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北新月皇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403民初6896号 原告:上海北新月皇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外钱公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504571W。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新基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彩虹路222号创新广场A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4893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龙川路与***交口西北角高铁花园售楼处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1737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北新月皇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诉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1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1231581元;2、请求被告2在欠付被告1案涉工程款项金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在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以系争工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淮南站老货场住宅小区二期人防及屋面、地下室、厨卫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合同发包方、甲方)将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小区××室××#××#楼××室及厨卫防水,综合楼以及幼儿园屋面防水分包给原告(合同承包方、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的包干方式;开工日期以甲方提供具备防水施工条件基础的日期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1)乙方于每月25日上报当月工程材料及安装费用总款给甲方,经甲方审核上报业主方核定后在次月的25日前按核定价的70%进度款给乙方;(2)本单项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95%给乙方(3)本合同工程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乙方履行保修责任5年内付清。以上工程款的支付由乙方向建设单位申请(甲方配合),业主方确认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到甲方账号后,扣除甲方应收的配合费3%,淮南当地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0.76%(其中综合技术服务费0.4%、外地施工单位价调基金0.2%、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0.16%),以及乙方使用总包方垂直运输、临房设施、水、电费等计总价0.8%,以及工程款的税金,即总造价的3.632%(按实际计取)后,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以上甲方付款需收取乙方的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可看出,该工程款的支付须由安徽新基建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配合将钱支付给新基建公司后才能支付给申请人,因此合同实际的付款义务方为建设单位,即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时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签约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北新月皇防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再于2021年7月6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北新月皇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违背了客观事实,被告1不欠付原告款项,被告2将案涉项目的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1作为总包单位,配合被告2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并配合过账,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2仍欠付被告1工程款,远超原告剩余款项,因此被告1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义务。2、原告主张的未付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防水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及被告1与被告2的结算审核报告,原告承接的防水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881581元,业主方通过被告1已支付175万元,另扣除施工过程中的扣款项20092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配合费,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水电设备等使用费和税金共计236059元,剩余应付款为694602元。3、被告1多次联系原告对账,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且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发票,另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维修后仍不合格,造成被告1收到业主投诉,主管部门追责等。 被告**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们与被告1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中包含防水工程。我们在施工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只存在工程质保金未支付。交付后防水工程一直受到业主投诉,在维修。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被告2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公司因开发本区淮南站老货场保障性用房项目,经招投标后,将该项目工程发包四建公司。 四建公司总包涉案项目工程后,将防水工程对外分包,于2014年5月,经招投标,将该项目防水工程分包上海台安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新月公司),双方签订了《淮南站老货场住宅小区二期人防及屋面、地下室、厨卫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单价等。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以上工程款的支付由乙方向建设单位申请,业主方确认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到甲方账号后,扣除甲方应收的配合费3%,淮南当地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0.76%(其中综合技术服务费0.4%、外地施工单位价调基金0.2%、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0.16%),以及乙方使用总包方垂直运输、临房设施、水、电费等计总价0.8%,以及工程款的税金,即总造价的3.632%(按实际收取)后,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以上甲方付款需收取乙方的等额有效发票。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后附双方公司印章,印章下下方乙方代表一栏,签名人为王**兴。 合同签订后,新月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涉案整个项目工程施工结束,经验收合格后,由**公司委托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新月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881581元,对此工程总价,双方均无异议。审核报告中,对于工程总价,已扣除税金3.539%,总包服务费3%,专业工程税金及服务费3.539%。 另经当庭核实,新月公司自认已收款165万元,四建公司认为已付款175万元,双方差额10万元,四建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原件,经审核,已向新月公司汇款175万元。 四建公司向本院出据的对账单中,由黄政签署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防水班用我项目部的消费同为1024套×1.5方×10元=15360元。由黄政签署的借支单二张,内容为:防水班,我方赔偿6#房3201屋面渗水造成的损失5000元;屋面渗水返工扣款,综合楼……按6万元。由黄政、王**兴共同签署的借支单五张,内容为:防水班,我方进行6、9、10#房卫生间试水验收施工…2500元、2000元、111060元、5000元。以上七份单据出具的时间在2015年至2017年,合计总价200920元。 庭审中,新月公司不认可黄政系其公司人员,经审查,新月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当庭未举证的证据中,包括其与阜阳市台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转包合同,转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的签名人为黄政。 另查明: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出具后,**公司与四建公司的工程价款已基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有部分工程质保金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公司系涉案整个项目的开发单位,将项目工程发包四建公司,四建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新月公司。庭审确认,三方均表示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经本院审查,**公司具有房屋开发资质,四建公司、新月公司具有建设资质。**公司系发包人,四建公司系总包人,新月公司为分包人。总包合同、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且经过招投标程序,因此,对于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新月公司进场完成了工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在工程竣工后,由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其中新月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造价为2881581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汇款明细总计175万元,新月公司认可已收款165万元,差额10万元。庭审后,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汇款凭证,经审核,已向新月公司汇款175万元。 除工程价款的汇款凭证之外,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黄政书写的证明,借支单,以及由黄政、王**兴共同签署的借支单,七份单据总价款为200920元,新月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王**兴系涉案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新月公司。黄政虽然在合同中没有体现,但从新月公司向本院立案时提交,庭审中未举证的,新月公司与阜阳市台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显示,王**兴系新月公司合同的签订人,黄政系阜阳市台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合同虽然签订于2012年,但此期间,王**兴与黄政已开始存在合作关系。第三,从证明、借支单的内容来看,均表明系涉案工程施工之后,因质保产生的费用,且标明了具体的楼栋号,均是新月公司的施工范围,即七份单据中产生的费用,均属于新月公司工程施工结束后,在质保期产生的质保费用。据上述情形,七张单据产生的费用200920元,本院应予认定,该款项,应当从新月公司应得款项中进行扣减。 经核算后,涉案工程总价2881581元,应扣除合同约定的淮南当地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0.76%,以及乙方使用总包方垂直运输、临房设施、水、电费等计总价0.8%,扣除费用为44952.66元{(2881581元×(0.76%+0.8%)}。四建公司已向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75万元,以及质保费用200920元,尚欠工程款885708.34元(2881581元-44952.66元-175万元-200920元)。 对于四建公司辩解,工程款应依据业主支付进度向下游进行支付,经审核,**公司与四建公司的工程决算,已由专业审计机构进行了造价审核,双方的款项应当按照审计报告进行结算,且经当庭询问,双方仅剩部分质保金未结算,因此,四建公司以此理由,拒付新月公司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新月公司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因此不予支持。 对于新月公司应开具的税票,经本院当庭询问,新月公司愿意在结算本案工程款时,向四建公司出具税务发票,双方可在本案生效后,工程款支付时,就税票自行协商处理。 最后,关于新月公司主张工程价款范围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新月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为防水工程,并非主体、桩基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北新月皇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85708.3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北新月皇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84元(原告已预交17699元),由原告上海北新月皇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27元,由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57元。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户名:淮南市***区人民法院,账号:1860********)。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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