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1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瑞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孙旗屯乡东马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放,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三建美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产业集聚区轴承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庆,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瑞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三建美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7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以《交工验收证书》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系认定事实错误。在案涉工程验收中存在多份验收单据,从单据出具时间来看,瑞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联系单》,足以证明原审判决依据的《交工验收证书》不具有交工验收的法律效力。1.从时间上看,《交工验收证书》的签发时间是2013年12月21日,而《工程联系单》得签发时间是随后的2013年12月25日。2.在《工程联系单》中列明了美辰公司未完工及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事项。3.瑞丰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中明确指出了之前的《交工验收证书》无交工验收的效力。美辰公司也承认收到了该文书。4.针对《工程联系单》中列明的整改事项,美辰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向瑞丰公司出具了《钢结构厂房工程整改回复单》,但是,关于瑞丰公司对《交工验收证书》无交工验收的效力的内容部分,美辰公司没有回复也没有提出异议,这表明美辰公司对瑞丰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中不认可《交工验收证书》的事实是认可的。上述事实表明在2013年12月21日《交工验收证书》无交工验收效力的情况下,美辰公司与瑞丰公司之间多次以函件的形式进行交涉,沟通工程中的质量问题,瑞丰公司多次按照合同及设计要求向美辰公司明确指出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美辰公司仅进行解释性回复,并未实际进行整改,导致截止目前工程仍未进行竣工验收,瑞丰公司也无法正常使用。二、美辰公司使用的玻璃丝棉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本案在一审审理中,瑞丰公司就向法庭证实了美辰公司在施工中所使用的屋面玻璃丝棉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要求,在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报价中明确工程材料“屋面玻璃丝棉为河北廊坊神州生产的75mm厚、容重12kg//m的玻璃丝棉”,该条款不仅对屋面玻璃丝棉的生产厂家进行了约定,并且对材质的厚度以及容重也进行了明确约定。瑞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鉴定报告已经证实美辰公司所使用的材料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同时,美辰公司在施工前期就发生了偷工减料被要求更换的事实。但是,原审判决却未认定美辰公司的该违约行为,违背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三、原审诉讼中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已明确指出屋面玻璃丝棉不符合图纸及设计要求,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即使认为鉴定有误也应该重新鉴定,而不是不需要鉴定。四、案涉厂房漏雨系美辰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瑞丰公司在给美辰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中明确提出了厂房漏雨的情况,美辰公司并没有进行维修,且鉴定部门根据实地监测也对漏雨问题做出了明确的答复,证明案涉厂房并未通过验收。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美辰公司承担,另外,由于所施工厂房的质量问题,使得该厂房至今没有交付使用,瑞丰公司损失巨大,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美辰公司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美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瑞丰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已经验收合格,《交工验收证书》上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字,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正确。二、在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玻璃丝棉的厚度就是出厂时的厚度,其在运输和安装过程中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形是因为其特性造成。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采用的鉴定标准错误,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正确。四、瑞丰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提到漏雨的问题,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瑞丰公司也未提出漏雨问题,且不能证明漏雨和美辰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因果关系。现案涉工程早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瑞丰公司再行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瑞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18日,美辰公司(乙方)与瑞丰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美辰公司承建瑞丰公司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马沟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的钢柱、钢梁、天车梁、热镀锌檩条、镀锌拉条、镀锌撑管、隅撑、系杆、水平支撑、柱间支撑、单层彩钢屋面板、屋面玻璃丝棉、钢丝网、单层彩钢墙面板、墙面采光板及门窗等图纸范围内的制作与安装,不含钢构防火涂料及天车轨道部分。合同约定最终验收是在全部工程完工后,瑞丰公司自收到美辰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三日内组织验收,双方按照施工图纸、说明及国家质量验收标准、规定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证明。工程完工后,因瑞丰公司未依约向美辰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
关于案涉钢结构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在美辰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16日《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报告》中,美辰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瑞丰公司工作人员朱金亮签名确认、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牛培文签名确认,瑞丰公司对于该《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2013年12月21日《交工验收证书》中,瑞丰公司工作人员朱金亮签名确认、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牛培文签名确认、美辰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工程验收意见为空白。2013年12月25日,瑞丰公司向美辰公司发出的《工程整改联系单》中第六项载明:“由于多项未按图或按要求施工,2013年12月21日由朱金亮及牛培文所签字的交工验收证书只作为整改项目联系单使用,无交工及验收效用。”美辰公司就2013年12月25日《工程整改联系单》中的前五项进行了回复,并未就上述第六项关于工程验收证书的效力问题进行回复,瑞丰公司认为美辰公没有回复就应视为认可,故该《交工验收证书》不能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本院认为,《交工验收证书》是发、承包方及监理方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瑞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文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举证证明在该书面文件上签字的人员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故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改变该《交工验收证书》的效力,更不能视为美辰公司认可工程未竣工验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正确。依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的,其质量争议应该依照工程保修合同执行。故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美辰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关于案涉钢结构工程所使用的玻璃丝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双方在《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屋面玻璃丝棉为河北廊坊神州生产的75㎜厚、容重12㎏/㎡的玻璃丝棉”。该条仅就使用玻璃丝棉的厂家、厚度和容重进行了约定,未明确约定75mm厚是指原材料厚度还是建成厚度。在施工过程中瑞丰公司发现建成厚度不足75mm,与美辰公司对此进行了变通,对施工价格进行了调整,但对75mm厚的理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仲裁过程中,玻璃丝棉的生产厂家廊坊神州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已就其向美辰公司供应的玻璃丝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出具了《情况说明》,后续施工所用的玻璃丝棉原材料在进场时也经过了双方及监理的验收,瑞丰公司未对玻璃丝棉材质提出任何异议,现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瑞丰公司再称玻璃丝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诉讼过程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及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河南天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所做出的天基[2018]质鉴字2号司法鉴定报告,依据的是《建筑用岩棉热绝热制品》的国家标准,而非玻璃丝棉的国家标准,鉴定依据有误。其次,关于漏水原因,鉴定意见载明的内容与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员的意见相互矛盾。再次,后续施工所采用的玻璃丝棉原材料在进场时经过了双方及监理的验收,瑞丰公司未对玻璃丝棉材质提出任何异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绝热用玻璃棉及其制品GB/T13350-2008,绝热用玻璃棉的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的规定,根据玻璃丝棉的特性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安装后的玻璃丝棉厚度不能通过司法鉴定得出合理、公平的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原则。因此,原审判决未予采信鉴定意见并不予重新鉴定正确。
关于案涉钢结构厂房漏雨与美辰公司施工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瑞丰公司在2018年美辰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又反诉质量问题,早已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且在厂房漏雨和施工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鉴定意见载明的内容与出庭接受双方质询的鉴定人员陈述相互矛盾,故原审驳回瑞丰公司该反诉请求正确。
瑞丰公司如对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承担如有异议,可以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复核,该事由不属于再审复查事由,本院不予评判。
关于瑞丰公司主张的逾期交工损失问题,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审判决已判令美辰公司就逾期竣工的行为向瑞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且处理结果适当,故瑞丰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瑞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金 悦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程保华
书记员帖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