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森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森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41041号
原告:上海森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周佳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春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
法定代表人:厉又铭。
被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支路**v>
法定代表人:徐文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森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利公司)与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被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森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庞春华,被告中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自然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635,902.91元工程款;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635,902.91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华漕镇现代商务区E3地块建设工程木铝复合外窗施工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被告大自然公司系业主,被告中锦公司系承包人,原告系分包人。分包工程名称为:华漕镇现代商务区E3地块建设工程木铝复合窗分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号(近联友路)。被告大自然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门窗项目暂估总价10,785,372元,最终结算价为12,026,432元。《华漕镇现代商务区E3地块建设工程木铝复合外窗施工合同文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进度款:“26.1本项目由业主向指定银行贷款,为配合施工进度及银行专款专用,减少工程款支付的中间周转环节,确保分包方及时收到分包工程款项,承包人同意由业主直接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款项,业主付款凭证、分包人收款凭证提供承包人存档备案。”进度款付款比例:(3)结算款:完成竣工备案,且工程移交业主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8)质保金:保留结算价款5%作为质保金,第一年质保期满支付结算总价的2.5%,两年质量保修期满经物业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余款无息给承包人;专用条款23.承包人按木铝复合外窗工程总价及措施费用合价(不含税金)之2.8%计取承包配合管理费(该合同已含在合同总价款内)。专用条款33.3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实际完工时间2015年7月30日,E3地块项目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日期2018年9月3日。2014年6月2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经数次催讨,被告大自然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11,053,789元,扣除原告应付给承包人中锦建设的2.8%配合管理费,剩余635,902.91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森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635,902元工程款;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635,9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逾期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森利公司并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涉案工程项目于2015年7月30日竣工验收,考虑到质保期、后期与大自然公司的沟通情形以及包含涉案工程项目在内的整体工程验收备案日期,原告自愿放弃2018年10月3日前的逾期利息,并对诉讼请求进行调整。另,涉案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直接由大自然公司支付给原告,实际履行过程中也确由原告与大自然公司直接进行结算,但因中锦公司从中收取了管理费,故其应就大自然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大自然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备案所需,原告实某自然公司指定的分包方,招投标手续也是原告直接跟大自然公司办理的,中锦公司未参与。分包合同中已约定工程款由大自然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款也未经中锦公司审核,系大自然公司与原告直接结算。中锦公司收取管理费仅仅是为原告在施工时提供住宿设施,水电费、货梯、脚手架等。涉案工程项目确系原告完成,何时与原告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其不清楚。据其所知,总工程是在2018年竣工,但是具体分项目何时竣工暂时不清楚。此外,原告向中锦公司出具过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其仅是提供配合,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2日,原告森利公司向招标单位提交了《投标函》,愿以10,785,372的价格承包涉案工程。
2014年5月28日,被告大自然公司就涉案工程发送《中标通知函》给原告,确认由原告按照10,785,374元的价格为最终承揽价,作为涉案工程专业分包单位与总承包单位签署施工分包合同。
2014年6月6日,原告(分包人)、被告中锦公司(总包人)被告大自然公司(见证人、业主)签订涉案合同,其中:
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被告中锦公司将华漕镇现代商务区E3地块建设工程木铝复合窗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外立面门窗的施工图深化设计、外立面门窗施工;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分包合同价款为10,785,372元。分包人向承包人和业主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业主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3.4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价款与调整约定:23.1合同价款依据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措施费用在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承包人按木铝复合外窗工程总价及措施费用合价(不含税金)之2.8%计取总承包配合管理费(该费用已含在合同总价款内)。
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26.1本项目由业主向指定银行贷款,为配合施工进度及银行专款专用,减少工程款支付的中间周转环节,确保分包方及时收到分包工程款项,承包人同意由业主直接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款项,业主付款凭证、分包人收款凭证提供承包人存档备案。进度款付款比例:
(1)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备料款;
(2)铝合金型材和饰面木材(远东橡木)采购合同签毕,并且材料到厂库存量超过材料采购数量50%时,支付本合同金额15%;
(3)钢副框进场安装超过75%,并经业主现场确认后,支付合同金额10%;
(5)木铝复合门窗成品到达现场,支付到货成品价值的45%;
(6)成品安装完成,并通过初步验收后,支付已完成产值的10%;
(7)结算款:完成竣工备案,且工程移交业主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
(8)质保金:保留结算价款5%作为质保金,第一年质保期满支付结算总价的2.5%,两年质量保修期满经物业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余款无息给承包人。
(9)发票:分包人分别就工程材料和施工提供发票,其中材料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大自然公司还就涉案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涉案工程暂估总价10,785,372元,其中门窗产品材料部分造价占总价的70%;施工安装劳务部分造价占总价的30%。其余合同条款及相关合同单价均同甲、乙、丙三方2014年6月签订的《华漕镇现代商务区E3地块建设工程木铝复合外窗施工》内容。
2015年7月1日,经涉案工程总包方中锦公司、监理方上海XX有限公司同意,涉案工程开、竣工日期变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还与被告中锦公司就上述开、竣工日期变更签订了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并登记备案。
合同签订后,原告森利公司依约进场施工。
2015年7月30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给被告大自然公司,由大自然公司员工方梓全签收。
2015年12月8日,原告森利公司曾向被告大自然公司催款,被告工作人员陈园园签收该份材料。
