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0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
法定代表人:董金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洋,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星嘉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富望舒,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喜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星嘉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4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喜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洋、***,被上诉人星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喜龙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诉讼应追加辽宁辽阳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铁西粮库)为被告,参与诉讼。上诉人与铁西粮库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书》,承揽屋面板制作及屋棱角条制作安装,我公司严格按照施工操作进行作业,电焊熔渣引燃油毡纸等可燃物导致此次火灾的发生,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经消防部门确认起火原因系电焊熔渣引燃可燃物所致。火灾发生后,在与铁西粮库多次商议后,同意分别由我公司赔偿星嘉公司损失,铁西粮库赔偿辽阳机电有限公司的损失,并签订了本案中的《赔偿和解协议》,该协议的履行是附条件的,在我公司不承担本次火灾另一损失方机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才予以生效,而该公司并没有及时得到赔偿,已向法院起诉并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因此,应将铁西粮库追为被告。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电焊作业必然会产生电焊熔渣,我公司有动火审批证,从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仓库内存放大量可燃物质导致,而铁西粮库隐瞒库存物品的情况,仅称该库房为五金材料库,无可燃物。退一步讲,上诉人只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星嘉公司辩称: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中千喜龙公司已经追加过铁西粮库为被告,后来又自行撤回,故以此作为发回重审的依据不足。二、《赔偿和解协议》并非附条件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法有效。三、我公司已经向法院递交了证明损失情况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四、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事故四方已委托天亿评估公司进行了鉴定,并对现场进行了盘点和摄像,对方称“没有对财产损失进行相应的评估鉴定”与事实不符。
星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赔偿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1日为117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5日,原告辽阳市星嘉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与辽宁辽阳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了仓储物资代储协议,原告将数量为500吨的货物存放在辽宁辽阳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2014年5月16日,辽宁辽阳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发生火灾,经太子河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辽太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被告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电焊工在作业时,电焊熔渣引燃屋顶油毡纸、木板等可燃物所致。该起火灾造成辽宁辽阳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库区内西南角材料库屋顶脱落,辽阳市星嘉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啤酒等物资烧毁,辽阳机电有限公司焊条等机电产品烧毁。2014年5月19日,事故四方协商一致同意委托辽宁天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此次火灾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做鉴定,解决赔偿等问题。2015年1月6日,在辽宁辽阳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0万元整,并出具了60万元的欠据一张,且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赔偿款6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两张面值均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万元。截止至协议约定的2015年12月31日的赔偿期限,被告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30万元赔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2月6日被告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万元。截止至今,被告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7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7年6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1730元。综上所述,被告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辽阳市星嘉糖酒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款及逾期利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千喜龙公司一审辩称:第一,本案实际责任主体应该是辽阳铁西粮库,因辽阳铁西粮库与原告方签订了仓储物资代储协议,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是因出租房屋的防火设施不完备导致;第二,本次事故的发生,答辩人与辽阳铁西粮库约定分别由我方与铁西粮库向机电公司与原告赔偿,据此答辩人才签订了赔偿和解协议书,本此火灾的另一方机电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将我方和铁西粮库作为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该判决虽然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但该案已向辽宁省高院申请再审,程序进行中,因此本案审理也应参照借鉴省院的再审裁定承担责任比例;第三,答辩人认为本次的事故责任不明晰,据此,应就同一火灾事件所引发的赔偿责任,处理结果应保持一致,无论答辩人,星嘉公司、以及出租方,均是公平合理的。签署赔偿协议是附条件的,因机电公司的赔偿事宜被告也承担了赔偿比例,被告与铁西粮库就赔偿事宜的约定没有履行,因此本案的赔偿协议也是效力待定的。签署协议自愿但附条件。给付的赔偿款是自愿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嘉公司与辽宁辽阳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4年1月5日签订仓储物资代储协议,星嘉公司将货物存放在辽宁辽阳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库房内。2014年5月16日,辽宁辽阳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库区内西南角的材料库房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辽宁辽阳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库区西南角材料库屋顶脱落,星嘉公司的啤酒等物资部分烧毁,辽阳机电有限公司焊条等机电产品物资部分烧毁。2014年7月22日,辽阳市太子河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辽太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千喜龙公司电焊工***在辽宁辽阳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库区内西南角的材料库房屋顶焊接方管作业时,电焊熔渣引燃屋顶油毡纸、木板等可燃物所致。
火灾事故发生后,星嘉公司(乙方)与千喜龙公司(甲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赔偿和解协议书》,辽宁辽阳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作为见证方参与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同时约定赔偿款支付方式如下:1、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向乙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万元整。2、甲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赔偿款60万元整。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上述赔偿款项,具体赔偿项目包括:1、甲乙双方在《过火酒类盘点实物确认明细协议》中包含的全部内容;2、乙方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所遭受财产及人身损失的全部赔偿项目;3、乙方因本次火灾事故所涉及的直接及间接损失等全部赔偿项目。三、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款后,乙方向甲方开具赔偿金额相等的发票。四、乙方自愿放弃委托辽宁天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次火灾中乙方的损失进行评估,同时自愿放弃委托其他评估鉴定机构对本次火灾中乙方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权利。五、……。
此后,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又签订了《过火物品补充协议》,对过火物品所有权补充内容如下:此次火灾乙方的所有过火物品所有权归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辽阳市星嘉糖酒食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火灾中所有过火物品的所有权。
2015年1月6日,千喜龙公司支付星嘉公司40万元赔偿款,并向星嘉公司出具60万元欠据一张。2015年12月30日,千喜龙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星嘉公司赔偿款2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喜龙公司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星嘉公司支付赔偿款10万元。2016年2月6日千喜龙公司又以转账形式向星嘉公司支付赔偿款13万元。至今为止,千喜龙公司已给付星嘉公司赔偿款共计83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辩分别提交了证据,有星嘉公司提供的仓储物资代储协议、火灾事故认定书、盘点实物确认明细协议、赔偿和解协议书、过火物品补充协议、欠据、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的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是千喜龙公司的电焊工在辽宁辽阳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库房屋顶焊接作业时,电焊熔渣引燃屋顶可燃物所致。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消防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千喜龙公司的员工在电焊的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屋顶可燃物燃烧引发火灾,千喜龙公司存在过错,对星嘉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星嘉公司与千喜龙公司就物品损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双方均自愿签订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千喜龙公司已部分履行该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千喜龙公司应完全履行该赔偿协议,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约定的给付赔偿款的期限是2015年12月31日前,故星嘉公司要求千喜龙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千喜龙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辽宁辽阳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与星嘉公司是仓储合同关系,但星嘉公司本次诉讼选择的是依据是侵权法律关系,诉讼的对象是侵权人即千喜龙公司而非合同相对人即辽宁辽阳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故本案诉讼主体正确。第二,机电公司与辽宁辽阳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和千喜龙公司的赔偿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诉讼的处理结果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千喜龙公司陈述其赔偿星嘉公司是附条件的协议,但所附条件并没有经过星嘉公司同意,且在双方的赔偿协议中没有约定所附条件,故对千喜龙公司的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辽阳市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辽阳市星嘉糖酒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款17万元,并支付辽阳市星嘉糖酒食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赔偿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的法定期间内,千喜龙公司并未提出撤销或变更的申请,故应当认定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千喜龙公司提出应当追加铁西粮库为本案当事人,因千喜龙公司在一审中自行放弃了对其的起诉,现又在二审中提出追加该储备库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千喜龙公司主张该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了《赔偿和解协议书》,在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千喜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内容,至于该公司与铁西粮库的责任分配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千喜龙公司可与辽阳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另行解决。
综上,千喜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上诉人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