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原县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宁0522执80号
申请执行人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原县黎明路老体委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海原县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海原县文联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原县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海原县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局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申请人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4989元,并承担利息90734.92元,共计545723.92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海原县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局仅支付了26万元,下剩285723.92元至今未付,申请执行人海原县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局于2016年1月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海原县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局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原县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局存款294559.92元(其中履行款285723.92元,受理费4650元,执行费4186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马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