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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红、中山市意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20民特28号
申请人:曾红,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全根,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申请人:中山市意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罗燕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荣,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曾红与被申请人中山市意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林装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曾红称,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穗仲中案字第8350号仲裁裁决,有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请求予以撤销。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仲裁庭支持违约金属于歪曲事实、枉法裁判;二、意林装饰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违约金约定合理,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被申请人意林装饰公司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而申请人曾红的申请事项无一符合上述规定,故申请人曾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30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穗仲中案字第8350号裁决:(一)石映江、曾红向意林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70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违约金为269980.84元;第二部分,以70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石映江、曾红补偿意林装饰公司因仲裁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8000元;(三)仲裁费24659元,由石映江、曾红承担(该费用已由意林装饰公司预缴,不作退还,由石映江、曾红迳付意林装饰公司)。以上裁决石映江、曾红应支付给意林装饰公司的款项,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上述裁决送达后,曾红以(2016)穗仲中案字第8350号裁决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为由,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12日,意林装饰公司(承包人)先后与石映江(发包人)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意林装饰公司为中山市南区乐恩幼儿园(以下简称乐恩幼儿园)进行室内以及室外装修,室内、室外分别按合同金额1700000元、650000元总包干,施中过程中发生变更则按现场实际签证进行结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2015年5月13日,意林装饰公司与石映江、曾红签订《支付协议》,确认上述装修工程已于2015年3月28日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为2604000元,尚欠的工程款1301000元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否则意林装饰公司有权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5倍向石映江、曾红收取未付款利息。因石映江、曾红未如期支付工程款,意林装饰公司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石映江、曾红支付工程款701000元及违约金319722.5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曾红提出仲裁庭在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枉法裁判以及意林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利息损失,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于上述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意林装饰公司与石映江、曾红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的逾期付款支付的利息即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定的标准,但意林装饰公司在申请仲裁裁决时已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曾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曾红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曾红负担。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杨雪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伍津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