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原县第三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宁0522执1004号
申请执行人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文联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海原县第三中学,住所地:海原县政府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申请执行人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原县第三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52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海原县第三中学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3331.61元,利息114228.97元,共计537560.58元;本案件受理费4481元、执行费7776元,由被执行人海原县第三中学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海原县第三中学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原县第三中学存款549817.58元(其中本案履行款537560.58元、受理费4481元、执行费7776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