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4民初4号
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兴达租赁站,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杨家花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004MAOTWNYK04。
经营者:朱如宏。
被告:**,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辽阳千喜龙钢结构有限公司采购员,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告:***,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辽化尼龙厂退休职工,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告: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开发区科技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4755773116B。
法定代表人:董金凤,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梓生,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亮,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兴达租赁站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2020年1月14日依职权追加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兴达租赁站(以下简称兴达租赁站)经营者朱如宏、被告**、***、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喜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梓生、吴兆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兴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建筑工具的租金本金79,875.66元,及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3,000元。合计82,875.6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租赁建筑工具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被告千喜龙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和***以千喜龙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租用吊篮、架管、跳板、脚手架等建筑工具,用于国成电力等建筑工地施工之用。二被告**、***分别在《兴达租赁站建筑工具租赁合同》、工具《出库单》和《入库单》上签字或指定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租赁原告建筑工具的事实。原告将建筑工具出租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即时给付租赁物的租金。在以上工程结束后,二被告也未向原告给付全部租金。二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给付原告建筑工具租金2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建筑工具、租金本金79,875.66元。原告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并恪守诚信原则。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工具应当原数归还并付给尚欠租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对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估算利息3,000元。
被告**辩称,我个人不欠原告钱,原告提供的单子没有我签字。2015年我拿过千喜龙公司的盖有公司公章的手续从原告处租过建筑工具,也结过账,***是我们公司直属队的队长,我给原告打过电话告诉他***他们取租赁工具的事,原告提供的出入库单上签名的韩敬波、丁大鹏、谷亚洲、腾云我认识,其他人都是直属队的,我不认识。2018年8月左右我离开千喜龙公司,公司当时是否欠原告租金我记不住了。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我个人无关,是千喜龙公司的事。我是千喜龙公司的直属队队长,工资是千喜龙开,没有保险,因为我退休了。原告说的租赁工具的事情属实,我是从原告处取的工具,是**让我去取的,有时我派我直属队的人去取,原告出入库单上的签名都是我直属队的工人或者千喜龙公司司机,他们都和我一样,都是千喜龙公司招来的,都在直属队工作。
被告千喜龙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均没有答辩人单位盖章,也没有法人签字,因此答辩人不是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案涉租金的给付责任。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并不适格。2、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案涉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5年和2016年,约定的租金为按月给付,距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工具并且签名的事实;2-3、出库单、入库单,证明千喜龙公司租赁其工具,**打电话告诉***取工具,其才让他们取工具的事实;4、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3套电子账共14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千喜龙公司账目流水情况。5、收款收据1张,证明**代表千喜龙公司付过租赁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都没有其签字,其不认可,租赁合同也不是其签的;证据2、3上签名的人其只认识一部分是直属队的,有一部分不认识,其认识的人有韩静波、***、谷亚洲、丁大鹏、腾云;证据4看不懂;证据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中签名的兴纪文记不住是谁了,因直属队人太多了,其他人都认识;证据4、5均不清楚。被告千喜龙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没有其公司盖章均不认可;证据4原告制作,不认可;证据5无异议。三被告均无证据出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租赁合同”,其名为租赁合同,实为租赁凭证,因上有经手人签名,予以采信;证据2、3出入库单,有千喜龙公司直属队人员签名,形式内容均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电子账,虽然是原告单方制作,但有相关的出入库单及租赁合同予以佐证,予以采信;证据5收款收据,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建筑工具租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曾系被告千喜龙公司采购部负责人,经公司授权负责建筑工具的租赁业务。被告***曾系被告千喜龙公司招入的公司直属工程队队长。被告**曾带盖有公司公章的相关证明文件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建筑工具合同,并且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6月26日起,被告**再次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每次由被告**先电话通知原告方负责人朱如宏公司直属工程队人去租工具同时确定工具类型,朱如宏才允许来的人员取租赁工具,并且由取工具的人员在出库调拨单上签名,同时还工具时也是千喜龙公司直属队人员在入库调拨单上签名。至2018年1月31日止,被告**派公司直属工程队队长被告***、以及被告***派手下的工人多次从原告处取吊篮、架管、跳板、脚手架等建筑工具,并且由相关取工具的经手人在“租赁合同”、出库调拨单或入库调拨单上签名。原告与被告**约定不定期结算租金,原告于2016年2月4日收到租金3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收到租金20,000元。被告千喜龙公司尚欠原告租金79,875.66元,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租金均未果。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租金的请求,其提供了《租赁合同》、出库调拨单、入库调拨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千喜龙公司辩解《租赁合同》没有公司公章,不应认定是公司行为的意见,经查,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实际是原告对领取租赁物人员领到租赁物的凭证,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因原告与被告千喜龙公司(被告**经手)曾经签署过正式的租赁合同(已履行),故本次原告与被告**间虽未再签署正式合同,但双方间的口头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订立口头合同。被告千喜龙公司自认被告**系其公司采购部负责人,授权其对外负责承租业务,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被告**与原告的租赁行为,应视为被告千喜公司行为。被告**指派公司直属队队长***及其手下人员到原告处领取租赁物的行为,是合同的履行行为,被告***只是在执行其职务,故不应视为其个人的租赁行为。鉴于被告**代表被告千喜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即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千喜龙公司欠原告租金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千喜龙公司给付欠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系代理行为、被告***系职务行为,均不是二人的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租金的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千喜龙公司提出本案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收到被告最后一次给付租金发生在2018年2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原告的请求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兴达租赁站租赁费79,875.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兴达租赁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远湘
人民陪审员 高树良
人民陪审员 王书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