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九三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1506号 原告: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95号5栋106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九三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一街11号1304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男,199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告:***,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逊公司)诉被告广州九三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威尔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尔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三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从2018年6月17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和连带支付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被告九三公司实际控制人**因工程项目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全称:广州九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号:11×××07,开户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丰乐路支行)转账50000元,在附言中注明:借款。2018年4月17日被告九三公司实际控制人**妻子***(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有签名)通过微信向原告股东***出示了借据一张。2020年1月20日、5月27日和7月28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九三公司实际控制人原股东、执行董事**(***丈夫)催讨50000元借款,**均以有事为由拒绝付款。从2021年6月14日开始,**拒绝接受原告的微信催款信息,最后失去联系。经查:2018年4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九三公司注册资金为4000万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做出借款的决定。2020年4月28日被告**、被告***、被告***将注册资金由4000万元变更为10万元,同时将公司名称由广州九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金,应该应该于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但直到今日,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此时被告公司的减资行为对原告(债权人)应不具有对抗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判令被告九三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在其减免出资399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广州九三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原告(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查:2020年12月8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2020)粤0402执恢1135号之一】,**被告九三公司及其公司股东**、***无任何可执行财产,并已被限制高消费,现无履行债务的能力。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所有诉求。 被告九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主张其并非九三公司股东,九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其签名并非其所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转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及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广州九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汇款附言:借款)。同日,广州九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广州九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今向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公司工程项目周转,借款期限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到期后归还至付款账号。《借款协议》上“借款方”一栏有广州九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借款人”一栏有被告***的签名。 原告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九三公司原执行董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20日、5月27日,**向**催还上述借款50000元,未得到正面回复。 另**,2020年4月28日,广州九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九三公司,注册资本(金)由4000万元变更为10万元。现该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登记股东为**持股51%,***持股49%。2021年4月19日,九三公司决议解散并申请注销登记。 被告**、***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显示2020年10月26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送检检材《九三公司股东会决议》《九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广东川航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广东川航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上落款处**、***签名并非其本人字迹。***还提交其入**知书显示2020年9月1日被批准服现役。 庭审中,原告****和***系不同姓的兄弟关系,二人父亲为**,母亲为***,***系***的妹妹。案涉借款人是被告九三公司和***,当时***提出以九三公司名义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周转,原告方不放心,所以要求***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提供了其身份证号码。借款之后,一直没有还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九三公司减资过程中并未通知原告,工商内档资料亦未查到上述股东有任何出资记录。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起诉后**也说向原告还款,但要求原告先撤诉,原告不同意。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其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主张**、***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存在协助抽逃出资行为,故要求**、***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被告九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九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各被告自行承担。本院通过审核本案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庭审**,对本案的借贷关系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九三公司转账借款50000元,被告九三公司和被告***已在《借款协议》借款人方(人)处盖章或签名确认,即被告九三公司与被告***对原告实际借款予以确认,该《借款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九三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九三公司、***逾期经催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主张**、***、***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重点应衡量股东在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抽逃出资行为,即九三公司减资属形式上的减资,故其主张**、***、***存在抽逃出资、协助抽逃出资行为,并据此主张三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认为,公司的法律规定对登记股东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提供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亦未到庭参与诉讼,其举证不足以推翻该公示登记信息,本案并未有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对**、***关于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九三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威尔逊声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州九三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预交,被告广州九三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梓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