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9205号
原告: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95号5栋106房。
法定代表人:谢勇,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涛,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百花路10号自编330。
法定代表人:吴凤英,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洁瑜、周丽丽,均该司职员。
原告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涛,被告广东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洁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4705.12元(含质保金为5626.19元)及利息(以124705.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日,被告作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锦湖大道2号观心小镇观心山居项目10号楼点歌扩声视频系统、摄像及音视频同步传输系统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观心山居项目10号楼点歌扩声视频系统、摄像及音视频同步传输系统工程》,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工期与进度、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计价与计量、最终结算、双方责任、验收及交付、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工程项目总价格为198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述项目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原告在2021年1月25日将上述已经完工的工程及所有的设备移交给被告,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到起诉之日止,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支付了62834.40元工程预付款后,就没有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24705.12元(其中质保金为5626.19元)。经查,被告因没有依法履行法律义务,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405382元,案号为(2021)粤0103执4407号,属于高风险企业。原告认为,本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半年之久,被告早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所有工程款。被告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和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除按合同约定依法支付工程款外,还有权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质保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所有诉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观心山居项目10号楼点歌扩声视频系统、摄像及音视频同步传输系统工程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工程合同,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工期与进度、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计价与计量、最终结算、双方责任、验收及交付、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工程项目总价格为198000.00元的事实。2.工作联系单,拟证明2020年11月26日被告主动要求取消部分工程项目的事实。3.观心山居项目及设备移交表,拟证明2021年1月25日原告完成所有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所有完工设备移交给被告使用的事实。4.律师函及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在2021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6月29日收到后没有否认欠款事实,但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5.收款统计明细表,拟证明扣除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支付了62834.40元工程预付款后,就没有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24705.12元(其中质保金为5626.90元)的事实。
被告广东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根据双方签订的《观心山居项目10号楼点歌扩声视频系统、摄像及音视频同步传输系统工程》第三十条约定,双方未经过验收即结算,因此尚未支付达到支付工程款的前提。2.根据上述合同第六十七条约定,对于要求整改验收仍不达到合格标准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总价的20%的违约金,以及返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未验收合格前,甲方有权不予结算。3.根据上述合同第六十条的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尚未达到,现在也没有达到提前结算质保金的条件。4.由于工程的特殊性,如果找第三方进行维修,会出现整体工程运行错误。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的工程一再出现问题,导致发包人即业主方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并且扣除被告的承包工程费用,导致被告产生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应履行义务,并且在未达到结算的前提条件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观心山居项目10号楼点歌扩声视频系统、摄像及音视频同步传输系统工程合同》,其中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为74个日历日,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日,全部工程于2021年1月15日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本协议固定含税包干总价为198000元;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即62834.40元),(2)中期付款,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3)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后,双方工程收方确认后,乙方提交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并双方确认后30天内支付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4)保修款,结算金额的3%,在项目保修期期满后,扣除承包方应承担的费用、维修款、违约金等费用后无息支付;乙方办理项目验收结算手续前,必须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或甲方专项验收合格报告,方能办理项目完工验收结算手续;对检查有质量问题的工程、项目质量没有得到整改、项目整改后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进行结算;竣工验收时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1)承包项目全部完工;(2)竣工资料完备、合格。具备上述条件时,乙方应在七天内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甲方应在接到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十天内组织相关单位及部门进行验收;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且双方办理完毕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
202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移交案涉工程项目设备、线材、说明书、合格证,并附设备移交清单、说明书移交清单,被告于2021年4月2日接收。
2021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中期款项95565.60元。
根据原告出具的项目收款统计明细表,合同金额为198000元,结算后金额187539.52元,实际收回金额62834.40元,未收款124705.12元,其中未收进度款和结算款119078.93元,质保金5626.19元。庭审中,被告仅对合同总金额予以确认,对其他金额无法确认,表示案涉工程尚未做最后的验收和工程量的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观心山居项目10号楼点歌扩声视频系统、摄像及音视频同步传输系统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案涉工程已安装完毕,被告已于2021年4月2日接收案涉工程项目设备等,但双方未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约定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也就不能证明被告有怠于验收和结算的行为,本院确认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中的结算款及保修款(即质保金)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合同约定,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履行中期付款义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158400元。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中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仅支付工程预付款62834.40元,依约尚需支付工程款95565.60元。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工程款95565.60元为基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565.60元及利息(以95565.6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元,被告广东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不申请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秋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晓明
陈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