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宇百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终2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296号4层。
法定代表人:钟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115号友好花园三期2+3号楼4单元10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龙,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电电力”)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伊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002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均由泰***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已根据分包合同、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分别在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30日向泰***以工程进度款、分包费用的名义支付钢材款,不应当再承担付款义务。二、泰***本案起诉要求支付的钢材款,属于泰***在另案起诉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结算过的款项,现起诉要求再行支付,属于不当得利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新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新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电电力返还帮其垫付的钢材款527,660元,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36,936.2元(以年利率7%计算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利息);2、判令天电电力承担律师费46,000元;3、判令天电电力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自天电电力处分包了伊犁奶牛场11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土建工程,该工程为泰***包工包料。以上钢材亦是用于该工程。双方就以上工程产生纠纷,现已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天电电力在本案中所提交证据涉及50万元款项计入了该案天电电力已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泰宇公司、天电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泰宇公司实际垫付钢材款527,660元,天电公司没有异议,但天电公司辩称已经向泰宇公司支付,并提交天电公司向泰宇公司支付50万元凭证拟予以证实。其中2019年9月25日金额为30万元的客户专用回单中,该款项用途为工程款,泰宇公司出具收据中显示该款为伊犁奶牛场11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基础)进度款;而2019年10月30日金额为20万元的客户专用回单中,该款用途为分包费。以上两笔合计金额为50万元,与双方确认垫付钢材款527,660元金额不相符,且款项用途为进度款、分包费,与本案中钢材款亦不相符。而泰宇公司包工包料从天电公司处分包工程,天电公司向泰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或分包费为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有之意,与以上50万元用途能够印证。天电公司陈述在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已经将50万元计入天电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天电公司辩称的50万元并非本案合同涉及的款项,对天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泰宇公司主张天电公司返还垫付钢材款527,6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泰宇公司主张天电公司支付利息36,936.2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天电公司应当于钢材到施工现场后一次性向泰宇公司支付货款。现钢材款交货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天电公司应当于2019年9月10日向泰宇公司支付货款。现天电公司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泰宇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7%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现泰宇公司主张计算利息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故天电公司应当向泰宇公司支付利息计为20,314.9元(527,660元×3.85%)。对泰宇公司主张天电公司承担律师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如产生纠纷,需诉讼时,应由违约方支付诉讼时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现由于天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泰宇公司返还垫付钢材款,构成违约,现泰宇公司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产生了律师代理费,天电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钢材款527,660元;二、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314.9元;三、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6,000元;四、驳回新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5.8元,减半收取4952.9元,由新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2元,由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69.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泰宇公司向天电公司实际垫付钢材款527,66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因天电公司向泰宇公司支付的50万元凭证中明确写明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和分包费,而天电公司与泰宇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天电公司所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泰宇公司支付完毕钢材款。鉴于泰***另案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未审理终结并执行,本案所涉钢材款不存在已经结算之说,原审法院据此予以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新疆天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峻  峰
审 判 员     白瑞芳
审 判 员     刘云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陆娟
书 记 员     赖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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