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7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瑞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孙旗屯乡东马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三建美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轴承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庆,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瑞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建美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旸,被上诉人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庆、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瑞丰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美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美辰公司在施工中所使用的屋面玻璃丝棉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要求,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的报价说明中约定屋面玻璃丝棉为河北廊坊神州产生的75㎜厚、容重12kg/m3的玻璃丝棉,该条款不仅对工程所使用的玻璃丝棉的生产厂家进行了约定,并且对材质的厚度及容重也进行了约定,美辰公司在施工中应当使用符合该约定的材料。一审中瑞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美辰公司使用的材料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但一审判决却认为只要美辰公司使用河北廊坊神州生产的玻璃丝棉即符合合同约定,该判决违背双方的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且鉴定结论已明确得出屋面玻璃丝棉不符合图纸及设计要求,应当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美辰公司违约的判决。一审判决却否认鉴定结论,作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认定钢结构厂房竣工验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美辰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21日的《交工验收证书》存在诸多疑点,验收意见栏为空白,不能反映当时验收时的真实情况,而且之后瑞丰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25日的《工程联系单》也证明《交工验收证书》不具有交工验收的法律效力。涉案厂房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工程没有交工,也就不存在超过质保期的问题。因美辰公司的违约,给瑞丰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617220元及10万元的直接损失,美辰公司应当赔偿。由于涉案厂房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美辰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由于美辰公司逾期交工,导致瑞丰公司不能将涉案厂房出租给其他公司,造成损失10万元。
美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辰公司施工中使用的屋面玻璃丝棉符合合同约定,瑞丰公司要求美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玻璃丝棉75mm厚是对采用原材料的约定,并非安装后成品的约定。双方在施工中对玻璃丝棉的安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续施工中采用的玻璃丝棉原材料进场时,经过双方及监理单位的认可。工程自2013年12月21日已经验收合格,当时不存在漏雨的情况,鉴定时已经过了质保期。河南天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在鉴定时依据的建筑用岩棉绝热制品的国家标准,而不是绝热用玻璃棉及其制品的国家标准,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严重错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断玻璃丝棉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依据,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厂房已竣工验收,依据充分,正确。涉案厂房漏雨与美辰公司的施工质量没有任何关系,且瑞丰公司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涉案厂房未使用是瑞丰公司的原因,与美辰公司无关,美辰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美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瑞丰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495039.4元;2.判令瑞丰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495039.4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瑞丰公司向其支付因维权支付的仲裁费13383元;4.判令瑞丰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用4777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瑞丰公司承担。
瑞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美辰公司按照《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使屋面玻璃丝棉厚度达到75㎜的返工义务及对厂房漏雨的质量问题履行维修义务;2.判令美辰公司依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瑞丰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17220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实际以验收合同交付之日止);3.判令美辰公司向瑞丰公司支付因逾期竣工给瑞丰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美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8日,美辰公司(乙方)与瑞丰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美辰公司承建瑞丰公司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马沟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的钢柱、钢梁、天车梁、热镀锌檩条、镀锌拉条、镀锌撑管、隅撑、系杆、水平支撑、柱间支撑、单层彩钢屋面板、屋面玻璃丝棉、钢丝网、单层彩钢墙面板、墙面采光板及门窗等图纸范围内的制作与安装,不含钢构防火涂料及天车轨道部分。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死价。工程总造价为127万。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双方往来的工程联系单、通知单、验收单、结算单、确认书等函件及会议纪要等,一方工地代表签字并送达对方后,即对己方由法律约束力。一方工地代表签字后送到对方的上述函件,另一方签字确认后,即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的施工工期为45天,同时约定就工期顺延情况发生时,乙方应当在情况发生后三日内,就延误的内容向甲方代表提出书面报告,甲方代表收到报告后,应在三天内予以确认答复,逾期不予答复,则视为乙方的报告内容和延期要求已被确认。