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1283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人民南路275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人民北路243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存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675471054G,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秀夫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达恒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国豪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68250859D,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民营科技创业园建宝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驰宇公司”)、第三人中达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盐城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达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4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和置地有限公司、盐城驰宇公司、中达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2021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和置地有限公司、***、中达恒公司的起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盐城驰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71855.03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971855.0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盐城驰宇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市新海新区科技创业城1#—3#楼工程项目系案外人江苏润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润科公司”)作为发包人、采用BT工程模式进行开发建设。案外人***和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借用案外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道桥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项目。2013年3月1日,案外人***和公司与被告盐城驰宇公司就该涉案工程1#—2#楼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及智能化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二原告系1#—2#楼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进场组织施工,进场前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1日经过四方验收合格,被告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现涉案工程经结算审计,2019年3月22日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二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总额为7224855.0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253000元,尚欠工程款3971855.03元。现被告盐城驰宇公司与案外人***和公司工程款纠纷经法院审理结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二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盐城驰宇公司辩称:1、原告在第一次提交的诉状中称“有4971855.03元未付工程款,结合被告需要提取费用,故按照420万元来主张”。原告之所以主动提出减少70余万元款项,是因为***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合同约定按审计价下浮11%。我公司将工程再分包的价格是在此基础上再下浮11%,作为管理费、税费等费用。2、二原告以中达恒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合作消防工程,我公司认可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在之前的起诉状中明确表示100万元的保证金已经退还给原告。我公司实际支付了4699500元(包含100万元保证金),另我公司还替原告垫付了材料费、伙食费、房租费等费用共1472910元。3、原告认可的收款3253000元,包括原告自己领取的,也包括中达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领取的。根据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我公司支付了4699500元,第三人中达恒公司又支付了2854861元,该工程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7554361元。
第三人中达恒公司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市海州区新海科技创业城1#—3#楼工程项目系案外人江苏润科公司作为发包人,采用BT工程模式进行开发建设。案外人***和公司借用案外人北京道桥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项目。2013年3月1日,***和公司(甲方)与被告盐城驰宇公司(乙方)签订《新海科技创业城一期工程一标BT项目施工框架性协议》(以下简称“《框架性协议》”),约定***和公司将新海科技创业城一期工程1#—2#楼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及智能化工程分包给盐城驰宇公司施工,约定以发包方最终审计价下浮11%作为结算价。
原告***、***经第三人中达恒公司(原江苏国豪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并借用中达恒公司消防施工资质,从被告盐城驰宇公司处承包了新海科技创业城1#—2#楼的消防工程,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中达恒公司配合工程竣工验收。二原告通过中达恒公司向被告盐城驰宇公司交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
案涉1#—2#号楼消防工程于2015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2019年3月22日,江苏润科公司与北京道桥公司对新海科技创业城1#—3#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和公司与盐城驰宇公司对工程结算存在争议,盐城驰宇公司于2020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苏079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对结算价款进行了确认。从结算审核报告中提取出1#楼消防工程竣工结算价为3353771.96元(按照发包方审定价下浮11%,并扣除代扣代缴费用240453.70元),2#楼消防工程竣工结算价为3871083.07元(按照发包方审定价下浮11%,并扣除代扣代缴费用277543.09元),合计7224855.03元。