2018年9月3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华漕镇现代商务区E3地块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19年12月11日,原告森利公司发送《联系函》给被告大自然公司,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7月30日完工,总工程在2018年9月竣工验收备案。涉案工程结算总价12,026,432元,截止至2019年12月11日,大自然公司已付款11,053,789元,森利公司已开票金额11,123,120元,大自然公司尚未支付金额972,634元。其中合同95%进度款总额为11,425,110.40元,尚未支付余款371,312.40元;5%质保金合计601,321.60元尚未支付,第一年质保期满支付2.5%,两年质量保修期满经物业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余款无息给承包人。综上,截止至2019年12月11日,大自然公司还需向森利公司支付门窗工程95%进度余款371,312.40元及第一年质保金300,660.80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大自然公司就上述《联系函》进行回复,主要内容为:1.涉案分包工程于2018年9月完成总体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无异议。2.项目总价10,785,372元,森利公司上报结算价12,026,432元,大自然公司实际已支付11,053,789元,支付比例已达92%,另已代森利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2.8%。依据合同约定,保留结算价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每期质保期到期后依据工程质量实际情况对质保金进行结算。3.目前双方按合同约定仍在质保期内。森利公司于2018年5月就工程遗留问题进行过一次排查,但排查后的遗留问题未跟进处理,第一期质保期内部分工程问题仍然存在,要求至现场查验并按约维修。
2020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大自然公司催讨工程款。2021年1月25日,被告大自然公司回函主要内容如下:1.来函中工程结算款总额尚未扣除大自然公司直接代付给施工现场总包管理费2.8%,具体金额为12,026,432*2.8%=336,740元,故来函中关于双方工程尾款金额数有待商榷。2.森利公司要求支付的质保款项,因森利公司未履行门窗质量异常排查后工程问题的维修工作,故大自然公司有权扣除质保金。
另查明,原告森利公司就涉案工程向被告中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森利公司经建设单位大自然公司确认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专业分包,现为办理工程备案手续,森利公司与中锦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现森利公司向中锦公司承诺:涉案合同为办理工程备案相关程序,不涉及到合同内的相关经济责任,所有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责任、义务、权利、权益等,均由建设方大自然公司和施工分包方森利公司承担和享有,与总包方无关,若因建设单位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或没能力支付工程款,森利公司也不会因此向中锦公司追索工程款。
还查明,被告大自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53,789元。
以上事实,由《中标通知函》、《华漕镇现代商务区E3地块建设工程木铝复合外窗施工合同文件》、《补充协议》、分包合同备案表、申请报告、上海市建设工程合同登记备案变更表、《木铝复合外窗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位工程明细表、森利公司2019年12月11日的《联系函》、被告大自然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的复函、被告大自然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的复函、银行回单、原告森利公司向被告中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承诺书等文件系出自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经核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的付款主体问题
第一,被告大自然公司作为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华漕镇现代商务区E3地块建设工程的业主,在合同第一部分对承包人、业主、分包人的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并未提出异议,且盖章确认的行为即视为其同意该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故上述合同约定对原、被告三方均有约束力。涉案合同约定,中锦公司、大自然公司向森利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中锦公司同意由大自然公司直接向森利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项,故涉案工程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大自然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另,原告在此后就涉案工程款的明细内容自行与被告大自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由原告自行与被告大自然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上述行为进一步印证该工程项目适用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操作模式。
第二,根据原告森利公司向被告中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三方已协商一致,由被告大自然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也承诺在建设单位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之情形下放弃向被告中锦公司追索工程款。该《承诺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大自然公司未向被告中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原告现违反承诺要求被告中锦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本院难以认同。
二、关于未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大自然公司的两次复函,被告大自然公司对最终结算款12,026,432元并未持异议,故本案工程款应以最后双方确认的结算价12,026,432元为准。
原告已于2015年7月30日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给被告大自然公司,由大自然公司员工方梓全签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大自然公司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应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大自然公司对原告的验收资料持有异议或验收后14天内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另,根据合同约定,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完成竣工备案,且工程移交业主后,被告大自然公司应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并保留结算价款5%作为质保金,第一年质保期满支付结算总价的2.5%,两年质量保修期满经物业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余款无息给承包人。因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总体项目于2018年9月3日已竣工验收备案,涉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截至原告起诉,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次性结清余款的要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大自然公司虽在复函中提及维修问题,但于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质保期间的维修义务,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在扣除已付工程款11,053,789元及应支付给被告中锦公司的2.8%的管理费后,原告现主张被告大自然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35,90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欠付款项的逾期利息
被告大自然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大自然公司仍未按照约定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故其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20年10月3日起,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大自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635,9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大自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森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35,902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森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635,9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森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9.02元,减半收取计5,079.51元,由被告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思延
书 记 员 陶思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