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7531号
原告: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思成路******。
法定代表人:谢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div>
法定代表人:覃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辉,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自编**)**iv>
法定代表人:黄厚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潭,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逊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冶金”)、第三人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机施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尔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广西冶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辉,第三人广州机施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尔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32821.12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01月25日,原告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是声光像系统工程的施工方即分包人,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及人员均由原告负责。工程名称: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房建工程(标段一~标段五)施工总承包(标段三)声光像分包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工程内容:原告按照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主合同施工图纸及规定内容和合同清单施工;施工项目:图书馆声光像系统、体育馆声光像系统、活动中心声光像系统、会堂声光像系统;承包方式:原告包深化设计、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设备、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工期、不包税金的形式承包施工;施工工期:90个日历天;工程合同造价共计人民币4817636.00元。但在实际施工中,经被告确认在合同外新增项目增加了183610.62元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及配合学校开学使用,积极组织施工队伍,按照约定进度加班加点进行施工,于2014年9月将图书馆报告厅、体育场、篮球馆、会堂、师生活动中心交付给学校使用,于2014年10月15日将所有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给使用方,分包工程项目圆满完工。期间,原告多次指派工程师为学校开学典礼、文艺汇演、报告大会等活动提供技术支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价款的规定,进度款及质保金应全部结算并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分包施工的声光像工程已全部竣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的付款情况:2015年12月19日前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10000.00元,包括:2014年5月9日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合同订金610000.00元;2014年9月5日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600000元;2018年3月29日,原告通过番禺法院判决执行到工程款1002192.86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32821.12元,包括质保金5%及合同外新增项目款。按照合同条款,进度款总额支付到总款的85%扣除24%的下浮率,10%的进度款加上5%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扣除24%费用是549210.5元。项目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金额为183610.62元,合计732821.12元。增加的项目有相关部门关于新增主材单价审批表,由广州市重点办加盖公章,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盖了公章。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催收,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均以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以上工程款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正常履约,以未结算为由,拖欠工程款至今,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报失,因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从2019年6月17日起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给原告,至付清之日止。基于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冶金答辩认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请求,1、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签订了关于涉案项目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条款2.1、2.2、2.3、2.4条约定结算方式暂定合同价支付方式以及支付的前提条件,其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为双方最终结算以建设方、有关部门、甲方审核的结算价下浮24%为准。结算时间约定为“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且承包人按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后二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5%”。至今天,原告与被告双方还未办理最终结算,原告至今也未要求被告与其进行结算。2、支付条件也未成熟: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双方每次拨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的前提为收到建设方相应工程款项,同时相应扣除24%的分包费用”。至今天,建设方未将结算款拨付给总包方,总包方也未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和支付。3、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新增183610.62元:新增部分价格均会含在业主方最终结算价里面,其最终结果也只能按建设方审定价格后下浮24%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新增部分的价格不能认定是被告最终应付的款项。4、关于原告主张计算利息:原告在向法院主张进度款时,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已表明其已向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107586994.18元;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说明支付至上述款项时,建设方没有结算,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也不是最终结算价。在此次庭审,原告又以此价格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价格相近就认为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已经结算,明显是错误的。前面已签承诺书,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条件还未成熟,所以不应该计算利息。5、现涉案项目的建设方的财审报告已出,其中原告施工部分的财审总价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确认为5059228.92元,扣除24%后的金额为3845013.98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4817163.65元×0.85=4094589.1元,已超出支付249575.12元。如原告认为数据有错误,可与我公司预算负责人刘映秀核对。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要求支付的前提条件都未形成,且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已超出支付款项给原告,所以责任完全不在被告,故由原告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人广州机施集团答辩认为,1、答辩人是涉案工程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房建工程(标段一~标段五)施工总承包(标段三)项目的总承包人,依法将包括声光像系统工程在内的有关专业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截至目前,答辩人已超额向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证据中显示答辩人作为出票人的两张银行进账单是答辩人向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工程款支票,被告再背书给原告。上述事实已经(2016)粤0113民初5888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78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被答辩人陈述其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还未结算,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732821.12元缺乏计算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构成。3、被答辩人诉称的合同外新增加工程款183610.62元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已发生。且被答辩人在2016年7月12日第一次起诉时,其施工部分已全部竣工,但诉求主张未提及存在合同外新增部分,既然合同外新增发生在第一次诉讼之前,为何当时不提及不主张?在法庭释明后仍然仅主张1002192.86元,实为对权利的自主放弃。故此,合同外新增工程款不属于2017粤01民终178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2017粤01民终178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答辩人在没有新实施和证据情况下,以同一事由向法院提出二次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
