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

***、***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8771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男,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尚品丽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88号首层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安乐道4、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州尚品丽致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尚品丽致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尚品丽致酒店有限公司向三原告支付装修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前期辅助工程费用共613922元,另按保证金数额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合计11139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于2022年5月1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伙协议》,协商以合伙方式共同承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以第三人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承接项目,并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各占33.333%份额等事项。第三人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尚品丽致酒店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5日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双方就酒店式装修工程施工事项约定,工程名称:番禺市桥天幕广场尚品丽致酒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番禺区市桥街××天幕广场××、××层共约4000平方米,首层酒店大堂、四层客房(以甲方提供图纸为准)。承包方式: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含装修、水电、消防、中央空调工程)。工期:6个月(以甲方发出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价款:约1000万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质量要求:合格。还约定双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等。违约责任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该方应即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按双倍保证金标准赔偿对方损失。最后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天,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乙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甲方,甲方支付第一期进度款时同时退还,若乙方支付保证金后15日内未能开工,甲方需于第16日退回(乙方已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951账号转50**约保证金到甲方指定银行,保证金退还回此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三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还做了其他相关的准备工作。此后,因被告原因该工程不具备装修条件,被告提出解除合同。2022年7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双方又签订《工程补充合同(二)》,并约定:甲方(广州尚品丽致酒店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9日之前无条件退还履约保证金及项目签约至今产生的费用共计613922元给乙方(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退还到原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打款账号(中国建设尾号6951***),退款完成后原合同及补充合同解除作废。当甲方支付乙方613922元后,原合同有关的债权债务问题由双方各自负责处理,甲乙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逾期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一分未付,拖欠至今。综上所述,被告随意解除合同,已经对三原告造成了损失,又不按时支付应返还给三原告的款项,并拖欠至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广州尚品丽致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并未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三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工程补充合同(二)》的合同主体均是答辩人广州尚品丽致酒店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民法典》第465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答辩人是与第三人成立装饰装修的法律关系。至于原告之间内部的合伙协议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法律关系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三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涉案《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工程补充合同(二)》、《工作业务联系单》因第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出借施工资质予原告而无效,原告作为挂靠施工人区别于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情况,不能直接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向答辩人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工程承包合伙协议》证实,三原告合伙借用第三人资质承揽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并以第三人名义与答辩人订立《装修工程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属于《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被认定为无效。而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工程补充合同(二)》、《工作业务联系单》也因第三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有关“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进一步针对“实际施工人”作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的限缩性解释,即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情况仅适用于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属于挂靠法律关系,而非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因此原告不能突破相对性原则直接起诉答辩人。三、涉案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三原告与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三原告与第三人自行承担。涉案各份合同因第三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出借资质给原告而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中有关违约责任约定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依据。因答辩人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角度,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原告仅凭《清单费用》主张答辩人支付前期辅助工程费用113922元缺乏证据支撑,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清单费用中列出了9项,其中包括租房费用、工人租房费用、物业押金、四楼临时围挡、四楼接通临时水电、管理人员工资、现场零星材料、履约保证金占用资金成本,上述所有费用,均未提供具体的租房合同、支付凭证、购买记录等实际产生的支出证据,同时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占用资金成本也明显过高,答辩人认为履约保证金占用费最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合同也因原告借用资质而无效,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工程承包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承包番禺市桥天幕广场尚品丽致酒店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伙项目以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甲、乙、丙三方合伙承包的项目,对外以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名义出现。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各占33.333%。盈余分配,以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由本协议甲方为代表支付50**约保证金到广州尚品丽致酒店有限公司。甲方负责项目的工程管理,乙方负责协助甲方项目管理及施工人员的调配管理,丙方负责协助甲方项目的管理及当地关系的协调,甲乙丙三方共同处理并承担工地的重大责任事件并参与日常管理。合伙期满,双方按合伙协议进行结算,盈亏均按比例承担、分配。等等。 2022年5月15日,被告广州尚品丽致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尚品丽致酒店有限公司将位于番禺区市桥街××天幕广场××、××层共约4000平方米,首层酒店大堂、四层客房(以甲方提供图纸为准)的番禺市桥天幕广场尚品丽致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方式: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乙方包公、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含装修、水电、消防、中央空调工程)。工期为6个月(自甲方发出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价款约1000万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甲方负责提供设计及施工图纸,并办妥相关部门审批手续。按实际工程量依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定额套用《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年)》、《广东省通用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8年)》下浮3%结算,材料主材价认定:施工前由***提交价格清单,经建设方审核同意后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外或补充定额部分由甲乙双方协商核价定价,核价定价部分内容不参与下浮。