合同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首付工程总额的30%计38.1万元为预付款;钢柱、钢梁进入施工现场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额的30%计38.1万元为工程进度款,乙方开始安装钢结构;钢结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彩钢板进入施工现场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额的30%计38.1万元为工程进度款,乙方开始安装彩钢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内,初留工程总额的3%计3.81万元为质保金外,乙方付清其他全部工程款计8.89万元。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三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全部质保金。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乙方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一年,并提供终身服务。合同第十条“工程验收”约定:(一)、中间验收:钢结构主购件安装完毕,乙方自评符合设计质量要求后通知甲方组织中间验收。甲方在接通知后二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双方签字确认;验收不符要求的,乙方整改。甲方三日内不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乙方有权进入下一道工序。(二)、最终验收:全部工程完工后,甲方应自收到乙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起三日内组织验收。甲方按施工图纸、说明及国家质量验收标准、规定进行验收,并签具验收证明。如果一周内甲方未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又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一)、乙方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和涉及要求的,应予返工或修理,并承担费用。因乙方的原因不能再合同约定的期限或合同允许顺延的期限内竣工的,其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为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计算赔偿甲方的违约损失。(二)、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直至甲方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因上述原因给乙方造成停工的,每停工一日,甲方还应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引起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由此发生的仲裁费用及律师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按争议额的10%由违约方承担,但最低不得低于5000元。该合同附件《报价说明》第二条第2项约定,屋面玻璃丝棉为河北廊坊神州生产的75㎜厚、容重12㎏/m3的玻璃丝棉。《钢构工程报价单》玻璃丝棉数量为4453.2㎡,单价为8元。合同签订后,瑞丰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美辰公司支付38.1万元预付款。美辰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显示其于2013年9月24日将钢结构运至施工现场,瑞丰公司认可美辰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将钢构件运至施工现场。美辰公司依约开始施工后,瑞丰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其支付工程款39万元。2013年10月15日,美辰公司向瑞丰公司出具《工程材料报验表》,载明:“我方于2013年10月15日进场的工程材料规格如下,现将质量证明文件报上,拟用于下述部位:玻璃丝棉,请予以审核。附件:1、规格:75㎜;2、质量证明文件:材质证明”。瑞丰公司工作人员朱金亮、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牛培文于2013年10月16日在该报验表“审查意见”一栏签名确认,但该“审查意见”载明的“符合/不符合涉及文件和规范的要求、准许/不准许进场、同意/不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牛培文及朱金亮均未明确表示。该报验表后附有《廊坊神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及《廊坊神州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玻璃棉材质单》。美辰公司在主体结构完工后交付瑞丰公司验收。2013年10月16日的《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报告》中载明的“验收内容”为:1、钢柱安装完毕(符合规范要求);2、钢梁安装完毕(符合规范要求);3、天车梁安装完毕(符合规范要求);4、屋面檩条安装完毕(符合规范要求);附件:隅撑、拉条、柱间支撑、水平支撑等(符合规范要求)。美辰公司在“施工单位验收意见:符合规范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处盖章确认;瑞丰公司工作人员朱金亮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签字确认;监理单位负责人牛培文在“监理单位验收意见”处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8日,瑞丰公司向美辰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原钢结构厂房预算中玻璃丝棉单价8元/㎡,因玻璃丝棉厚度未达到合同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现已安装7×6.15×23m3按4元/m3计算,其与部分按原合同施工。瑞丰公司在该工程联系单“建设单位(盖章)代表签字”一栏中加盖了公司印章,朱金亮及王旸签字确认;牛培文在“监理代表签字”一栏中签字确认;美辰公司工作人员赵红安在“承包单位(盖章)代表签字”一栏中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美辰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瑞丰公司提出交工验收。《交工验收证书》中载明的“工程验收内容为”:钢柱、钢梁、吊车梁、热镀锌檩条、镀锌拉条、镀锌撑管、隅撑、系杆、水平支撑、柱间支撑、单层彩钢屋面板、屋面玻璃丝棉、钢丝网、单层采光带、单层彩钢墙面板等合同范围内所有部分,不含门窗部分。“工程验收意见”中载明:“问题:1、第5、8、13、14补漆,柱脚补漆;2、东北侧第二拐角处边缝大;3、天车梁校直;4、墙板局部缝大;5、墙面板、屋面板厚度”。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牛培文在该验收证书“监理单位”一栏中签字确认;美辰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中加盖公司印章,其工作人员赵红安签字确认。2013年11月30日,瑞丰公司向美辰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工程现在主要问题:1、梁第4、5跨中间,第11、12、13跨中间梁底部需刷漆。2、东北侧第二拐角处缝过大。3、墙板局部缝隙大。4、天车梁调整。5、窗户制作安装(进度)。6、实际施工屋面保温层厚度未达到图纸要求施工问题。”美辰公司工作人员赵红安于2013年12月1日在该《工程联系单》处签字。2013年12月21日,美辰公司就承建工程再次提出交工验收。该《交工验收证书》中载明的“工程验收内容”与2013年11月28日《交工验收证书》中载明的“工程验收内容”一致。该次“工程验收意见”一栏为空白。瑞丰公司工作人员朱金亮在“建设单位”一栏签字确认;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牛培文在该验收证书“监理单位”一栏中签字确认;美辰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中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12月25日,瑞丰公司向美辰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洛阳市瑞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钢构厂房项目从2013年9月23日施工队伍进入现场开始施工至今,尚未全面彻底完工。