威尔逊公司、广西冶金、广州机施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经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建材、装饰材料批发;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生产混凝土预制件;房屋租赁;地基与基础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
2013年1月,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包人)与广州机施集团(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Y13-003-052),约定广州机施集团作为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房建工程(标段一~标段五)施工总承包(标段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
2013年3月13日,广州机施集团作为承包人(甲方)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房建工程(标段一~标段五)施工总承包(标段三);分包工程地点: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承包范围: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规定内容,承包以下工程项目施工:地基与基础、土:地基与基础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承包方式:乙方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设备、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税金的形式承包施工;施工工期按主合同规定总工期为455个日历天,确保主合同工期并根据工程总体施工计划插入施工;工程合同造价(含税、甲方应收费用)暂定(人民币)107739315.42元。最终结算价以建设方、有关部门、甲方审核的为准;甲方在与发包方最终结算后才与乙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每次拨付工程款的前提为收到建设方相应工程款项,同时相应扣除应上交政府及有关部门费用、甲方应收费用及约定的其他费用;甲方责任:当建设方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项时,由甲方向建设方收取。甲方视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实际情况,审核乙方用款计划,减除甲方应收的费用和代购材料款,在乙方办妥请款手续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只负责将建设方支付的属乙方施工的款项支付给乙方,不承担垫付工程款的责任;若建设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乙方不要求甲方在未收到乙方施工部分建设方工程款的前提下支付工程款;若需要以甲方名义向建设方提起诉讼,其诉讼费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将工程款按本合同条款规定划入乙方帐户;有关工程款的支付办法,原则上按本工程主合同付款办法执行;其中预付款视开工状况、施工准备及工程备料情况支付;当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约定支付金额时,需签订补充合同后才继续支付;乙方不能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项,如有违反,视作违约,乙方按直接收取的金额每日计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时间由乙方直接收取款项之日起到全部款项退回甲方财务之日止;乙方每次向甲方收取工程款,须提交完成工程量预算书,办理请款手续并提供有效发票;工程保修金建设方留5%,待保修期满视保修情况多退少补;本工程按规定须由施工单位缴交的一切税、费,乙方施工部分由乙方负责,包括本合同甲方正本印花税(但甲方所收费用的税费由甲方负责)。
2014年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与广州市威尔逊声光像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jjs-2013-专业contract-08。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房建工程(标段一~标段五)施工总承包(标段三);分包工程地点: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分包范围: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规定内容和合同清单(见附件),承包以下工程项目施工:图书馆声光像系统、体育馆声光像系统、活动中心声光像系统、会堂声光像系统(详细见双方约定的清单范围为准);承包方式:乙方以包深化设计、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设备、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工期、不包税金的形式承包施工;施工工期:90个日历天,但需按甲方要求,确保主合同工期并根据工程总体施工计划插入施工;分包合同价款:(一)工程结算方式及调整: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工程价款及调整按主合同规定执行。乙方按建设方和有关部门审定的乙方施工部分工程结算总价再下浮24%向甲方结算。甲方有权根据自身企业和工程的实际情况,要求乙方在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标准上高于主合同的约定。(二)工程合同造价(含税、甲方应收费用)暂定(人民币)为4817636元;最终结算价以建设方、有关部门、甲方审核的结算价再下浮24%为准;(三)以本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标段三)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按时支付给乙方相应的进度款。即合同签订且深化图纸和“关键设备材料表(见附表)”经发包人(建设方)审核通过后十四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主材费总价20%的订金(扣除24%分包费用);进度款按当月所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支付到总价款85%(扣除24%分包费用)时,暂停支付;订金在第一笔进度款和第二笔进度款中各扣回50%;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且承包人按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后二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额(扣除24%分包费)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乙方;当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约定支付金额时,需签订补充合同后才能继续支付;(四)甲方每次拨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的前提为收到建设方相应工程款项,同时相应扣除24%分包费用;当建设方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项时,由甲方向建设方收取,甲方视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实际情况,审核乙方用款计划,减除20%分包费用,在乙方办妥请款手续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只负责将建设方支付的属乙方施工的款项支付给乙方,不承担垫付工程款的责任,若建设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乙方不要求甲方在未收到乙方施工部分建设方工程款的前提下支付工程款;甲方将工程款按本合同条款规定划入乙方账户;其中预付款视开工状况、施工准备及工程备料情况支付;当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约定支付金额时,需签订补充合同才继续支付;乙方不能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项,如有违反,视为违约,乙方按直接收取的金额每日计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时间由乙方直接收取款项之日到全部款项退回甲方财务之日止;乙方每次向甲方收取工程款,须提交完成工程量预算书,办理请款手续并提供有效发票;工程保修金建设方留5%,待2年保修期满视保修情况多退少补。该合同为专业分包合同,已经发包方同意转包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并退场。
2014年5月28日,广州市威尔逊声光像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专业技术服务业。
2015年1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中内容如下:“本公司郑重承诺,在贵司按时(2015年11月底)按质(符合甲方、总包、监理及其他相关单位要求)移交广医三标声光像分包工程相关过程、竣工资料及验收、结算等资料的前提下,在我司2015年农历年底前收到广医三标甲方工程款后,按合同要求支付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特此承诺。”
2015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中内容如下:“本公司郑重承诺在2015年12月底之前先支付贵司部分进度款壹拾万元整(应付未付的进度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贰仟壹佰玖拾叁元整),在贵司收到款后,于7个工作日内配合我司按时按质(符合甲方、总包、监理及其他相关单位要求)提交广医三标声光像分包工程相关过程、竣工资料及验收、结算等资料。剩余进度款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应付未付的进度款人民币:壹佰万贰仟壹佰玖拾叁元整。结算总额在我司收到政府重点办结算款后,按原合同【分包工程名称: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房建工程(标段一~标段五)施工总承包(标段三),合同编号:sjjs-2013-专业contract-08】付款方式向贵司支付全部结算总额。特此承诺。”
