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申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申开电气有限公司与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鸣分公司、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3民初1301号
原告:广西申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6-1号绿城画卷B座25层B2708号。
法定代表人:洪晓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业芸,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勇,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鸣分公司,住所地:武鸣县双桥镇孔镇村第十九队1组。
负责人:杜福蔚。
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北新化西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秦兆生。
委托代理人:何国欣,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申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鸣分公司(以下简称“桂电武鸣分公司”)、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业芸、张成勇,被告桂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定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供应电缆一批,总价值人民币29166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供货,全部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582762.88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一部分,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367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系被告桂电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债务应由被告桂电公司承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9376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证明定购合同,证明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至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证据4、发货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供货;证据5、证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3670元的事实。我方与分公司签订合同,后我方与生产货物公司购买,产品型号等都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产品都一致。
被告桂电公司辩称:合同是分公司签署的,总公司对本案合同毫不知情,直到本案被起诉之后我司才知道。但现在被告武鸣分公司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庭后我司会尽量核实本案。
被告桂电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桂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的,我方需与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核实,我方对此不知情所以无法发表意见。发货单中约定的收货单位是原告,收货人是杜福蔚,所以我方认为该合同不规范,合同签订之后如何履行的情况我方作为总公司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是否已按照合同履行,且货物是否是分公司购买也无法确定,且本案欠条需找杜福蔚核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签订《定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供应电缆一批,总价值人民币2916688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现场付总货款的65%,货到之日起4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0月24日,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至2014年10月24日为此,广西桂电武鸣分公司欠广西申开电气有限公司账款1582762.88元,特此为据。该《欠条》加盖了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的公章,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负责人杜福蔚亦在欠条上签名。2014年10月25日,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计划书承诺:到2014年10月25日止广西桂电武鸣分公司欠广西申开电气有限公司账款金额1582762元,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60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4年11月30再另行计划还款时间。2015年7月17日,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再次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至2015年7月17日为此,广西桂电武鸣分公司欠广西申开电气有限公司账款893670.00元。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负责人杜福蔚在欠条上签名。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至今未付款。原告追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系被告桂电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定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电缆,但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至今尚欠货款893670元,该欠款有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书》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936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893670元。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是被告桂电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引起的相关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总公司负责。因此被告桂电公司应对被告桂电武鸣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鸣分公司向原告广西申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93670元;
二、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鸣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7738元,由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鸣分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东
审 判 员  陆 坚
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覃雪婷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