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开投西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国开投西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贵州东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2民初4251号
原告:国开投西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W1C81W,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电子信息产业园电商科创园**楼**B803办公室(临时住所)。
法定代表人:阳帆,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庆,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东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7084436A,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新创路新创商住楼**6F+****。
法定代表人:罗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贵州福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H8CQT2X,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星湖社区电商生态城电商双创孵化基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国开投西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投公司)诉被告贵州东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新东公司)及第三人贵州福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盈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开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庆,被告东新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林某,第三人福盈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开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合计145万元,并以14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利息起止时间从工程结算之日(201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6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代为向第三人支付的劳务费用合计120万元,并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从工程结算之日(201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劳务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5915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合计150万元,并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从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90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维权费用4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国开投公司在庭审中撤回第四项诉请。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新东?温泉小镇一期、二期道路及土石方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乌当区,施工范围主要是新东?温泉小镇一期道路施工图设计工作内容及二期道路和土石方开挖等工程。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1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前。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案涉项目。同时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由第三人福盈盛公司承包,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经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应得工程款为235万元。同日,原告即将起已完成的工程全部交给被告实际控制使用,并签署《工程移交单》。202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45万元,拖欠原告工程保证金150万元,拖欠第三人劳务费120万元(现第三人的劳务费已由原告全额代为支付给第三人)。并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20年8月30日前结清上述款项,但被告未按承诺支付相关款项。截至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0万元工程款,拖欠原告工程款145万元,拖欠保证金150万元,拖欠原告代为向第三人支付的劳务费12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前所请。
被告东新东公司辩称,1.我方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8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0万元,原告主张145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施工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工程为总承包合同,合同并没有关于第三人和劳务费用的任何约定,被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被告除工程款外没有向原告或者本案第三人支付120万元劳务费的义务。3.原告诉称按每月2%利率计算履约保证金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定依据。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福盈盛公司意见与原告起诉的理由一致,劳务费12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的施工范围主要是新东?温泉小镇一期道路施工图设计工作内容及二期道路和土石方开挖等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缴纳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于2019年7月10日之前无息返还给原告1,500,000元,超期未支付的部分每天按1%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第十条第一款:施工道路部分,工完结清,2019年7月10日之前支付乙方已产生工程量的所有工程款(超期未支付的部分每天按3‰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临时施工道路(1、2段)的工程进行结算,经过双方结算的工程结算金额为2,350,000元。原告于工程结算当日即2020年11月25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2020年7月10日,被告东新东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诺,针对拖欠国开投公司保证金1,500,000元,工程款1,450,000元,及拖欠福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200,000元,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2,1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东新东公司在2019年支付原告两笔工程款共计900,000元,2020年5月之后支付给原告六笔工程款共计180,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均提交的施工合同、承诺书,原告提交的收据、结算核定表、工程移交单,被告提交的支付清单、支付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问题,经查,2019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的工程总金额为2,350,000元,被告在2020年7月10日承诺欠原告工程款1,450,000。而被告在出具承诺书之前即2019年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总工程款2,350,000元减去该900,000元就刚好与承诺书中承诺欠付的1,450,000元工程款相符,故被告辩称应从承诺书中注明欠付的1,450,000元工程款中扣减其已支付的1,08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以及另有30,000元在2020年5月5日支付,该180,000元应当从承诺书中的1,450,000元工程款中扣减,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270,000元。原告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0的诉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被告东新东公司对退还该保证金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上述两项金额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逾期支付利息分别是每日1%、每日3‰,该约定已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应予以调低。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支持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在2019年11月25日结算完毕并交付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故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9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被告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利息应遵从合同约定从2019年7月10日开始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向第三人支付的劳务费1,200,000元的诉请,经查,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拖欠福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壹佰贰拾万(1,200,000)元”,就该承诺书的内容而言,被告已明确该劳务费是第三人福盈盛公司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代为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1,200,000元,原告无权代第三人向被告主张该笔劳务费,而第三人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该诉请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东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开投西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东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国开投西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国开投西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国开投西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36元,被告贵州东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266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国开投西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被告贵州东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0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可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治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龙叙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