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0执复3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辽阳市星嘉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义学街77-8号。
法定代表人:贾春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申请执行人:辽阳市宏伟区兴达租赁站,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杨家花园村。
经营者:朱如宏。
被执行人: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开发区科技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金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梓生,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辽阳市星嘉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嘉公司)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宏伟区法院)(2021)辽100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星嘉公司称,一、请求对(2018)辽1004执68号、388号、(2020)辽1004执267号三案的执行分配方案重新分配;二、请求优先执行(2018)辽1004执388号裁定,在本次执行回款的163,605元内优先给付异议人81,205元。事实及理由:贵院在执行(2018)辽1004执68号、388号、(2020)辽1004执267号三案裁定书过程中,控制被执行人辽阳千喜龙公司存款163,605元,贵院已对该案制作了分配方案,现异议人基于《民法典》等的相关规定,对该分配方案有异议,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异议人作为执行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贵院应当信守承诺第一时间将本次控制的财产优先分配给异议人。贵院于2020年5月11日由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刘殷、李旭同异议人协商并制作了执行笔录,双方约定的内容为:“贵院问?我们从被执行人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回款目前是236,276元,该被执行人现在一共欠两家钱,另一人是赫荣厚,他是在2017年3月份在我院立的案,按照规定应该先给赫荣厚支付完,余款全部给你,你是什么意见。我方答:行,我同意。但是我补充一点,如果再执行来执行款,要求第一时间给辽阳市星嘉糖酒食品有限公司。贵院答:我院会继续执行,执行回来第一时间给你。我方答:行”。根据以上内容可知,异议人已对上述236,276元执行款作出了附条件放弃的意思表示,而贵院承诺继续执行回来的款项第一时间给予异议人。即异议人以放弃该236,276元执行款为条件或代价,而取得了对未来执行回款的优先受偿权。故此,根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贵院应当信守承诺,将本次执行回款的163,605元优先分配给异议人,而不应该不分配给异议人。第二、本次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8条至511条关于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对本次执行财产进行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8条第一款之规定,参与分配适用的前提条件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即被执行人不能是法人组织,而本案的被执行人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法人组织,其不属于公民或其他组织,其不符合参与分配适用的前提条件,故此,本次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8条至511条关于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第三、贵院应当优先执行(2018)辽1004执388号裁定,在本次执行回款的163,605元额度内优先给付异议人81,205元。第四、贵院之所以能控制本次执行回款163,605元,系因异议人提供的线索和信息,理应先行给付异议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将获悉的本溪本钢、营口中粮、鞍山鞍钢拖欠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的信息线索及时告知贵院,贵院之所以能控制本次执行回款163,605元,系因异议人提供的线索和信息,故此理应先行给付异议人。
宏伟区法院查明,该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辽1004民初91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刘兵偿还原告***借款2,500万元,还款方式:1、被告刘兵于2017年10月25日11时前偿还1,450万元;2、2017年10月27日偿还500万元;3、余款550万元于2017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借款余额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辽阳千喜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辽1004执68号,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上述调解书中的第2项和第3项。该案中,***得到349,193.50元执行款。
该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辽1004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市星嘉糖酒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款17万元,并支付原告辽阳市星嘉糖酒食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辽1004执388号。该案中,债权人辽阳市星嘉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得到181,433元执行款(其中本金17万元,案件受理费3,934元,利息7,499元)。
该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辽1004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兴达租赁站租赁费79,875.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辽1004执267号。该案中,债权人辽阳市宏伟区兴达租赁站未得到执行款。
该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18)辽1004执68号、388号、(2020)辽1004执26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内容为:一、债权人***受偿执行款81,340.67元。二、债权人辽阳市宏伟区兴达租赁站受偿执行款640元。
宏伟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应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处理,如果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提出反对意见的,异议人的救济途径为向该院提出民事诉讼,而该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是执行行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故对异议人辽阳市星嘉糖酒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辽阳市星嘉糖酒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星嘉公司称,请求: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4执异7号执行裁定;依法对(2018)辽1004执68号、338号、(2020)辽1004执267号三案的执行分配方案重新分配。主要理由是:一、本案案由应为执行行为异议,而非执行标的异议,宏伟法院(2021)辽100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结论错误。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是针对宏伟法院(2018)辽1004执68号、388号、(2020)辽1004执26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财产本身提出异议,该案属于典型的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异议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如像宏伟法院裁定所述,本案的案由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那么复议申请人只能启动执行标的异议,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不符执行标的异议的构成条件,应当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的相关规定。所以,宏伟法院(2021)辽100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结论错误。二、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参与分配的程序,而决定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属于公权力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而程序事项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而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本院对宏伟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处理。本案中,异议人星嘉公司系对宏伟区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重新制作分配方案,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宏伟区法院驳回该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伟区法院(2021)辽100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辽阳市星嘉糖酒食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4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彤
审判员 高明
审判员 梁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子菱
书记员洪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