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民初7323号
原告:江西鼎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法定代表人熊洪,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广利,系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杨剑飞。
委托代理人徐芳宁,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金保琼,系云南君晟(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平,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一伟,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百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方苓苓,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咪、习芳雨,(实习),系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鼎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百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60102.3元;2.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2266.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共计772369.1元;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1与原告关于西安市长安一中家属小区改造工程达成一致合作意见并承诺总价款给原告15%的成本利润(不含税),在2020年5月25日原告方带领劳务班组管理人员,XX组XX小区进行劳务承包施工。由于该标段的分包单位(负责人方苓苓)态度热诚,积极与原告协调沟通并承诺先进场施工,施工合同与单价大概一星期左右就能出来,并说还有后续旧改小区要开工,多次催促原告加紧施工,并要求原告及早完成屋面与墙面改造。原告鉴于XX小区改造工程是政府的一项民生工程,以及对被告1的信任,原告在没有和被告1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先安排施工,边施工边等合同。2020年6月3日距离施工已有一周有余,原告各项工作也在积极推进,工地上正常施工,于是第一次用微信向被告1催问合同,有关清单、单价一事,被告1回复是与被告2的分包合同没定下来,与原告还签订不了合同,原告为了不影响居民生活与施工进度还是没停工,继续加紧施工。一直拖到2020年8月11日,外墙保温真石漆都已经全部做完,屋面基本清理完成后,被告1的合同、清单与单价还是没确定下来,原告经过多次催促,被告1均以各种理由推辞。2020年8月12日,原告对西安市长安一中家属小区改造工程已施工部位项目已完工,2021年1月7日被告负责人在工程量签认单上签署已核,此工程中产生的劳务工资、材料费、辅料费、人工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共939219.4元,以被告1承诺的总价款是以成本基础上上调15%(不含税),被告1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1080102.3元,但被告1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320000元作为部分劳务工资,并以与被告2的分包合同没有定下来为由,拖欠原告整体工程款760102.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未果,被告2作为本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与被告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认为其系实际施工人诉至本院要求诉称内容。
被告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未签署相关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方苓苓非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又非经答辩人授权委托,方苓苓行为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原告的口头或者书面承诺属于其自有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答辩人已支付陕西百尚安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价款887828.25元。答辩人与陕西百尚安劳务有限公司签署了《长安区XX小区综合提升改造项目(三标段)旅游职专、气象小区、长安一中屋面防水、保温及外墙面改造工程劳务专业分包(防水及保温部分)》,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严禁转包条款,在扣除陕西百尚安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和质量保证金等费用后,答辩人应支付陕西百尚安劳务有限公司844010.83元,截至2021年8月答辩人已支付陕西百尚安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价款887828.25元,已完全履行相应合同付款义务,对于多支付予陕西百尚安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答辩人保留追索权;3.如原告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应当证明确实与答辩人存在实质上的合同关系,且证明施工内容;4.答辩人与被告二签署了建筑施工合同,其已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公司与被告一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况;2.原告主张公司与被告一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百尚安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江西鼎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陕西百尚安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签订了《长安区XX小区综合提升改造项目(三标段)劳务专业分包合同》,陕西宝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陕西百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劳务分包人。陕西百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雇佣了刘操等人组成施工队,负责长安一中家属院小区的部分改造工作,并实际向刘操施工队工人个人发放工资共计320000元。陕西百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西鼎力建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转账往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更未允许其参与长安一中家属院小区改造;2.陕西百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操等人仅为百尚安公司雇佣的施工队;3.陕西百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未承诺“总价款是以成本为基数上调15%(不含税),以此计算的总价款1080102.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此计算的未付工程款760102.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江西鼎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1226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江西鼎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其系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审理中,江西鼎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合同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亦未提交其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故江西鼎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非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鼎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23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盼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妍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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