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0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美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爱民路星星国际社区安置房1幢1层附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76号陕商投资大厦26楼2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龙记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东七路与晖福路十字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美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宏达公司)、陕西广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裕公司)、陕西龙记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5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美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由被上诉人向***支付劳务费484195.404元及利息(以484195.404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鉴定费30122.19元,由美宏达公司、广裕公司、龙记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美宏达公司、广裕公司、龙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与美宏达公司签订的《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龙记观园项目水电工程单项劳务经营协议》,其劳务包干综合单价按45元每平方米计算,《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龙记观园项目1、2、9#水电工程单项劳务经营协议》其劳务包干综合单价按48元每平方米计算。2023年12月10日美宏达公司通知***停止施工时,***已完成大部分工程量。对未完工工程量,***提交了与***的聊天记录,在记录中***对未完部分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认可,只是对***扣减单价不认可。鉴定机构鉴定时,应围绕***认可的未完成部分的价值进行评估,但鉴定机构鉴定未完部分超出了前述部分。***不清楚是否有堵塞,即使有也是基于美宏达公司单方违约造成的,包括部分材料的锈蚀、停工造成遗失等也是由于美宏达公司单方违约停工造成的,责任在美宏达公司。且计算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值,故应以双方确认的为准,一审扣减109493.08元错误。2.对点工人工费、售楼部的费用,一审中***提交了与***的聊天记录,***已确认该部分造价,一审未支持错误。3.评估费分摊错误。案涉项目是基于美宏达公司单方违约且拒不结算造成的,***是劳务人员,美宏达公司已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现仍让***承担大部分评估费有违公平原则。4.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广裕公司、龙记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对***承担责任。
美宏达公司辩称,1.不认可***、***的结算,这两人是实际施工人,评估费的分担不认可,案涉工程不需要鉴定,***应提交证据证明款项。2.鉴定造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对1、2、9号楼单价按照平均值计算不公平,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法院可以要求鉴定机构按照水电部分、各分项在整体所占比例来确定合同单价,且合同第三条对分部分项工程均备有单价,合同单价应按此方案确定。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已载明1、2、9批次单价28.6元每平方米,后***提交的意见书中包括了1、2、9批次单价,鉴定机构采信***单价,作出鉴定结论是39元每平方米,由此可见***认可39元每平方米。***随后的补充鉴定意见将单价改为38.4元每平方米是为了混淆视听,达到多要劳务费的目的。一审遗漏本案关键事实。1是***承建的项目水电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是***已完工部分质量处缺实际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减。一审中美宏达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
广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裕公司与美宏达公司存在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总包方承担任何责任。工程鉴定是在四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完成的,对涉及的维修项目、未完工项都是当场确认的,鉴定意见真实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对广裕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龙记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宏达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84195.404元及利息(利息以484195.404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广裕公司、龙记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算至立案之日利息暂计7000元,鉴定费30122.19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美宏达公司、广裕公司、龙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02月20日,美宏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龙记?观园项目1、2、9#楼水电安装工程单项劳务经营协议》,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龙记.观园项目工程地点: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晖福路与东八路交叉口;劳务经营范围:3、4号楼及地下室。合同中约定劳务经营价款及付款方式,本水电单项劳务包干综合单价为人民币45元/m2。2021年10月18日,美宏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龙记?观园项目1、2、9#楼水电安装工程单项劳务经营协议》,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龙记.铂樾项目工程地点: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晖福路与东八路交叉口;工程内容:劳务经营范围:1、2、9号楼及地下室。以上合同工作内容均包括:基础在内的所有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内容含建施、结施、水施、电施、暖通、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并约定质量要求、保险、安全施工、施工变更、施工验收等,甲方落款处有美宏达公司盖章,并有其项目负责人***和***的签字,乙方由***签字。
诉讼中***提出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龙记.观园项目3、4号楼及地下室的水暖电劳务、4号.5号楼及地下室的水暖电劳务、1.2.9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未完部分(以***在微信中发送给***的《***水电班组完成量》中的数据为准)进行造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恒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恒德价鉴【2024】11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贰佰陆拾贰万捌仟伍佰贰拾肆元贰角整(¥2628524.20元),其中:1.按合同约定(建筑面积)计算金额为:贰佰柒拾叁万玖仟玖佰零玖元肆角肆分(¥2739909.44元);2.扣除未完成部分计算金额为:壹拾壹万壹仟叁佰捌拾伍元贰角肆分(¥111385.24元)。(二)争议问题1.二批次排堵费用95000元整属质量缺陷维修不在本次鉴定范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由法院进行判断;2.一二批次开洞费用价格争议,***提供的美宏达公司报价单未经质证,由法庭质证后以质证结果为准。
美宏达公司针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一、二批次主楼及车库建筑面积存在差量。后恒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提供恒德价鉴【2025】0107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一)***主张的工程造价为:贰佰柒拾捌万贰仟壹佰元零伍分(¥2782100.05元),其中:1.按合同约定(建筑面积)计算金额为:贰佰捌拾柒万伍仟陆佰柒拾壹元壹角整(¥2875671.10元);2.扣除未完成部分计算金额为:玖万叁仟伍佰柒拾壹元零伍分(¥93571.05元)。(二)四川美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为:贰佰肆拾万零玖仟捌佰捌拾玖元捌角叁分,其中:1.按合同约定(建筑面积)计算金额为:贰佰伍拾壹万玖仟叁佰捌拾贰元玖角壹分(¥2519382.91元);2.扣除未完成部分计算金额为:壹拾万零玖仟肆佰玖拾叁元零捌分(¥109493.08元)。
