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银福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酷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6民初13178号
原告:重庆银福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64-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7179379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酷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花园A3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8465748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重庆银福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福公司)与被告重庆酷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酷爵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转普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期满后,被告酷爵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银福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裁定,冻结被告酷爵公司的银行存款9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设备及安装款54378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应付未付结算金额(5437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结算之日(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七份《格力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格力空调,工程地点分别为:渝北嘉州某网吧(简称:聚友店)、黄泥旁(磅)酷爵网络办公室(简称:公司新办公室)、北城天街网吧(简称:佳喜店)、江北区大石坝某店网吧(简称:T恋店)、渝北嘉洲城市花园某号***(简称:***)、南岸区四公里某店(简称:四公里学府店)、沙坪坝区沙坪坝店(简称:沙坪坝店)。每份合同对每个工程的工程造价、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违约责任均约定为违约一方一次性赔偿惩罚性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20%赔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8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工程地点为渝北嘉州某网吧(简称:聚友店)、黄泥旁(磅)酷爵网络办公室(简称:公司新办公室)、北城天街网吧(简称:佳喜店)的三份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也已履行了给付义务,无欠款。其余四份合同被告未付清全款,分别为:江北区大石坝某店网吧(简称:T恋店)尚欠货款金额为142901元、渝北嘉洲城市花园某号***(简称:***)尚欠货款35931元、南岸区四公里某店(简称:四公里学府店)尚欠货款106053元、沙坪坝区沙坪坝店(简称:沙坪坝店)尚欠货款金额为258900元。以上共计欠款543785元。对账后,被告未再支付欠款,原告催收未果。
被告重庆酷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格力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格力空调,工程地点为渝北嘉州某网吧(简称:聚友店),工程造价93000元,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被告支付预付款465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立即生效,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在二个月内支付工程款46500元;违约一方一次性赔偿惩罚性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20%赔付。2015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6500元。原告出具发票签收单载明:安装费78230元,设备39500元,合计11773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公司员工*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单签字确认,签名栏处载明:以上货物已交付使用。2016年2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余款71230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也无欠款。
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格力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格力空调,工程地点为江北区大石坝某店网吧(简称:T恋店);工程造价21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被告支付预付款105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立即生效。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在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105000元。违约一方一次性赔偿惩罚性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20%赔付。2015年12月29日,被告以***的银行账户支付了预付款105000元。原告出具发票签收单载明:安装费117301元,设备130600元,合计247901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公司员工*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单签字确认,签名栏处载明:以上货物已交付使用。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尚欠空调设备及安装款142901元。
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格力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格力空调,工程地点为黄泥旁(磅)酷爵网络办公室(简称:公司新办公室);工程造价74000元,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被告支付预付款37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立即生效,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在一周内支付工程决算款;违约一方一次性赔偿惩罚性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20%赔付。2015年1月4日,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7000元。原告出具发票签收单载明:安装费28559元,设备42730元,合计71289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公司员工*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单签字确认,签名栏处载明:以上货物已交付使用。2016年2月1日,被告公司以***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余款34289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也无欠款。
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格力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格力空调,为北城天街网吧(简称:佳喜店);工程造价19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被告支付预付款95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立即生效,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在一周内支付工程决算款;违约一方一次性赔偿惩罚性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20%赔付。2015年1月4日,被告以***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95000元。原告出具发票签收单载明:安装费74307元,设备115250元,合计189557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公司员工*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单签字确认,签名栏处载明:以上货物已交付使用。2016年2月1日,被告公司以***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余款94557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也无欠款。
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格力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格力空调,工程地点为渝北嘉洲城市花园某号***(简称:***),工程造价185931元,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在二个月内支付工程款185931元;违约一方一次性赔偿惩罚性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20%赔付。原告出具发票签收单载明:安装费76031元,设备109900元,合计185931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公司员工*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单签字确认,签名栏处载明:以上货物已交付使用。2017年1月11日,被告公司以***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尚欠空调设备及安装款35931元。
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格力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格力空调,工程地点为南岸区四公里某店(简称:四公里学府店),工程造价506053元,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被告支付预付款300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立即生效,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在二个月内支付工程款206053元;违约一方一次性赔偿惩罚性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20%赔付。2015年9月8日,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00000元。原告出具发票签收单载明:安装费152203元,设备353850元,合计506053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公司员工*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单签字确认,签名栏处载明:以上货物已交付使用。2016年7月1日,被告公司以***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尚欠空调设备及安装款106053元。
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格力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格力空调,工程地点为沙坪坝区沙坪坝店(简称:沙坪坝店),工程造价458900元(其中设备费为318770元),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被告支付预付款220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立即生效,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在二个月内支付工程款238900元;违约一方一次性赔偿惩罚性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20%赔付。2016年7月12日,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0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尚欠空调设备及安装款258900元。
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全部合同进行最终对账,形成对账单,确认7份合同的总的实际结算金额为1780361元,被告已付1236576元,尚欠原告空调设备及安装款543785元。
对账后,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七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受用原告的空调并享受安装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经对账,被告尚欠金额已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设备及安装款5437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账后,被告一直拖欠款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因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从结算之日(2017年8月11日)起,以应付(543785.00元)未付结算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基于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最高额,即合同总金额的20%。即不能涉及拖欠款项的四份合同总金额共计1398785元的20%,即2797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酷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银福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空调设备、安装款,合计54378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酷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银福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应付(543785元)未付结算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79757元为上限,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酷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重庆银福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行庆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一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