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辽阳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与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004民初693号
原告:辽宁辽阳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徐往子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121966610B。
法定代表人:**,公司*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开发区科技路5号。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211004755773116B。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辽阳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辽100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原告铁西粮库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10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0民终68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辽宁辽阳铁西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依法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预付款20万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7.5万元,以上合计77.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粮库库房屋面进行改造,合同总价款为307,2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施工安全合同书》,约定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安全生产工作负全责,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原因造成的各类人身伤亡事故、设备事故及火灾事故等全部由被告自行负责。因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必须照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将预付款20万支付给被告,被告人员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5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火灾事故,有辽阳市太子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火灾原因是被告工作人员所致。因火灾工程停工。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双方约定的义务履行。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复工,并于2017年4月14日委托律师函告其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是在2017年4月19日回复《律师函》中,歪曲事实称火灾事故是由原告及租户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捏造事实的行为缺乏最起码的诚信。且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仍拒绝复工,无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于2017年8月5日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了根本的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依法解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预付款20万元。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整个库房已经烧的面目全非,墙体倒塌,房梁烧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房屋安装彩钢屋顶,该彩钢屋顶与传统意义上的房屋的屋顶具备相同的安全、保温、防潮等功能,属于房屋主体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房屋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姜延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