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004执44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被执行人:上海森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光明路58号3幢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62647767W。
法定代表人:周佳华。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上海森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皖1004民初6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上海森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上海森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森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5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嘉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胡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