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山东建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13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潍民四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林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山东建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相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山东建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诸城市建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潍坊办事处负责人***分两次向***借款17500元,并分别为***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均加盖诸城市建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潍坊办事处公章。因该笔借款发生争议,***于2013年12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山东建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偿付借款。
另查明,诸城市建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建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庭审过程中,山东建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提交的借条中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用。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企业变更情况、企业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建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潍坊办事处欠***借款本金1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东建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潍坊办事处作为山东建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山东建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要求被山东建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偿付借款17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山东建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虽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庭审中,***自愿放弃对交通费、误工费、利息、通信费用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建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75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山东建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山东建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加盖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借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且原审中上诉人未申请鉴定,所以应当视为其认可该公章。上诉人因资金困难,将应发给被上诉人的工资转为借款,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借据中其公章是虚假的,其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上诉人申请鉴定,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山东建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孟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