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崔某某与上海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0民初19578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东路26号224A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102.5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0日03点4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辆沿江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浦路进周家嘴路北约100米处时撞击水泥板非隔离带,且是正在施工未完的绿化带,被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围挡,导致车辆避让不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不认可,认为金额过高,事发时隔离带并不高,按照当时的情况,原告顶多是一个轮胎爆了,但是原告现在修理居然花了这么多钱,被告最多同意按照两个轮胎的价格赔偿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0日3时3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AXXXXX8的小型客车,沿江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浦路进周家嘴路北约100米处时,撞击水泥机非隔离带(上海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造成直接财产损失,构成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XX支队依法认定,原告***与上海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将车送至上海XX有限公司修理,花费费用8,30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上海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发生维修费用8,305元,现其按同等责任比例向被告主张4,102.5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修理费损失4,1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