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佑达工程有限公司、阿坝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1246号 原告:广州佑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401号15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坝县阿坝镇达***。 法定代表人:***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广州佑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佑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205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05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3.75%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依法注册成立从事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的企业。2021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DYZ2021111301的《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徐工牌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六个月,每月租金40000元/台,每个月工作时数超过270小时的部分按156元/台/小时另计收取超时租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个月计租满30日后5日内结算上月租金。12.1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月租金超过30日内,原告有权通知被告即时终止合同,被告应按月租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对账,截至2022年7月15日,被告欠付166666.67元租金。 2021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DYZ2021111501的《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徐工牌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六个月,每月租金32000元/台,每个月工作时数超过270小时的部分按120元/台/小时另计收取超时租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个月计租满30日后5日内结算上月租金。原告依约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对账,截至2022年9月19日,被告欠付176266.67元租金。 2021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DYZ2021121601的《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徐工牌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六个月,每月租金40000元/台,每个月工作时数超过270小时的部分按156元/台/小时另计收取超时租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个月计租满30日后5日内结算上月租金。原告依约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对账,截至2022年7月15日,被告欠付105333.33元租金。 2021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DYZ2021121701的《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徐工牌的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六个月,每月租金40000元/台,每个月工作时数超过270小时的部分按156元/台/小时另计收取超时租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个月计租满30日后5日内结算上月租金。原告依约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对账,截至2022年9月19日,被告欠付124000元租金。 2022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DYZ20220216001的《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徐工牌的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个月,每月租金28000元/台,每个月工作时数超过270小时的部分按105元/台/小时另计收取超时租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个月计租满30日后5日内结算上月租金。原告依约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对账,截至2022年7月3日,被告欠付91666.67元租金。 2022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DYZ2022030101的《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徐工牌的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个月,每月租金43000元/台,每个月工作时数超过270小时的部分按160元/台/小时另计收取超时租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个月计租满30日后5日内结算上月租金。原告依约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对账,截至2022年6月10日,被告欠付102900元租金。 2022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DYZ2022030101/02/03/04/05/06的《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徐工牌的挖掘机六台,整机编号分别为:XUGJ2001TMKA17608、XUGJ2001CMKA17498、XUGT2001KMKA17426、XUGJ2001HMKA17720、XUGJ2001CMKA18305、XUGJ2001PMKA17612。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个月,每月租金27000元/台,每个月工作时数超过270小时的部分按100元/台/小时另计收取超时租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个月计租满30日后5日内结算上月租金。原告依约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对账,截至2022年7月31日,整机编号为XUGJ2001TMKA17608的挖掘机,被告欠付94500元租金;截至2022年8月2日,整机编号为XUGJ2001CMKA17498的挖掘机,被告欠付96300元租金;截至2022年9月19日,整机编号为XUGT2001KMKA17426的挖掘机,被告欠付120233.33元租金;截至2022年9月19日,整机编号为XUGJ2001HMKA17720的挖掘机,被告欠付99533.33元租金;截至2022年7月3日,整机编号为XUGJ2001CMKA18305的挖掘机,被告欠付69300元租金;截至2022年7月3日,整机编号为XUGJ2001PMKA17612的挖掘机,被告欠付69300元租金。 2022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DYZ2022030701的《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徐工牌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个月,每月租金27000元/台,每个月工作时数超过270小时的部分按100元/台/小时另计收取超时租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个月计租满30日后5日内结算上月租金。原告依约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对账,截至2022年8月2日,被告欠付104400元租金。 2022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DYZ2022031001的《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徐工牌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二个月,每月租金27000元/台,每个月工作时数超过270小时的部分按100元/台/小时另计收取超时租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个月计租满30日后5日内结算上月租金。原告依约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对账,截至2022年8月2日,被告欠付101700元租金。 2022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DYZ2022031002的《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徐工牌的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二个月,每月租金29000元台,每个月工作时数超过270小时的部分按108元/台/小时另计收取超时租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个月计租满30日后5日内结算上月租金。原告依约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对账,截至2022年4月10日,被告欠付25000元租金。 2022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DYZ2022031701/02的《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徐工牌挖掘机二台,整机编号分别为:XUGJ2001VMKA17907、XUGJ2001AMKA18301。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个月,每月租金27000元/台,每个月工作时数超过270小时的部分按100元/台/小时另计收取超时租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个月计租满30日后5日内结算上月租金。原告依约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对账,截至2022年7月3日,整机编号为XUGJ2001VMKA17907的挖掘机,被告欠付86400元租金;截至2022年7月31日,整机编号XUGJ2001AMKA18301的挖掘机,被告欠付111600元租金。 2022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DYZ2022040401的《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徐工牌的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个月,每月租金43000元/台,每个月工作时数超过270小时的部分按160元/台/小时另计收取超时租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个月计租满30日后5日内结算上月租金。原告依约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对账,截至2022年6月10日,被告欠付98600元租金。 2022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DYZ2022040701/02的《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徐工牌挖掘机二台,整机编号分别为:XUGA3801TLKA00768、XUGA3801TLKA00628。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二个月,每月租金43000元/台,每个月工作时数超过270小时的部分按100元/台/小时另计收取超时租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个月计租满30日后5日内结算上月租金。原告依约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对账,截至2022年6月10日,整机编号为XUGA3801TLKA00628的挖掘机,被告欠付94300元租金;截至2022年5月7日,整机编号为XUGA3801TLKA00768的挖掘机,被告欠付43000元租金。 2022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DYZ2022042001的《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徐工牌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二个月,每月租金43000元/台,每个月工作时数超过270小时的部分按160元/台/小时另计收取超时租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个月计租满30日后5日内结算上月租金。原告依约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对账,截至2022年6月10日,被告欠付77100元租金。 2022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DYZ2022042101的《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徐工牌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二个月,每月租金27000元/台,每个月工作时数超过270小时的部分按100元/台/小时另计收取超时租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个月计租满30日后5日内结算上月租金。原告依约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对账,截至2022年9月19日,被告欠付96833.33元租金。 2022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DYZ2022050501的《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徐工牌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个月,每月租金43000元/台,每个月工作时数超过270小时的部分按160元/台/小时另计收取超时租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个月计租满30日后5日内结算上月租金。原告依约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对账,截至2022年6月10日,被告欠付50166.67元租金。 2022年9月27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付的租金合计已经高达2205100元。原告虽多次催要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支付欠付租金。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有异议,当时被告签字下面备注了“最终双方核对确认无误为准”这句话,目前还没有正面核对这个数据,所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数据有异议。其次,被告项目当时和原告公司销售经理***在去年惠东县进行谈话,谈话内容大约是项目在雨季和台风无法正常施工,设备在此期间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所以不应计算租金。被告有雨季和台风时间核对数据表上的数据,被告计算大概有70至100万元的差额。被告和甲方办理结算完款项后,被告应该付的都会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多个《设备租赁合同》及合同内容等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22年9月27日,被告盖章并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即被告的代理人)签字确认的《阿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合计为2205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22年9月27日签章确认欠付原告的租金合计为2205100元,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支付过租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租金及自2022年9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3.75%为标准计算违约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抗辩称其在对账单签字下面备注了“最终双方核对确认无误为准”这句话,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并没有被告的备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租赁期间存在雨季和台风等不可抗力因素,该期间不应计算租金。本院认为,合同没有关于租赁期间免租的情形约定,雨季和台风属于被告在承租案涉设备时应当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天气情形,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州佑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05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205100元为基数,2022年9月27日开始,按年利率3.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0.5元,由被告阿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佑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