2016年7月12日,本院受理威尔逊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广州机施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113民初5888号],威尔逊公司在该案中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及广州机施集团连带向其支付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房建工程(标段一~标段五)施工总承包(标段三)声光像分包工程的工程进度款1002192.86元及相应利息。
2017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6)粤0113民初588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威尔逊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广州机施集团均确认威尔逊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设备和资料移交使用方,广州机施集团已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07586994.18元。该判决认为,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取得相应对价,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现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但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支付应付未付进度款,其应按诺履行;而原告只主张1002192.86元,属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范畴;关于原告主张由广州机施集团对进度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与原告发生直接法律关系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原告仅凭曾从广州机施集团开具的支票收取过工程款为由要求广州机施集团对上述进度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亦有违合同的相对性,故本院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向威尔逊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02192.86元。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0月2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民终17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经审批核准变更其企业名称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冶金、市政公用、机电、电力、石油化工、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2019年6月17日,威尔逊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广西冶金向其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款及利息。
诉讼中,威尔逊公司及广西冶金均确认涉案声光像分包工程于2014年2月17日开工,于2015年10月15日竣工并交付设备使用,双方并未就工程进行结算,但可以认定威尔逊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总结算款为3845013.98元。
威尔逊公司认为,广西冶金已向其支付3112192.86元工程款,剩余732821.12元未付,广西冶金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另外,威尔逊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已将工程的所有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广西冶金,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出2年的质保期,广西冶金应向其支付相应质保金。而广西冶金称,建设方尚未将结算款拨付给工程总承包方广州机施集团,广西冶金施工部分金额汇总为139884743.88元,现广州机施集团未向其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仅支付了107586994.18元,其向威尔逊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且其已向威尔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94589.10元,已超出威尔逊公司施工工程的结算金额;关于质保金,广西冶金虽确认威尔逊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前已将工程资料移交完毕,但质保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算,而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此,广西冶金向本院提交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的《关于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房建工程(标段一~标段五)施工总承包(标段三)结算评审的报告》,其中载明建设单位为广州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施工单位为广州机施集团,送审金额236651720元,审定金额223276246.56元。广州机施集团对该份结算评审报告予以确认,并称其实际收到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支付的工程款197971158.5元,已向广西冶金支付工程款107586994.2元。
以上事实有威尔逊公司、广西冶金、广州机施集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讼工程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房建工程(标段一~标段五)施工总承包(标段三)工程的总包方为广州机施集团公司,广西冶金向广州机施集团公司承包了地基与基础、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后,将其中声光像系统工程分包予威尔逊公司施工,双方并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建设方、有关部门及广西冶金审核的结算价再下浮24%为准,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且承包人按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后二十日内,广西冶金向威尔逊公司支付到结算总额(扣除24%分包费)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威尔逊公司,广西冶金每次拨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的前提为收到建设方相应工程款项,同时相应扣除24%分包费用。本案中,广西冶金对威尔逊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结算款3845013.98元予以确认,但认为因其尚未与广州机施集团进行最终结算和工程款项支付,建设方也未将结算款拨付给广州机施集团,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认为,广西冶金与威尔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约定涉案工程款及其他款项拨付的前提为收到建设方相应工程款项,实际系广西冶金与威尔逊公司之间风险负担的条款,广西冶金通过该“背靠背条款”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风险转移于威尔逊公司,将收到建设方工程款项设定为其向威尔逊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该条款使威尔逊公司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有违公平原则和风险共担原则。基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风险有更好的预见和控制能力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也不能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而得益。现涉案工程早已于2015年10月15日竣工并交付设备使用,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也已届满,但广西冶金一直未与广州机施集团就工程进行结算,亦未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鉴于广西冶金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向广州机施集团行使权利,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涉案工程款履行条件的成就,其以此拒绝向威尔逊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答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广西冶金对其主张的已付工程款4094589.10元并未提交任何付款明细清单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威尔逊公司自认广西冶金已付工程款为3112192.86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广西冶金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款为3845013.98元,对于剩余工程款项732821.12元(3845013.98元-3112192.86元),广西冶金应支付予威尔逊公司。另外,威尔逊公司要求广西冶金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威尔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2821.12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标准:以732821.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6月17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累计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28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刘菊香
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筱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