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建美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三建美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7民初2000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冰洋,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三建美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轴承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永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三建美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2021年7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冰洋,被告河南三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食宿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等共计345396.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打磨楼梯扶手工作。2017年11月11日,原告在正常工作期间意外受伤,造成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叶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下肺挫裂伤,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耳聋等,住院20天,期间两人护理。后经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为工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经仲裁确认了赔偿结果,但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存在错误,特提起诉讼。
河南三建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于2017年10月13日到被告公司上班,2017年11月11日受伤,工作未满一个月,伤愈后回到被告公司,表示不能继续工作,也未再实际参加工作,因此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早已解除,并且是***主动提出,因此被告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的这两项主张也早已超过时效;二、对工伤鉴定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径行作出伤残等级的认定,内容上存在瑕疵,此外首次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是九级伤残,再次鉴定的结论是八级伤残,两次鉴定的结果存在巨大差别,却没有对此进行说明和解释,也无法得知鉴定人身份,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使用了何种鉴定方法,因此,被告不认可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申请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针对伤情再次进行鉴定;三、对于***赔偿清单中所列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实际工资为1955元。停工留薪期过长,应计算6个月,各项补助金等赔偿项目的支付标准应当以事故发生当年标准计算,不应按照2021年最新标准;四、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结清了全部医疗费并在2018年向原告转款共计15610元,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10月13日到三建公司工作,三建公司安排其打磨楼梯扶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三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为***发放了2017年10月、11月工资及2018年2月、3月、6月、7月、8月每月1500元的费用。2018年5月31日三建公司为***发放了4200元。***因确认劳动关系向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6日,宜劳人仲案字[2018]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三建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建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豫0327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与三建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三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豫03民终1261号判决,维持原判。2019年8月12日***向宜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宜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编号为宜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2月2日宜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因核实情况存在表述歧义、认定事实不清、文字错误等情形作出宜人社工伤撤字[2019]第1号撤销工伤决定书。2019年12月5日作出编号为宜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8月19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洛劳鉴工伤等级[2020]057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21年3月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21]1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2018年向原告转款15610元,其中包含原告2017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各1955元。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右侧额颞顶叶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4.左下肺挫裂伤;5.头皮软组织挫裂伤;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右侧耳聋;8.胸10压缩性骨折并轻度移位;9.右侧乳突积液;10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该事实已经(2019)豫03民终1261号生效判决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出了仲裁时效1年的期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并非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故对该项不予支持。被告对伤残结论有异议,但无足够理由予以反驳,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问题,原告的月工资为1955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工资为35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因***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即2893.15元/月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824.65元(2893.15元/月×11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该两项的计算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9月解除,故应按2017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8219.2元(4821.92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5369.92元(4821.92元/月×2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的受伤时间为2017年,统筹地区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73元,护理费应为2225.6元(4173元/月÷30天×40%×20天×2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洛人社医疗(2012)1号,支付标准为20元/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伤鉴定费400元、医疗费533.5元、交通费131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参照原告伤情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共计为9个月即17595元(1955元/月×9个月),扣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1700元,还应支付原告58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三建美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24.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21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369.92元、停工留薪工资5895元、护理费2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533.5元、交通费131元,合计215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三建美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怡丹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