工期已延误。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11月7日交工。特告知,望抓紧施工,尽快交工”。美辰公司工作人员赵红安于2013年12月27日在该《工程联系单》处签字。瑞丰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25日向美辰公司发出的《工程整改联系单》载明:“需整改的问题:屋面板实际施工保温层与图纸不符;2、天车梁安装数据;3、避雷线安装;4、原旧厂房与新建厂房间排水设施安装不规范;5、钢构厂房滴水(东西侧)到收边件。2013年12月21日由朱金亮及牛培文所签字的交工验收证书只作为整改项目联系单使用,无交工及验收效用,请施工方重视质量,按期交工”。该《工程整改联系单》的“签收人”处为空白。2013年12月28日,美辰公司向瑞丰公司发出《关于工期延误的回复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认可工程实际工期晚于合同工期21天,但是工期延误原因为天气原因延误14天、更换后的玻璃丝棉到货延误工期7天。同日,美辰公司还向瑞丰公司发出《瑞丰冶金公司钢构厂房工程整改回复单》,针对瑞丰公司2013年12月25日发出的《工程整改联系单》上载明的问题分别作出了回复。具体内容为:“1、屋面玻璃丝棉属于棉状制品,类似棉花、丝棉之类,压实后厚度与实际厚度确实有偏差,且板材与卷材本身就有不同,本工程所用玻璃丝棉容重确实与合同相符;2、天车梁安装数据:已具备;3、合同中不含避雷线安装,且我方未承诺安装避雷线;4、原旧厂房与新建厂房间排水设施安装不规范:安装时牛工同意按目前方案施工,如贵方不认同,我方重新采用彩板天沟制作安装;5、钢构厂房滴水(东西侧)到收边件:考虑外墙贴面砖,为方便贴面砖,留30㎜-40㎜间隙”。至此,双方就涉案工程再无书面沟通往来。2014年3月31日,美辰公司以瑞丰公司未依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洛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瑞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57058.22元;2、裁决瑞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648.60元;3、裁决瑞丰公司支付律师费47770元;4、仲裁费用由瑞丰公司承担。仲裁过程中,瑞丰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对案涉工程的玻璃丝棉厚度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75㎜问题提出了鉴定申请。洛阳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4)洛仲字第56号裁决书,其中就瑞丰到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作出如下认定:“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绝热用玻璃棉及其制品GB/T13350-2008,绝热用玻璃棉的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的规定,根据玻璃丝棉的特性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安装后的玻璃丝棉厚度不能通过司法鉴定得出合理、公平的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原则,决定不予鉴定”。该裁决书裁决结论的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洛阳市瑞丰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洛阳美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7058.22元。二、被申请人洛阳市瑞丰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洛阳美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457058.22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裁决生效之日。三、对被申请人洛阳市瑞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四、被申请人洛阳市瑞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洛阳美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1600元。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3383元、反申请仲裁费人民币15984元,由洛阳市瑞丰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瑞丰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豫03民特41号民事裁定,以案涉玻璃丝棉厚度能否鉴定、是否合格系专业机构判断的问题,仲裁委未予鉴定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裁决为由,撤销了(2014)洛仲字第56号裁决。美辰公司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瑞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厂房屋面玻璃丝棉安装后厚度未达到75㎜,未达到双方签订合同及图纸的要求;2、施工完毕后,厂房房顶存在漏雨情况,且厂房房顶漏雨与美辰公司施工质量存在因果关系。河南天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天基【2018】质鉴字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依据《建筑用岩棉热绝热制品》GB/T19686-2015中的5.4.1条之规定,本鉴定项目洛阳市瑞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屋面保温用玻璃丝棉毡厚度不符合设计及标准要求。2、经现场勘验,洛阳市瑞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屋面存在部分压型钢板固定不牢固(翘起、脱落等现象)、局部锈蚀、接缝处漏打密封胶及密封胶脱落等现象,相对应室内屋顶同时存在漏雨情况。屋面现状导致屋顶漏雨”。因河南天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述鉴定结论,对于案涉玻璃丝棉厚度安装后是否达到75㎜、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图纸要求并无明确确认,对于涉案钢结构厂房房顶漏雨与美辰公司的施工质量是否有因果关系未有明确表示,且美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亦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向河南天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发出书面《询问函》,河南天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答复函》,对于其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及因果关系进行了回复。其中就委托鉴定事项第二项回复意见为:“因为屋面存在施工质量缺陷现象,才导致与之对应的屋顶部位出现漏雨情况,因此两者存在相对应的因果关系”。在一审法院2019年8月27日庭审过程中,河南天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其就第二项鉴定事项的当庭陈述与其《答复函》相矛盾。另查明,洛阳美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美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三建美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美辰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美辰公司与瑞丰公司就本诉反诉诉求争议的焦点为案涉钢结构工程是否经验收?