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

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3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新村北路55号之一自编B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安乐道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05号百方广场百方大厦25楼A。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长岗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装公司)、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二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二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合同质保金未收到二装公司提供的发票、请款资料,质保金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根据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第2点和第7点,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为保修期,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经监理工程师、甲方、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认解除工程质量保修书15天内支付。涉案合同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完成结算时间为2017年9月4日,保修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在工程结算完成、质保金数额确定的情况下,二装公司至起诉前的2021年11月,均未向**公司就质量保修金进行主张,未提供等额发票,也未提供过三方签字的解除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请款资料。(二)二装公司主张违约金利息的起始计算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即二装公司认为被告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涉案合同全部款项,但二装公司在2021年11月才提起本次诉讼,其主张的未付款项早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三)二装公司主张违约金从2017年9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无合同依据,不应被支持。二、即使法院认为质保金未过诉讼时效,依据**公司提供的维修扣款材料,经**公司多次催告,二装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义务,二装公司就涉案合同存在维修扣款和代缴施工水电费扣款共计51190.68元,应当在二装公司提供相应发票、请款资料后在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修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依理判决,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以便保护**公司的合法权利。 二装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没有问题,坚持一审判决。**公司提出来的扣款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晋源公司、礼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二装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30392.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0392.81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晋源公司对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晋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装公司出示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 **公司出示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 2014年12月,二装公司(承包方、乙方)和**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施工合同1》,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增城誉山国际三区M组团84栋室内装修工程……第三条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包干的形式进行承包,即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施工水电……第四条工程造价1、本工程暂定总造价为4409418.77元。……第八条工程款支付……6、本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双方办妥结算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造价的95%给乙方。7、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利率为零。自保修期开始满两年后的15天内,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支付余下的工程尾款给乙方。8、所有款项均由甲方以支票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取甲方每一笔工程款的同时,须开具等额有效工程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直至乙方开具发票为止。……第十四条工程保修及保修期……2、免费保修期限:自本工程竣工并经甲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保修期为二年。……第十五条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的第十五天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2017年9月4日,二装公司(施工单位)和**公司(建设单位)签署一份《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增城誉山国际三区M组团84栋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4607856.21元乙方原因扣款0元扣款备注截止2017-5-23日,该项目项下无扣款。”。 二装公司出示一份《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以及一份《工程款申请支付表》,拟证明涉案工程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中《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显示,交易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付款人为**公司,收款人为二装公司,汇款附言为工程款;《工程款申请支付表》显示,由二装公司向**公司发出的申请,内容为“我方已完成了增城誉山国际三区P组团91号楼(公共区域及室内大货装修机电)室内装修工程100%的工作,……现报上增城誉山国际三区P组团91号楼(公共区域及室内大货装修机电)室内装修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复核和确认,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本次申请金额:……231645.3元日期:2018年12月28日”,建设单位审核栏内容为“工程已完成,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点,建议支付工程款,请造价部审核日期2019.1.7”,加盖有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增城誉山国际工程项目部印章,以及**公司广州誉山国际项目项目专用章。**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的付款不能证明二装公司的请款时间,且该笔款项是针对誉山国际三区M组团84栋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进度款,该进度款收款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项的诉讼时效中断;《工程款申请支付表》是针对誉山国际三区P组团91#楼公共区域及室内大货精装修机电工程的进度款付款申请,即使存在请款也是针对进度款且**公司已付款,与未付款无关,该份合同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款项的诉讼时效中断;**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重新约定了涉案款项付款时间,也不能证明**公司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 二装公司出示礼和公司和二装公司的《增城誉山国际一区大会所维修整改工程(第一批)施工合同》、增城誉山国际一区大会所维修整改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预算书、《增城誉山国际三区二期66-69栋户内土建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增城誉山国际三区二期66-69栋户内土建整改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凯安装饰公司),拟证明**公司、礼和公司以及广州市凯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安装饰公司)为合景泰富地产公司名下的关联公司;所涉的施工合同实质是合景泰富地产公司统一安排,分别以礼和公司、**公司、凯安装饰公司的不同名义与二装公司签订及履行,应属于是合景泰富地产公司的内部行为,视作同一项目的发包行为,而并非是由**公司从礼和公司承包工程后再转包给二装公司的情形。为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从未参与二装公司和凯安装饰公司的合同结算事宜,礼和公司作为誉山国际项目(一区至五区)的开发商,是所有所涉工程的发包人。 二装公司出示招标文件、邮件往来记录、询标问卷,拟证明所涉工程为礼和公司以项目业主身份组织工程招投标,选定二装公司作为承包人后安排**公司与二装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涉案施工合同为合景泰富地产内部行为,视为同一项目的发包行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公司出示一份发包人为礼和公司、承包人为**公司的《增城誉山国际三区M组团84栋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增城誉山国际三区M组团84栋室内装修工程……第三条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进行承包……”。二装公司对此认为,合同没有具体签署日期,仅是加盖双方印章以及代表人姓名章,不符合正常的合同签署流程。**公司也未提供其与礼和公司办理工程验收及工程款结算的证据,**公司也未能出示其和礼和公司办理相应工程变更记录,因此即使存在该合同,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涉案的工程项目取得承包权是来自于合景泰富公司的统一安排,不应因为**公司出示该合同而认定为存在工程转包关系。 **公司出示质量保修催告函、责任扣款通知书、快递单、水费扣款通知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维修、施工水电费扣款情况,应扣质保金51190.68元。