定被告上***建筑公司共向被告达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6735.34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达兴建筑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达兴建筑公司将工程名称为“昭觉县竹核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拉牙安置室内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由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材料、人工进行双包,双方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工期进行了约定。同月4日原告***作为被告达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上***建筑公司签订了《装饰材料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上***建筑公司将竹核项目中的“尼日安置点”工程交由被告达兴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即包工又包料。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作为施工班组与被告上***建筑公司双方对项目工程进行了现场收方及确认了“尼日安置点”的工程量。2019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与被告上***建筑公司对“尼日安置点”工程项目进行了价款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金额为533405.34元。
另查明:被告上***建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及2020年3月18日向被告达兴建筑公司转账工程款320000元及186735.34元,两项共计506735.34元。被告达兴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系昭觉县竹核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尼日安置点”室内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若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达兴建筑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承包关系是否有效?原告向被告达兴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26735.34元是否得到支持?3、被告上***公司是否应在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原告***称其系“尼日安置点”室内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达兴建筑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项目为“拉牙安置点”,并非“尼日安置点”项目工程,对此原告陈述:其在与被告达兴建筑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合同时,被告达兴公司告知原告施工工程项目系“拉牙安置点”,但在2019年11月4日原告作为被告达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上***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工程内容就进行变更,原告就对两被告双方签订的“尼日安置点”进行了施工。为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施工工程项目,应系以总承包公司即被告上***建筑公司与达兴建筑公司签订的《装饰材料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工程项目为准,而该《装饰材料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为“尼日安置点”室内装饰工程,且被告上***建筑公司自认“拉牙安置点”室内装饰工程系交由案外第三公司进行承建,并非转包给被告达兴建筑公司,故能认定原告与被告达兴建筑公司双方默认了施工项目变更为“尼日安置点”,并结合“尼日安置点”工程项目的“现场收方单”、“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单”均系由原告***作为施工班组与被告上***建筑公司进行的现场确认,故原告的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能认定原告***系“尼日安置点”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达兴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达兴建筑公司支付“尼日安置点”室内装饰工程款326735.34元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的约定违反了《建筑法》关于承建工程需具有施工资质的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达兴建筑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合同关系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使用,被告达兴建筑公司应按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与被告达兴建筑公司就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确,故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结合被告上***建筑公司现场确认的工程量,其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工程价款与《装饰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就“尼日安置点”室内装饰工程的总价款为533405.34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支付的18万元,原告向被告达兴建筑公司主张326735.34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兴建筑公司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上***建筑公司在应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原告与被告上***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上***建筑公司亦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即业主单位,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达兴建筑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山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6735.3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1元,由被告凉山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呷
审判员 孙 正 华
审判员 蒋 学 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