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滁州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皖1103民初488号 原告:滁州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张八岭镇岭东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3227389488。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彩虹路222号创新广场A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48935F。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滁州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滁州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86万元或查封其它等额财产,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冻结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86万元或查封其它等额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86万元或查封其它等额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滁州力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待本案审理终结时一并处理。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贲明才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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