二装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确认,其认为,**公司提供的水费扣款材料未经二装公司确认,也无双方抄表确认的记录,不能作为单方扣款的依据;对于质量扣款材料不予确认,其表示**公司从未向其催促履行保修义务,也未收到过礼和公司发出的催促函,且不能仅凭催促函件就认定存在扣款的事实。 2021年10月28日,二装公司以**公司、晋源公司为被申请人,诉至法院。 另查,**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晋源公司。 再查,二装公司以**公司、晋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共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14件案件诉讼,案号为(2022)粤0118民初2005、2008、2011、2012、2061、2064、2510-2517号案。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二装公司和**公司双方确认以下,(一)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14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届满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涉案工程结算款为4607856.21元,**公司已付工程款4377463.4元。(二)《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所涉的工程款对应的是本案的工程款,《工程款申请支付表》所涉的工程款对应的是(2022)粤0118民初2008号案。 二、二装公司陈述以下,对于违约金,合同对应的依据是第十五条第三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质保金以质保期届满15天计算。 三、**公司陈述以下,(一)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具体接收使用的时间不清楚。确认二装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二)其与建设方礼和公司签署了13份施工合同,该13份施工合同包括了本案在内的二装公司与**公司之间的14件诉讼案件的工程范围;该13份施工合同中的大部分合同都是由**公司直接全部转包给二装公司施工,少数合同是由**公司取得后,将大部分的工程内容交由二装公司施工,少量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本案中,**公司和礼和公司的《施工合同2》的工程,由**公司全部发包给二装公司施工即《施工合同1》的工程。 四、礼和公司表示,誉山国际的装修工程是礼和公司除了发包给**公司以外,还有其他的装修公司,因为誉山国际的工程比较大,所有的装修工程都不只是一家公司来施工的即礼和公司是把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公司,部分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 五、经释明,二装公司表示若《施工合同1》被认定无效,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公司向二装公司支付质保金230392.81元及赔偿损失(违约金以230392.81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公司补充答辩意见为,涉案合同的质保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不存在支付赔偿的问题。二装公司对于未付工程款已没有请求权,即使合同无效,关于价款支付的条款并不当然无效,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不应当以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应当认定为实际交付日为应付款时间。合同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了支付时间,**公司已经就质保金结算款的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条件与二装公司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中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仍应适用,涉案合同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二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发票等请款资料,由于其怠于履行其义务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公司在与礼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后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二装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二装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无效。 至于**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根据《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记载及二装公司与**公司庭上陈述可知,**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二装公司支付过涉案部分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至二装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8日,二装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装公司与**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公司对欠付质保金金额没有异议。因此,二装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质保金230392.81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公司提出其代缴水电费应在质保金中扣除的抗辩。**公司出示的水电费扣款通知单为复印件,二装公司不予确认,双方对于是否存在代缴水电费,代缴水电费金额等均未确定,故不在本案中抵扣调处,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关于**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质保金中扣除的抗辩。**公司出示的质量扣款材料为复印件,且未显示为**公司所出具,二装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双方对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维修具体金额等均未确定,故不在本案中抵扣调处,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至于二装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施工合同1》无效,**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二装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有据可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施工合同1》关于质保金付款日期的约定,以230392.81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装公司主张损失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晋源公司是否应承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晋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其应对**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晋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30392.8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0392.81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为**公司是否应承担质保金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对于**公司提出二装公司未提供质保金发票、请款资料,而合同约定二装公司收取**公司每一笔工程款的同时,须开具等额有效工程发票给**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支付工程款与二装公司开具发票系同时行为,并非**公司主张的以二装公司开具有效发票为前提,并无不当。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前支付进度款均以二装公司先开具工程发票、**公司再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至于签认解除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项下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距今8年多,在此期间**公司从未提出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亦未有要求二装公司进行修理、返工或承担其他保修义务,而签认解除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条款本就是为确认相关质量责任的履行,**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出任何有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涉案场地本就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再以此主张不需支付质保金,理据不足。故对**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记载**公司2019年5月30日向二装公司支付61930.93元工程款,**公司对该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向二装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从中断之日至二装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8日,未超过三年,**公司上诉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标准为从2017年9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二装公司诉请的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公司再以此为上诉理由,显属无理。最后,对于**公司提出质保金存在51190.68元扣款,其所出示的质量保修催告函、责任扣款通知书、税费扣款通知单均无原件,且无二装公司的确认记录,二装公司对上述金额不予确认,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应在本案中扣除该51190.68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30392.8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0392.81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6.08元,由广州市第二装修有限公司负担1317.08元,由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9元,由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肖 乔 书 记 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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