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9204号
原告: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
法定代表人:谢勇,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涛,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百花路**自编330div>
法定代表人:吴凤英,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洁瑜、周丽丽,均系该司职员。
原告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涛,被告广东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洁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2661.50元(含质保金为9806.64元)及利息(以202661.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3日,被告作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锦湖大道2号观心小镇观心山居项目3号楼麒麟阁LED屏及扩声系统、卡拉OK及交互会议系统、灯光系统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观心山居项目3号楼麒麟阁LED屏及扩声系统、卡拉OK及交互会议系统、灯光系统工程合同》,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工期与进度、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计价与计量、最终结算、双方责任、验收及交付、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工程项目总价格为3268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0年8月15日正式开工,在2020年11月4日竣工,被告及建设单位均已验收并签字确认,并已经交付使用。到起诉之日止,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支付第一笔预付款122226.50元后,就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02661.50元(其中进度款为192854.86元,质保金为9806.64元)。经查,被告因没有依法履行法律义务,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405382元,案号为(2021)粤0103执4407号,属于高风险企业。原告认为,本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半年之久,被告早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192854.86元工程款。被告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和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除按合同约定依法支付工程款192854.86元外,还有权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质保金9806.64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所有诉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观心山居项目3号楼麒麟阁LED屏及扩声系统、卡拉OK及交互会议系统、灯光系统工程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观心山居项目3号楼麒麟阁LED屏及扩声系统、卡拉OK及交互会议系统、灯光系统工程合同》,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工期与进度、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计价与计量、最终结算、双方责任、验收及交付、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工程项目总价格为326888元的事实。2.竣工验收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20年8月15日正式开工,在2020年11月4日竣工,被告及建设单位均已验收并签字确认,并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3.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支付预付款122226.50元后,就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事实。4.项目收款统计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2661.50元(含质保金9806.64元)的事实。5.发票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齐所有发票,2021年7月8日被告收到发票后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广东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根据双方签订的《观心山居项目3号楼麒麟阁LED屏及扩声系统、卡拉OK及交互会议系统、灯光系统工程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双方未经过验收即结算,因此尚未支付达到支付工程款的前提。2.根据上述合同第七十条约定,对于要求整改验收仍不达到合格标准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总价的20%的违约金,以及返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未验收合格前,甲方有权不予结算。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多次发函,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整改,但是原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3.根据上述合同第六十三条的约定,LED屏设备维保三年,其他工程及设备维保两年,也就是说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该保修期也应至2023年12月25日,现在也没有达到提前结算质保金的条件。4.由于LED屏具有特殊性,如果找第三方进行维修,LED屏会出现明显色差,除非整体工程进行更换,现由于原告的工程一再出现问题,发包人多次向被告提出,更换LED屏,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的工程一再出现问题,导致发包人即业主方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并且扣除被告的承包工程费用,导致被告产生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应履行义务,并且在未达到结算的前提条件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维修单》GD2020-0323-2及故障照片,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LED屏存在故障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修复。2.《工作整改单》ZD-GD20210821-01及故障图片,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LED屏存在故障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修复。3.EMS快递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LED屏存在故障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修复发函,原告已签收并告知悉。4.黑屏图片,证明LED屏存在严重的故障质量问题,现场LED屏完全黑屏,根本无法显示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观心山居项目3号楼麒麟阁LED屏及扩声系统、卡拉OK及交互会议系统、灯光系统工程合同》,其中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为37个日历日,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全部工程于2020年9月20日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本协议固定含税包干总价为32688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即122226.50元),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后,双方工程收方确认后,乙方提交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并双方确认后30天内支付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保修款为结算金额的3%,在项目保修期期满后,扣除承包方应承担的费用、维修款、违约金等费用后无息支付;乙方办理项目验收结算手续前,必须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或甲方专项验收合格报告,方能办理项目完工验收结算手续;对检查有质量问题的工程、项目质量没有得到整改、项目整改后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进行结算;本工程质量保修期,LED设备维保三年,其他工程及设备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且双方办理完毕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
原、被告双方签章《竣工验收证明单》,其中显示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4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自检自评:已按照合同条款和设备清单的系统要求,所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良好,自检合格。被告负责人签名并盖章予以确认。
202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226.50元。
根据原告出具的佛山麒麟阁项目收款统计明细表,合同金额为326888元,结算后金额324888元,实际收回金额122226.50元,未收款202661.50元,其中未收进度款和结算款192854.86元,质保金9806.64元。被告当庭对工程款数额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观心山居项目3号楼麒麟阁LED屏及扩声系统、卡拉OK及交互会议系统、灯光系统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答辩称工程未经过验收,与事实不符,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项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2854.8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质保金9806.64元,因工程尚未过质量保修期,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工程款192854.86元为基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854.86元及利息(以192854.8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广东筑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不申请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秋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晓明
陈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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