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81民初2996号
原告:雇**(曾用名:雇祥连),女,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县。
原告:***(曾用名:周小万),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县。
原告:***,女,1972年1月3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州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文、李远云,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开投西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电子信息产业园电商科创园B#8层B803,社会信用统一机构:91520900MA6GW1C81W。
法定代表人:徐乙。
被告:王仕进,男,1990年4月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
被告:龚星文,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被告:杜婷婷,女,1999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宋超,男,199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周元军,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
被告:宋坤,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杨红文,男,1983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
被告:袁力青,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原告雇**、***、***与被告国开投西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杜婷婷、龚星文、宋超、宋坤、王仕进、杨红文、袁力青、周元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15日立案。
雇**、***、***诉称原告***系袁登攀的父亲,***系其的母亲,雇**系其妻子,***、杜婷婷、龚星文、宋超、宋坤、王仕进、杨红文、袁力青、周元军与袁登攀是同事工友关系,其系国开投西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简称国开公司),国开公司在凯里市经济开发区社有项目处,工程项目地点位于凯里市经济开发区贵州盈通和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该项目处也为被告***、杜婷婷、龚星文、宋超、宋坤、王仕进、杨红文、袁力青、周元军及袁登攀的宿舍区。2020年12月21日。该日正值冬至,国开公司组织***、杜婷婷、龚星文、宋超、宋坤、王仕进、杨红文、袁力青、周元军及袁登攀在项目处进行聚餐喝酒吃羊肉,在聚餐过程中,袁登攀被劝酒,饮用了白酒,后公司组织一行人十人到KTV唱歌及喝酒,袁登攀同样也被劝酒,饮用了啤酒。结束后,袁登攀已经处于明显醉酒状态,行动异常,反应迟钝,***、杜婷婷、龚星文、宋超、宋坤、王仕进、杨红文、袁力青、周元军未能将袁登攀安全送回宿舍区休息。也未在当晚对袁登攀是否已经回到宿舍进行确认,导致袁登攀在回宿舍区的路上溺水死亡,第二天有群众报警才发现袁登攀已经死亡。经查,袁登攀溺水的水池为凯开大道第二工业区附近处于停工状态的沙石厂,该水池位于路边,无警示标志,无围栏。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国开公司、***、杜婷婷、龚星文、宋超、宋坤、王仕进、杨红文、袁力青、周元军在聚会时对袁登攀进行劝酒行为,主观上是放任的,没有阻止袁登攀饮酒,具有明显过错,在袁登攀醉酒后未能将其安全护送回宿舍休息,也未尽到安全照顾护送义务,应当对袁登攀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沙石厂项目负责人,对于工地内的设施未能做到安全管理,同样也应当对袁登攀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在事发后,三原告与各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亲属袁登攀死亡赔偿金721920元,丧葬费43985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7679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国开投西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认为该案的侵权行为地,侵权实施地以及结果发生地均在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另外事故发生后,由凯里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出警,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均保存在凯里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从利于案件的审理角度及减少当事人诉累(案件中众多自然人被告均不在清镇市内居住)出发,请求将该案移送到凯里市相关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的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均为凯里市经济开发区,事故发生后系由凯里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出警处理,另原告起诉的十一个被告中仅有两人的户籍地为贵州省清镇市,为利于当事人参与诉讼,本案由凯里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国开投西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本案移送凯里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70元,退还原告雇**、***、***。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