甲方在合同生效后3天内安排临时办公场地给乙方,并于1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20天内提供整套装修图纸乙方负责办理所有开工手续,提供施工用水用电。由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乙方应提供材料样板给甲方确认,并在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前通知甲方,接受甲方检验,如乙方提供的主材款式、质量、价格双方有异议,则主材由甲方负责采购乙方施工。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该方应即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按双倍保证金标准赔偿对方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被告广州尚品丽致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甲方,甲方支付第一期进度款时同时退还。若乙方支付保证金后15天内未能开工,甲方需于第16天退回,(注:乙方已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951账号转50**约保证金到甲方指定银行,保证金退还回此账号)。双方银行收付账户:甲方广州尚品丽致酒店有限公司广州银行尾号5051的账户;乙方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尾号8902的账户。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及甲方收**约保证金后生效。补充合同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2022年5月18日,原告***与***分别向***尾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951的账户主张支付合伙款15万元、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该账户向被告广州尚品丽致酒店有限公司广州银行尾号5051的账户转账50万元并附言天幕广场酒店装修履约保证金。 2022年7月8日,被告广州尚品丽致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补充合同(二)》,约定甲乙双方于2022年5月15日签订关于《番禺市桥天幕广场尚品丽致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下称原合同),截止今天因广州尚品丽致酒店有限公司项目场地租问题未能解决,项目存在履约风险,现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该合同及补充合同,就善后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2022年7月9号之前无条件退还履约保证金及项目签约至今产生的费用共计613922元给乙方,退还到原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打款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951***),退款完成后原合同及补充合同解除作废。2、当甲方支付乙方613922元后,原合同有关的债权债务问题由双方各自负责处理,甲、乙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双方。等等。 同日,第三人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尚品丽致酒店有限公司发送《工作业务联系单》及附《清单费用》,内容为由我司承接的番禺市桥天幕广场尚品丽致酒店装修工程,我司5月15日签合同进场,截至今天因广州尚品丽致酒店有限公司项目场地租赁问题未能解决,项目工程存在履约风险,现双方友好协商解除原合同及补充合同,项目签约至今直接间接产生的费用及装修履约保证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及退还,共计613922元,2022年7月9号之前按原合同履约保证金打款账号退还(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951***),本联系单内容为***等自愿协商的结果,费用退还后合同及相关协议相应解除,甲、乙双方以此为据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双方。落款处载明***为第三人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并加盖第三人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广州尚品丽致酒店有限公司对前述联系单回复属实并签名**。 三原告主张案涉《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其三人合伙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并挂靠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署,前述《工作业务联系单》所载的613922元,被告迟迟未予退还,三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尚品丽致酒店有限公司明确由于对《清单费用》所载的613922元存在争议,故该613922元其尚未退还,且认为三原告借用第三人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资质通过挂靠的方式承接涉案工程,违反法律规定,所签订的涉案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合同、工作业务联系单应属无效,无效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方自行承担,且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三人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并非三原告,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三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对于《工作业务联系单》所附《清单费用》中除50万元保证金之外的其他前期辅助工程费用113922元,三原告并未提供实际具体支出的凭证,缺乏证据支撑,被告不予确认。 三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保证金的支付及退还,在涉案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工作联系单均显示是原告***银行账号,以及被告在答辩过程中承认涉案合同三原告为挂靠施工人,足以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案涉合同关系,三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及赔偿责任。《工作业务联系单》所附《清单费用》详细列明了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产生的费用,被告均已**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理应履行。 三原告陈述第三人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拒绝向三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关于借用资质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故其无法提交,但提交第三人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对涉案工程的《情况说明》并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承诺书》,内容为:就案涉装修工程,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2022年5月18日,受第三人委托,***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22年5月24日,就该装修承包事宜,***向第三人出具了《工程内部承包责任承诺书》,拟由***负责工程施工。此后,该装修工程因业主方未办妥场地及施工等手续终止施工。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反映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并以第三人名义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实,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原告应认定为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并不能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的情形,即便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转包或挂靠关系,案涉款项性质是履约保证金而非工程价款,原告也不能适用该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且该《情况说明》中已明确,***系受第三人委托而向被告交纳案涉保证金50万元,但并未阐明该履约保证金的归属,在此情况下,故因案涉合同无效而引起的返还原物的法律后果,不应直接确定退还给原告。所附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承诺书》系原告向第三人单方做出的承诺,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该承诺书内容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且该承诺书第六条也明确若建设单位未能按主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原告承诺不追究第三人的欠款责任,而由双方联合追讨,如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则以第三人名义进行。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和第三人已经明确行使诉讼权利的主体是第三人,而非原告。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案涉工程虽然是装饰装修,但是所涉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款均已超出普通家装装饰装修,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承包人需要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三原告明显不具备此资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认定合同无效。根据答辩意见和庭审陈述可见,被告对三原告主张的三原告借用第三人的施工资质挂靠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案涉保证金50万元理应退还。包括案涉保证金50万元的退还在内,双方在前述《工作业务联系单》及所附《清单费用》中对应退还的保证金和前期费用的数额已经达成一致,可视为双方对于案涉纠纷进行的结算,故被告理应退还613922元。被告明知案涉合同系三原告挂靠第三人并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其订立,故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该613922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案情并不相符,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前述其支付的保证金数额赔偿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尚品丽致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退还款项613922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5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6654元,被告广州尚品丽致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媛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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