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0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95号5栋106房。
法定代表人:谢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涛,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百花路10号自编330。
法定代表人:吴凤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桂红,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9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尔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涛,被上诉人筑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孟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尔逊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筑德公司向威尔逊公司支付工程款119078.93元及利息(即多付工程款23513.33元)。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项目结算总金额为187539.52元已经得到筑德公司合约部负责人余红晖的确认。2021年8月26日,筑德公司合约部负责人余红晖通过微信(微信号:×××)与威尔逊公司项目业务员余慧敏(微信号:×××)在聊天过程中,威尔逊公司项目业务员余慧敏把涉案项目结算汇总表发给了余红晖,表示涉案项目的结算总金额为187539.52元,并要求余红晖确认,余红晖表示同意。2020年8月30日余红晖核对有关数据后,对涉案项目的结算总金额为187539.52元明确表示确认,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威尔逊公司早己将结算文件交付给筑德公司,未办理验收和结算手续的责任应由筑德公司负责。在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筑德公司合约部负责人余红晖通过微信(微信号:×××)要求威尔逊公司业务员余慧敏(微信号:×××)将有关结算资料扫描给她,并要求将结算汇总资料原件快递给余红晖。按照余红晖的要求,威尔逊公司业务员余慧敏已经将结算资料快递到余红晖指定地址收(广州市荔湾区百花路8号花地商业广场四楼懿德集团合约部余小姐,电话:133××××6613),邮政快递单号为1022031423335。2021年9月1日筑德公司合约部负责人余红晖收到结算文件后,直到今日未正式办理结算手续和验收手续。
筑德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合同第十八条第三点的约定,我方支付结算款的前提条件是最终完成结算,经双方确认,但由于威尔逊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上诉方进行整改,均未能完成。根据合同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于威尔逊公司的原因涉案工程未办理结算验收,未提交合同约定的结算所需要的全套材料,导致最终未能结算。因此我方支付结算款的条件不成立,威尔逊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二)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第四点的约定,结算款金额为3%,在项目保修期满后,扣除承包方应承担的费用、维修费、违约金等费用后支付。同时合同第六十条第二点也有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且双方办理完移交手续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该约定,质保期起算,从竣工验收前双方办理完移交手续之日开始起算,即使2021年4月8日办理了涉案工程的移交手续,但是该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仍然不符合计算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因此该工程质保期未满,威尔逊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没有依据,而且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3%,本案还未经过结算,所以质保金的3%的金额也不能计算出来。(三)双方合同第八十条有明确的约定,甲方任何人员即甲方代表所签署的文件,仅代表甲方收到相关文件,并不代表甲方认可该文件的内容,因此本案中我方没有授权任何第三方和任何员工与威尔逊公司进行结算,威尔逊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向我方提交了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在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工程质量存在未整改的情况下,威尔逊公司要求支付工程结算款不能得到支持,而且所有的相关的结算资料必须经威尔逊公司与我方双方盖章后方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涉案工程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威尔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威尔逊公司的上诉请求。
威尔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筑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24705.12元(含质保金为5626.19元)及利息(以124705.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筑德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筑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威尔逊公司支付工程款95565.60元及利息(以95565.6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威尔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7元(已减半收取),由威尔逊公司负担302元,筑德公司负担1095元(受理费已由威尔逊公司预缴,筑德公司应承担部分威尔逊公司不申请退回,由筑德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威尔逊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威尔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快递单;3.劳动合同,证据1-3拟共同证明该工程的结算金额187539.52元是筑德公司早就确认了的。经质证,筑德公司意见如下:威尔逊公司在开庭当日提交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一定的举证期限。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新证据。首先从证据1的表面上我方无法核实,对方和我方聊天的余红晖是否是我方公司的员工,若法院核查是我方员工,那么根据该内容来看,没有聊天内容显示余红晖认可了结算金额。根据该证据的第三页,余红晖是2021年8月26日就要求对方先扫描一份给我方,结算书全套给项目邓小姐。再根据第四页可知,从对方工作人员的回复可以证明,一直到2021年8月30日,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都没有完成。以及8月30日,对方员工的聊天记录也说明在结算的过程中对方是出示不了合同约定的结算的全套资料。证据2没有原件,对该三性不予认可。而且我方也没有收到该份快递,对方主张该份快递在9月1日已经寄出,但是在9月6日,余红晖和对方的聊天记录中,余红晖还在问对方原件有没有寄出,我方从未收到过快件。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也没有原件。
本院另查明:威尔逊公司员工(微信名为QAQ)与筑德公司员工余红晖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26日,威尔逊公司员工把涉案项目结算汇总表发给筑德公司的余红晖,表示涉案项目的结算总金额为187539.52元,并要求余红晖确认,余红晖表示同意确认,但未给出确认结果。2021年8月30日,余红晖要求威尔逊公司员工将结算确认的清单给她,并邮寄到其指定的广州市荔湾区百花路8号花地商业广场四楼余小姐收,联系电话为133××××6613。根据EMS快递查询单显示,威尔逊公司已经按照余红晖的要求将结算确认清单邮寄到其指定的地址,且该邮件于2021年9月1日被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项目结算总金额是否已得到筑德公司的确认;(二)筑德公司是否应向威尔逊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威尔逊公司员工(微信名为QAQ)与筑德公司员工余红晖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余红晖并未在微信中对威尔逊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款予以确认,即筑德公司并未确认涉案项目结算总金额。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观心山居项目10号楼点歌扩声视频系统、摄像及音视频同步传输系统工程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即62834.40元),(2)中期付款,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3)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后,工程收方确认后,乙方提交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并双方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4)保修款,结算金额的3%,在项目保修期期满后,扣除承包方应承担的费用、维修款、违约金等费用后无息支付;乙方办理项目验收结算手续前,必须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或甲方专项验收合格报告,方能办理项目完工验收结算手续;对检查有质量问题的工程、项目质量没有得到整改、项目整改后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进行结算;竣工验收时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1)承包项目全部完工;(2)竣工资料完备、合格。具备上述条件时,乙方应在七天内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甲方应在接到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十天内组织相关单位及部门进行验收;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且双方办理完毕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据此可知,威尔逊公司应在七天内向筑德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筑德公司应在接到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十天内组织相关单位及部门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后,工程收方确认后,威尔逊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经筑德公司审核并双方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现涉案工程已安装完毕,筑德公司已于2021年4月2日接收涉案工程项目设备,但因威尔逊公司未按约定向筑德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故双方未办理工程验收手续,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威尔逊公司要求筑德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的结算款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尔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 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绮琛
白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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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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