案涉钢结构工程所使用的玻璃丝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案涉钢结构厂房漏雨与美辰公司施工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案涉钢结构工程是否经验收的问题。2013年10月16日《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报告》中,美辰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瑞丰公司工作人员朱金亮签名确认、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牛培文签名确认。瑞丰公司对于该《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8日《交工验收证书》中,工程验收意见中明确了问题,但是该验收证书中虽然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及美辰公司签字确认,但是因建设单位瑞丰公司并未签字确认,对于该次验收不予确认。2013年12月21日《交工验收证书》中,工程验收意见为空白,瑞丰公司工作人员朱金亮签名确认、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牛培文签名确认、美辰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瑞丰公司辩称朱金亮不是其工作人员,其并未接受公司授权,故不认可朱金亮的签字确认行为,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013年11月18日《工程联系单》中,朱金亮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该联系单中签字。美辰公司提交的内容一致的2013年11月18日《工程联系单》中,“建设单位”一栏不仅有朱金亮签字,还有瑞丰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旸的签字。且美辰公司与瑞丰公司在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对驻工地代表的签字确认行为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瑞丰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瑞丰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25日的《工程整改联系单》中“签收人”处虽为空白,但美辰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的《瑞丰冶金公司钢构厂房工程整改回复单》中是就上述工程联系单中问题的回复。瑞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美辰公司2013年12月28日的整改回复单再与美辰公司就工程验收问题进行协商。综上,美辰公司、瑞丰公司、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的2013年12月21日《交工验收证书》应视为工程的最终验收。关于案涉钢结构工程所使用的玻璃丝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附件《报价说明》中第二条“工程材料使用”第2项仅是就使用玻璃丝棉的厂家及厚度、容重进行约定,从该条内容来看并不能认定出安装后的玻璃丝棉厚度为多少。本案中,河南天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所做出的天基【2018】质鉴字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就瑞丰公司的第一项鉴定申请请求的鉴定结论并不明确,该公司的鉴定依据《建筑用岩棉热绝热制品》GB/T19686-2015中第7条“检验规则”中无论是出厂检验还是型式检验,均不涉及安装使用后的检验。故对于河南天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所做出的的第一条鉴定结论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其次,双方在《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屋面玻璃丝棉为河北廊坊神州生产的75㎜厚、容重12㎏/m3的玻璃丝棉”,瑞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美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其他公司生产的玻璃丝棉,且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廊坊神州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已就其向美辰公司供应的玻璃丝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出具了《情况说明》。美辰公司并非玻璃丝棉的生产厂家,其在施工过程中也确实使用的廊坊神州生产的玻璃丝棉。再次,2013年11月18日双方曾就已安装的玻璃丝棉厚度未达到合同要求将价格予以调整,瑞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已经发现美辰公司已存在上述问题后,在今后的工程材料检验中更应尽到审查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后就美辰公司提供的玻璃丝棉材质情况提出异议,却在工程完工后,以安装后的玻璃丝棉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拒付工程款,其该理由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关于案涉钢结构厂房漏雨与美辰公司施工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已交工验收,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如前所述,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瑞丰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对于厂房漏雨并未提及,在美辰公司起诉之后在其反诉主张予以请求,早已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其次,河南天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所做出的的天基【2018】质鉴字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就漏雨与施工工程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并不明确,其在给一审法院的《回复函》中表示有因果关系,但在一审法院对其的询问中,其当庭陈述与《回复函》内容又明显矛盾,故就瑞丰公司鉴定申请的第二事项,河南天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美辰公司要求瑞丰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49503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美辰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瑞丰公司理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包死价127万,扣除瑞丰公司已经支付的77.1万元,扣除双方2013年11月18日约定的玻璃丝棉折价部分3960.6元,瑞丰公司尚有495039.4元工程款未付,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关于美辰公司所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就逾期付款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因案涉工程牵涉质保期及质保金,所以美辰公司所诉的违约金部分应包括质保期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质保期过后逾期付款违约金。质保期内的违约金应为:以扣除质保金3.81万元后的未付工程款为456939.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工程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起即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金额为49623.62元。质保期外的违约金应为:以剩余未支付工程款495039.