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002民初1646号
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徐雅清,职务: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玉华,男,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航,男,银行员工。
被告: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金凤,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洋,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中段126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芝,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庆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南七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朱素凡,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千喜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同贺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博奇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铁人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302室。
负责人:刘丽,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宏伟区,辽阳千喜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董金凤,女,1937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白塔区,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洋,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银行)为与被告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喜龙钢结构公司)、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澳深公司)、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公司)、辽阳千喜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喜龙集团公司)、武汉同贺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贺公司)、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千喜龙大庆公司)、**、董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杜玉华、吕航,被告千喜龙钢结构公司、千喜龙集团公司、同贺公司、千喜龙大庆公司、**、董金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洋,被告澳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庆勇,被告合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银行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千喜龙钢结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000.00元、支付利息1,175,175.18元(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及2018年6月20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澳深公司、千喜龙集团公司、同贺公司、千喜龙大庆公司、**、董金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合成公司在欠款8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千喜龙钢结构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向我行借款。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20万元。被告澳深公司、千喜龙集团公司、同贺公司、千喜龙大庆公司、**、董金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成公司在8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辽阳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千喜龙钢结构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8年6月20日欠息1,175,175.18元),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千喜龙钢结构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企业资产够还款,可以免除其余被告的保证责任。
被告澳深公司辩称:担保事实存在,无异议。
被告合成公司辩称:在欠款82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
被告千喜龙集团公司辩称:担保事实存在,无异议。
被告同贺公司辩称:担保事实存在,无异议。
被告千喜龙大庆公司辩称:担保事实存在,无异议。
被告**辩称:担保事实存在,无异议。
被告董金凤辩称:担保事实存在,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千喜龙钢结构公司与原告辽阳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820万元用于偿还上年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5月18日,借款年利率7.36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及复利。2017年6月30日原告辽阳银行向被告千喜龙钢结构公司账户发放贷款2820万元。同日,辽阳银行分别与澳深公司、合成公司、千喜龙集团公司、同贺公司、千喜龙大庆公司、**、董金凤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澳深公司、合成公司、千喜龙集团公司、同贺公司、千喜龙大庆公司、**、董金凤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其中被告合成公司担保金额为82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截止2018年6月20日千喜龙钢结构公司拖欠本金2820万元,拖欠利息1,175,175,18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辽阳银行与千喜龙钢结构公司、澳深公司、合成公司、千喜龙集团公司、同贺公司、千喜龙大庆公司、**、董金凤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辽阳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千喜龙钢结构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辽阳银行要求被告千喜龙钢结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20万元、利息1,175,175,18元(截止到2018年6月20日)及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澳深公司、合成公司、千喜龙集团公司、同贺公司、千喜龙大庆公司、**、董金凤为上述借款担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应对千喜龙钢结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200,000.00元、利息1,175,175,18元((截止到2018年6月20日)及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二、被告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辽阳千喜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同贺化纤有限公司、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董金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对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82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7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辽阳千喜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同贺化纤有限公司、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董金凤、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鸿飞
人民陪审员 房晓茜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瑛莹
附录: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