二原告、第三人中达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从盐城驰宇公司领取过工程款。盐城驰宇公司统计已付款合计4699500元(包含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中**签字领款4143000元。二原告对**签字的其中四笔款项有异议:1、2013年12月8日**签字的1056000元付款凭证。原告只认可收到326000元;2、2014年1月30日**签字的200000元付款收据。第三人称该笔系商业承兑汇票,由原告领取。原告不认可;3、2015年3月18日**签字的200000元付款凭证。第三人称该笔系商业承兑汇票,其领取后抵销代付消防箱材料费。原告不予认可;4、2015年10月22日**签字的200000元付款凭证,第三人称该笔款系商业承兑汇票,由第三人领取。中达恒公司统计转付给原告工程款及扣款项合计2854861元,因中达恒公司与原告还有其他工程项目合作,款项存在交叉支付,原告对中达恒公司涉案付款称无法辨认。
被告盐城驰宇公司另主张工程扣款1472910元,明细如下:1、代付*****配件材料款35000元;2、代付材料款30000元;3、代扣伙食费103196元;4、现场板房租用费60000元;5、跟踪结算费用100000元;6、付不锈钢水箱稳压泵36000元;7、付不锈钢消防箱53980元;8、结算价下浮11%即794734元(包括代扣税金455760元);9、代扣消防资质使用费200000元;10、消防验收费用60000元。原告对第1、2项代付材料费合计65000元认可;对3、4项伙食住宿费,辩称生活费已由被告代扣计入已付款中,不应再重复扣款;对5、6、7、8、9、10项扣款不予认可,仅同意结算价下浮6%作为被告的管理费用。
另查,二原告在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中,**原告与第三人中达恒公司系挂靠关系,并称“结算价合计7224855.03元,被告尚欠4971855.03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考虑被告需提取的费用,故按照420万元来主张未付工程款”。后原告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将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了变更,并对“需提取的费用”作出解释,称其不知晓结算价7224855.03元系发包方审定价下浮11%之后的价格,才作出自愿承担下浮费用的错误**,现已知晓系下浮后的结算价,并已扣除税金等代扣代缴费用,故不同意在此基础上再次下浮11%。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原告提供的《框架性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电汇凭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2689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证据目录;被告盐城驰宇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借用中达恒公司资质承接被告盐城驰宇公司分包的消防工程,被告盐城驰宇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行为明知,故原、被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分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但鉴于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盐城驰宇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盐城驰宇公司与总承包方***和公司的结算价(按发包方审计价下浮11%,并扣除税金等代扣代缴费用),提取出原告施工的科技创业城1#、2#楼消防工程竣工结算价合计7224855.03元。被告盐城驰宇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在此价格基础上再下浮11%,作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价;而原告不认可有相关约定,不同意再下浮11%,仅同意扣6%作为被告的管理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三方之间关于管理费、下浮率的约定**不一,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中有关“提取费用”的**与审理过程中的**不一致,但原告已在庭审中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原告对结算价再下浮11%的一种自认。因此,被告主张竣工结算价7224855.03元再下浮11%,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考虑到被告分包工程产生管理费用,自愿扣除结算价的6%作为被告管理费用,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7224855.03元×94%=6791363.73元。
关于已付款。经对账,被告盐城驰宇公司已付原告、第三人款项合计4699500元(包含100万元保证金)。虽然原告对第三人领取的涉及1656000元的款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从被告第一笔付款起即由第三人领取,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来说,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混同,领款不分彼此,被告向第三人付款并无过错。至于第三人领取款项后是否足额转付给原告,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可以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不能对抗被告盐城驰宇公司。故被告已付原告、第三人的款项4699500元,均应视为案涉工程付款。
关于扣款。被告盐城驰宇公司主张工程扣款1472910元,原告仅对其中代付材料款65000元认可,对其他扣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被告主张伙食费、板房租用费、稳压泵费、消防箱费等扣款,至少应举证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对于被告主张的验收费用、结算费用,应包含在管理费用支出中,原告已自愿承担结算价6%的管理费,故不再重复计算。3、对于被告主张的代扣消防资质使用费,因原告是借用第三人消防资质,应当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结算费用,被告无权代扣。4、对于被告主张的代扣税金,经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价7224855.03元已扣除代收代缴费用517996.79元,原告称该代收代缴费用已包含了税金,而被告未对代收代缴费用作出说明,也未提供额外产生税费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合理,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盐城驰宇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6791363.73元,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已付款4699500元+65000元=4764500元,尚欠款3026863.73元。被告自认已付款4699500元中包含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故未付款3026863.73元均为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于2019年3月22日完成竣工结算,原告主张从竣工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26863.73元及利息(以3026863.73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360元,被告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