***提供有***签字的《***水电工点工单清算》两张共计63750元,同时提供其自己手写清单,但并未有美宏达公司人员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523186元,美宏达公司、广裕公司、龙记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2.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数额。
关于焦点1:***认为其在2021年2月20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10月18日分别与美宏达公司签订澄城县龙记?观园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单项劳务经营协议,由***承包龙记?观园项目1号、2号、3号、4号、9号楼及地下室的水暖电劳务,美宏达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的商定、履行、款项支付、结算均是形成于***与***、***之间,其认为***提供的合同均未有美宏达公司授权代表签字或有美宏达公司的有效盖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02月20日、2021年10月18日,美宏达公司与***签订《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龙记?观园项目1、2、9#楼水电安装工程单项劳务经营协议》、《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龙记?观园项目1、2、9#楼水电安装工程单项劳务经营协议》,均加盖美宏达公司公章,且有***、***签字确认,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美宏达公司辩称合同未有其有效盖章的辩称不予认可,则与***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美宏达公司。
关于焦点2:因在鉴定中***与美宏达公司对二批次部分单价认为不一致,恒德价鉴【2025】0107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第三页中亦载明***主张1#、2#、9#(含夹层采光井)楼单价应为38.4元/m2,商业部分应为15元/m2,地下车库(二批次)应为40元/m2,四川美宏达主张此部分单价分别为28.6元/m2、12元/m2、25.4元/m2,且9#楼夹层采光井***未施工此部位不应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主张该部分单价均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如依据美宏达公司所主张的单价,***工程造价为2519382.91元,但其已经向***支付2523186元,已经支付的远高于工程造价,更何况还未扣除未完工部分金额,故其主张的单价并不符合常理;但***主张的单价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本着彻底解决矛盾的角度,酌定此部分单价为其双方主张价款的平均数较为合理,则1#、2#、9#(含夹层采光井)楼单价应为33.5元/m2,商业部分应为13.5元/m2,地下车库(二批次)应为32.7元/m2,同时9#楼夹层采光井***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施工,故此部位工程款不应计算在内,经计算,按合同约定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造价应为2697454.048元。
未完成部分计算,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负责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根据美宏达公司认可的未完成部分计算,未完工金额为109493.08元。则***工程造价为2697454.048元-109493.08元=2587960.9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33186元,美宏达公司下欠***工程款为54774.97元。另,***主张的点工人工费等,虽涉案工程采用清单包干价,但***提供有***签字的《***水电工点工单清算》两张共计63750元,***代表美宏达公司与***签订合同,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两张点工清算单为对涉案合同的变更,***对该费用签字确认,***亦认可仅有两张清单有***的签字,***提供其自己列明的清单,因该部分并未有美宏达公司的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主张的该费用其中63750元应予支持,则美宏达公司下欠***工程款为54774.97元+63750元=118524.97元。关于***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交付及形成确定的结算文件的日期,故应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以***起诉之日即2024年04月12日作为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则利息以118524.97元为基数,自2024年0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另,***要求广裕公司、龙记公司承担责任,因***并未与广裕公司、龙记公司签订合同,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美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8524.97元及利息(利息以118524.97元为基数,自2024年04月12日起至欠付款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8元,鉴定费30122.19元,共40780.19元,由被告四川美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7219元,原告***承担3356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中,美宏达公司提交证据:1.劳务人员结算工资表两份,2.中国农业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4份5页。拟证明一审期间及一审结束后广裕公司向***班组人员支付的工资明细,工资总费用36862元,应作为已付款扣除。***质证认为,工资表没有时间也没有人员签字,无法确认支付的是***案涉劳务费,工资表和转账清单真实性不认可。银行转账有9月份的转账情况,美宏达公司一审中应提出而未提出。龙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广裕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因无相关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因***提交情况说明认可前述36862元中的17226.5元,故对美宏达公司证明广裕公司代付17226.5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除一审认定已付工程款为2523186元外,***认可还收到17226.5元。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美宏达公司应向***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及广裕公司、龙记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主张在一审认定118524.97元劳务费的基础上再增加365670.434元劳务费,主要包括未完工工程费用、对点工人工费、售楼部费用。关于未完工工程费用问题,***主张按照水电班完成量所载未完工工程量计算,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应扣除30415元,美宏达公司辩称该内容未经美宏达公司确认,对此不认可。经审查,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结合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双方意见等综合确认了未完工工程量,在鉴定过程中,***主张扣除未完工工程款93571.05元,该款项与***上诉主张款项不一致,且***诉称已完成的地下车库排水部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报告意见,以美宏达公司认可的未完工工程造价认定***应扣除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对点工人工费、售楼部费用,因该费用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除点工单外再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对有美宏达公司***签字确认的费用进行认定,对无***签字确认的费用没有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主张美宏达公司再增加支付365670.434元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宏达公司辩称除一审认定已支付款项2533186元外,在一审期间及一审结束后广裕公司还代美宏达公司向***班组人员支付工资的情况。***认可其中的17226.5元,其余款项不认可。因美宏达公司提交工资表无相关人员签字,银行流水不全,故应以***认可的工资数额计,即除一审认定已付款数额外,广裕公司代美宏达公司另支付17226.5元,该款项应在美宏达公司欠付***的款项中扣除,故美宏达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应为101298.47元(一审认定未付款118524.97元-17226.5元),利息基数以此予以调整。***主张广裕公司、龙记公司与美宏达公司共同向其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因广裕公司、龙记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故其该主张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及时结算,一审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并结合案件情况认定当事人分担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对美宏达公司辩称意见部分采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5民初668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四川美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1298.47元及利息(利息以101298.47元为基数,自2024年04月12日起至欠付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8元,鉴定费30122.19元,共40780.19元,由四川美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219元,***负担3356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