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质保期满三个工作日起即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美辰公司要求瑞丰公司向其支付仲裁费13383元、律师费用47770元的问题,双方在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三条中有明确约定,且美辰公司主张的费用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对美辰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瑞丰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对于河南天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所做出的天基【2018】质鉴字2号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难以采纳,故瑞丰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美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对于其要求美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使屋面玻璃丝棉厚度达到75㎜的返工义务及对厂房漏雨的质量问题履行维修义务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瑞丰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2013年12月25日向美辰公司发出的《工程整改联系单》系对2013年12月21日《交工验收证书》的否定,故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瑞丰公司现辩称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美辰公司向瑞丰公司发出的《关于工期延误的回复单》中认可工程实际工期晚于合同工期21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发生工期延误的情况,美辰公司应当在三天内就延误的内容向瑞丰公司报告,现美辰公司提交的工期延误回复单是2013年12月28日,其时间明显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工期延误情况已经得到瑞丰公司的确认,故美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瑞丰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经计算该期间的违约金应为8001元(计算方式:127万×0.03%×21天)。因瑞丰公司在本案中对其反诉过程中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未予主张,故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不做处理。另,瑞丰公司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的鉴定费用,但是因河南天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难以采纳,故其应当将鉴定费用退还瑞丰公司。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厂房至今未使用,瑞丰公司虽然提供了与洛阳思嘉耐材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其仅提供两份《收据》予以证明其向洛阳思嘉耐材窑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违约金,并未提供其他款项交付凭证予以佐证,对于该10万元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瑞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辰公司剩余工程款495039.4元;二、瑞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质保期内的违约金49623.62元;以及质保期外的违约金:以495039.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瑞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辰公司仲裁费13383元、律师费用47770元;四、美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丰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8001元;五、驳回美辰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瑞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9362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036元,共计14398元,由美辰公司承担98元,由瑞丰公司承担14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辰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美辰公司施工的涉案厂房是否经过竣工验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瑞丰公司上诉称涉案厂房没有正式竣工验收,美辰公司施工使用的玻璃丝棉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即河北廊坊神州产生的75mm厚、容重12kg/m3的玻璃丝棉,厂房存在漏水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厂房经过竣工验收,而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一,2013年10月16日,瑞丰公司确认美辰公司进场的“75mm”玻璃丝棉符合设计要求,同意施工。该玻璃丝棉附有生产厂家河北廊坊神州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的质量检测报告及材质单。其二,2013年10月16日,瑞丰公司、美辰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对涉案厂房的主体结构进行验收。2013年12月21日,瑞丰公司、美辰公司及监理单位对涉案厂房进行交工验收,验收内容包括单层彩钢屋面板、屋面玻璃丝棉等多个项目。瑞丰公司主张交工验收表的“工程验收意见”处为空白,不能视为正式的交工验收。本院认为虽然“工程验收意见”处空白,但是瑞丰公司有其代表朱金亮签名,通常情况下签名没有写异议就是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否则不会签名,而且符合双方合同履行的习惯作法,前述的主体结构验收亦没有写具体意见。其三,本案一审法院未采纳河南天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正确,而且本案不需要鉴定。河南天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玻璃丝棉厚度所采用的建筑用岩棉绝热制品的国家标准,而不是本案玻璃丝棉的国家标准,鉴定依据有误,因此,关于玻璃丝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关于漏水原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鉴定人员出庭时的意见相互矛盾,因此该鉴定意见亦不能采纳。关于屋顶玻璃丝棉厚度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未安装时玻璃丝棉的厚度、容重,但是由于玻璃丝棉本身具弹性,受到外力会变薄,在施工后玻璃丝棉被采钢瓦覆盖,并被固定,厚度必然会有变化,从施工至今已六年多,现在鉴定必然不能准确反映玻璃丝棉原本的状态,且材料进场时,瑞丰公司确认同意施工。关于屋面是否漏水,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1日进行过交工验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瑞丰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漏水问题,因此,现在屋面是否漏水不影响美辰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4元,由洛阳市瑞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