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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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10265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三江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绍***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移动微法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8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1日进行被告承建的绍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新建车间的工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荷湖路**,工种为泥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保险。2021年8月4日9时许,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被二楼楼梯钢管砸到,导致鼻部受伤,后被老板***送至绍兴袍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部骨折,鼻损伤,期间医疗费由***垫付。
被告绍***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证人***、泥工老板***等人员均未在建设局设在涉案工地的进出考勤系统中找到,也未能在民工工资发放表中找到,被告已为所有参加本工程的工作人员参加了意外保险。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1、照片2页,证人证言1份,光盘1张,文字整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其在工作时受伤。被告认为,涉案工地确系被告在建工地,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和***也没有关系,***也是***找来的,被告在收到法院材料时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本院对被告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2、门诊病历4页、住院病历2页、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因公受伤接受治疗。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受伤后的处理方式从侧面也说明其对原告比较负责。本院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予受理。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证据:工资单5页,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1页,照片1张,拟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在被告发放工资的明细单中,原告已为所有员工办理了意外险。原告对工资单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原告2021年8月1日后才进入被告处工作;对意外伤害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保单签发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此时原告尚未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来得及给原告购买保险;证据照片中的设备不是用于考勤打卡,而是用于疫情测温的,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本院对保险单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荷湖路**的绍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由被告承建。原告称其经案外人***“介绍”,于2021年8月1日起进入该工程工地内从事泥工作业。2021年8月4日09:43:50,原告在绍兴袍江门诊就诊,主诉“面部被钢管击伤出血1个多小时”,现病史“约于1个小时前工地上班时不慎由颜被钢管砸伤出血疼痛,当时神志清,无胸闷现象”,经诊断为:鼻损伤。后原告于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在绍兴袍江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2021年9月14日,原告就本案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系。原告陈述其受案外人***“介绍”到被告工地“上班”,双方约定报酬350元/天,按月结算,未明确支付主体,其应对方要求另外找了其他四人(包括证人在内)一同前往作业;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作业数日,未进行实名制考勤,尚未领取报酬,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前或者后发生直接联系并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本案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