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原县第三中学、海原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522民初1418号
原告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45年9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被告海原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海原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法定代表人、海原县教育体育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6月5日,经海原县教育体育局安排,原告先后与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签订了7份施工合同,由原告完成被告第三中学校园内的部分零星工程,并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交付,被告通过验收决算,被告第三中学应付工程款1163331.61元,被告实际值付72万元,尚欠44万余元没有支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3331.6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5000元。
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
施工合同7份、工程结算定案表7份、海原县第三中学文件1份、利息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已交工验收,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海原县教育体育局对该部分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属实,现尚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只是欠款数额不实,实际尚欠工程款423331.6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承担。
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对于自己的主张,只有口头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海原县教育体育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海原县教育体育局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属独立核算、独立营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被告海原县教育体育局只是行政主管单位,没有义务承担该责任,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海原县教育体育局承担责任的诉请。
海原县教育体育局对于自己的主张,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通过协商,先后签订了7份施工合同,由原告完成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校园内的部分零星工程,并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到2011年12月22日,由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原告及宁夏固原六盘山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并作出验收报告,确定原告完成工程量,并作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共计为1163331.61元,扣除原告实际借支72万元,借款2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工程款423331.61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对此催收,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因无钱,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到2015年12月15日,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向被告海原县教体局请示,要求解决原告欠款423331.61元,但至今没有解决。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原告和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支付423331.61元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应支付利息145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工程于2011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利息应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共1619天,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公布的基准贷款年利率计算,即423331.61元6.0%÷12÷301619天=114228.9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海原县教育体育局共同承担该部分责任,因二被告之间属独立法人,虽然被告海原县教育体育局属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的上级主管单位,只是行政事务的管理,但不是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海原县教育体育局承担责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23331.61元、利息114228.97元,共计537560.58元;
二、驳回原告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3元,减半收取4842元,由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负担4481元,原告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