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1162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珠江路延长段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一次性工伤赔偿款128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300元);3、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工伤社保申领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经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云龙区****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7月10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涉案工地10#楼6层拆模板时,被屋面上掉落的方木砸伤鼻部,受伤后同日就诊于徐州市中心医院,并于7月15日入住,被诊断为鼻骨骨折。此事故于2020年9月11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于2020年12月31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承建的徐州市****1#-3#、5#、8#-11#楼共8栋住宅楼工程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参保编号为07940503。原告在已参保农民工花名册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具体金额后支付。申请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没有依据,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45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时间过长,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应为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经包括在医药费中,被告不应承担。二、由单位承担的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规[2017]2号文《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的规定应予以下浮10%。交通费不应该获得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在原告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地方就医或治疗才能要求主张相关交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徐州市云龙区****1#-3#、5#、8#-11#楼共8栋住宅楼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7月10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涉案工地10#楼6层拆模板时,被屋面上掉落的方木砸伤鼻部,同日就诊于徐州市中心医院,并于2020年7月15日入住,被诊断为鼻骨骨折,7月17日进行鼻骨复位术,7月23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治疗。2.勿碰触鼻背3个月。原告受伤后未再到涉案工地工作。
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徐州市云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9月11日,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社工认字〔2020〕第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12月31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徐劳工鉴通[2020]第202011153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工伤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承建的徐州市****1#-3#、5#、8#-11#楼共8栋住宅楼工程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参保编号为07940503。原告在已参保农民工花名册中。
2021年2月2日,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2021年2月8日,该仲裁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经释明后五日内又不补正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2021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载明:由于贵公司没有给我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和及时支付工伤待遇,故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告知。被告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农民工,在本案中被告承担的是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称,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派人护理,由原告家人护理。原被告均承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称,前期医药费被告已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申请手续。对于护理费,被告**已经在医疗费中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未支付其他费用。
对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原告称其工资为66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书一份,上载明原告工资为4500元/月,原告不予认可,**工资额是被告自行填写的。被告称,合同书上的工资标准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标准,不存在未经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填写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工作时发生意外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涉案工程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在已参保农民工花名册中,原告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赔偿,法律规定应当由单位承担的,由被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积极配合办理工伤社保申领手续。原被告均同意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其余各项各项工伤赔偿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规定,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发生事故后,至2020年12月31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主张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支持误工期2个月,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书一份上载明原告工资为4500元/月,故本院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及徐州市政府**规[2017]2号文件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支持13500元。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被告抗辩已经在医疗费中支付,但未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家人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共计23140元。
三、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工伤社保申领手续。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