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3民初573号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沙岭段甲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禹,男,汉族,1993年11月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三建美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轴承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永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皓年,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岩辉,河南洛太律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三建美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禹,被告河南三建美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皓年、侯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8957.4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0895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2530元);以上共计36148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被告名称在2018年3月26日由河南美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三建美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就卓尔家具有限公司1#厂房及附属屋面TPO防水木工房屋面TPO防水工程于2016年9月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依约按时完成工程。截至2016年12月21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产值为440957.4元,已回款132350元,剩余款项308957.4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不能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河南三建美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2016年9月7日,原、被告就洛阳卓尔家具有限公司1#车间防水及保温施工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防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付至防水工程总价款的98%。本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1日即验收合格,应付款之日为2016年12月26日前,至今已4年有余,但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2、原告之所以在4年多时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因为被告曾在2016年年底、2017年年初居中促成原告与第三公司签订1份防水施工合同,口头约定居间服务费用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0%,约15万元左右,该居间费原告至今未付;由于被告也承包了第三公司的钢构工程,因钢构工程和防水工程存在递进的施工工序,被告钢构工程施工完毕后,由原告进行防水工程的施工。但原告施工完毕后,由于其使用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没有验收通过,原告与第三公司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第三公司扣留被告钢构工程款200余万元长达1年半的时间,之间被告的资金占用成本约20-30万元。该项费用加上原告欠付的居间服务费,已超过本案未付工程款,原告对该事实也是明知的,所以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款项。综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防水工程竣工签证单一份,证明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过验收合格,均无异议;3、2019年3月5日出具的催款函,证明本案未超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河南三建美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经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8.1条规定,防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日内付工程价款98%,结合证据2双方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应付款时间为12月26日之前,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催款函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收到该函,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河南三建美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就洛阳卓尔家具有限公司1#车间防水及保温工程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八条显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本防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付至防水工程总价款的98%。2016年12月21日,经双方验收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合格,施工面积为6783.96平方米。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235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所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函送达给被告的时间,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该主张;原告承诺庭后三日内提交被告向其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间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未提交。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签证单显示被告验收案涉工程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依据原、被告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8%。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被告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