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康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09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家,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XX号。 上诉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2024)陕0928民初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四建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旬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928民初893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3.管辖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否实际供货尚存争议,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上诉人依法请求法院整体回避。第一次诉讼时原审法官未按规定将追加被告的请求告知**公司,致使安徽四建公司丧失诉讼权利造成诉累。且第一次诉讼**公司撤诉后,原审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致使安徽四建公司遭受损失。为保障案件公平公正审理,应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法院管辖或西安市法院管辖。 **公司、**家、***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现以被上诉人拖欠其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公司主张其所供货物用于被上诉人承建的旬阳卷烟厂技改项目,该项目位于陕西省旬阳市,故旬阳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安徽四建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是否欠付货款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安徽四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以及要求一审法院整体回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侠 审 判 员 马 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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