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002民初105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行,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9号。
负责人:贾玉伟,职务: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延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金凤,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宏伟区,辽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同贺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博奇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经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洋,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南七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朱素凡,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为与被告辽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辽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武汉同贺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8年9月23日申请追加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催化剂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延智,被告***集团公司、***钢结构公司、**、同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洋,被告合成催化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集团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591,548.30元(截至2018年5月6日)并支付2018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3、请求判令***钢结构公司、**、同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律师费以及收回债权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集团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50万元、2017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7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已经向其全额发放贷款。原告与***钢结构公司、**、同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上述债务,担保金额2000万元。原告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屋担保为上述第三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集团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答辩人资产足以偿还原告借款,可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被告***钢结构公司辩称:借款人资产足以偿还原告借款,可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借款人资产足以偿还原告借款,可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被告同贺公司辩称:借款人资产足以偿还原告借款,可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被告合成催化剂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请。答辩人在原告处贷款余额1200万元,原告承诺如答辩人偿还500万元余款700万元继续授信转贷,免除答辩人对***集团公司的担保责任。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答辩人按约定偿还500万元。原告不应违反约定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原告诉请律师费及收回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被告***集团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2018年8月22日还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人民币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133.5BPS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
2017年9月7日,被告***集团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为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3日还款15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人民币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133.5BPS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
2017年5月26日,被告***集团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3日,2018年4月23日还款100万元、2018年5月23日还款125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人民币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155.25BPS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
被告***钢结构公司、**、同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分别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主债权余额以20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坐落于宏伟区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号、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号、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号住宅进行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主债权余额以15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物已经办理登记,不动产登记号为辽(2017)辽阳市不动产证明第××号。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集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钢结构公司、**、同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发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集团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浦发银行要求被告***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被告对此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浦发银行要求判令被告***钢结构公司、**、同贺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浦发银行要求判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抵押物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金额以合同约定为限。原告浦发银行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收回债权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对诉讼费、保全费予以支持,但原告浦发银行未举证证明律师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合成催化剂公司提出原告已经免除答辩人对***集团公司的担保责任,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591,548.30元(截至2018年5月6日)及从2018年5月7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辽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同贺化纤有限公司、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对辽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如果辽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行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以150万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为限,不动产登记号:辽(2017)辽阳市不动产证明第××号);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5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辽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同贺化纤有限公司、**、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鸿飞
人民陪审员 房晓茜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琼
附录: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