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张彦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鹏,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龙,被上诉人***、**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宝将鑫源公司从海原县卫生局承包的曹洼乡三个村卫生室的工程分包给***,***又联合***,由***招募部分民工购买部分建材,***招募部分民工购买部分建材,于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共同施工完成该三所卫生室的建筑施工并交付使用。**宝向***支付工程款24万元,向***支付工程款4万元,***付给***10.60万元。***遂起诉,请求:鑫源公司、***、**宝支付***农民工工资11612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处承包曹洼乡三个村三所卫生室建筑工程,工程完成并交付使用。但***、**宝只支付***14.60万元,剩余农民工工资116121元,至今未付。鑫源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抗辩,其与***之间为合伙关系,***雇佣的劳务人员工资,其已全部支付给***。**宝抗辩其与***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负担。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涉案三个村卫生室的实际分包人和施工人,有权向鑫源公司、***、**宝主张权利。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判违反程序正当原则。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鑫源公司、***、**宝向***支付农民工工资11612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于2012年已建成并交付使用,2012年以来***一直未主张过农民工工资,到2015年才主张不符合常理。**宝是鑫源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12月底,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当时门窗、隔断统一由相关部门订购,该笔款是由相关部门付到鑫源公司,然后付给厂家,**宝没有经手。
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工程款已全部向***付清。
被上诉人**宝答辩称:当时**宝找***以一个卫生室单价11万元,三个卫生室共33万元干工程,***答应了。**宝也给***打过电话,让***来干涉案工程。**宝支付***现金24万元,支付***4万元,共28万元。工程中的门窗、隔断等材料款直接付给了厂家,工程总价是33万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
1.海原县曹洼乡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15日到11月底,***带民工建造了某村卫生室。
2.海原县曹洼乡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1日,***带民工施工建造了某村卫生室。
3.海原县曹洼乡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1月,***带民工建造了某村卫生室。
4.证明一张,证明:董某某给三村卫生室供砖8车,每车6000块,每块0.62元,砖款、运费合计29760元。
5.收据六张,证明:***从某砂石厂购买砂、石子共8400元。
6.现金付出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9月12日,***购买小砖支付杨某某小砖款1600元。
7.现金付出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6月29日,***购买水泥支付侯某某水泥款1980元。
8.现金付出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5日,***购买水及支付转运费向杨某某支付3000元。
9.现金付出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6月30日,***运土支付杨某某运费1000元。
10.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9月2日,***购买钢材支付钢材款2065元。
11.付款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1月31日,***建造某村卫生室拉水、拉土共向邹某某支付3500元。
12.付款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29日,***雇佣胡某某车辆向三村卫生室拉砂,运某村、某村30车,运某村10车,支付运费7000元。
13.付款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5月13日,***将三村卫生室的装饰工程(含吊顶、灯具的人工费、材料费)分包给田某某完成,支付田某某1.30万元。
14.现金付出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3日,***雇佣杨某某拉土、装卸、拉钢筋、拉运小红砖,支付杨某某18500元。
15.现金付出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8日,***雇佣马某某给某村卫生室拉水、买水及拉小砖,支付马某某6200元。
16.现金付出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10日,***雇佣的民工到海原县曹洼乡某餐厅吃工作餐,支付饭钱3600元。
17.收据二张。证明:***购买海原县海城镇某建筑器材销售租赁部的建筑材料,其中2012年8月28日购买木胶板、木方子、竹架板支付1.10万元;2012年12月15日支付钢管、扣件、脚手架、模板租赁及损耗费支付1.21万元。
18.现金付出凭证,证明:2013年6月28日,***购买建筑材料(钉子、铁丝等),向海原县曹洼乡某百货副食部李某某支付材料费1.20万元。
19.收据一张、发票六张,证明:2012年11月5日,***购买海原县海城镇某涂料建材部涂料支付300元。
20.发货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购买海原某批发部的文化石510元。另购买地砖时,因**宝现金不够,***付给**宝4000元。
以上证据4—20证明***共支付各种材料费、运费、租赁费139515元。
21.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三卫生室由***实际施工完成。
被上诉人鑫源公司质证认为:整个干活的过程鑫源公司不清楚。对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不清楚。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2、3、7、10、20属实;证据4、8、9、11、12、13、14、15、16、17、18不属实;证据5、6属实,这些东西确实是***购买的,但是钱数不清楚;证据19不清楚。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上诉人**宝质证认为:**宝没有参与具体工程。证据1、2、3、20属实;证据4不属实,砖是***拉的;对证据5至19不清楚。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真实。
被上诉人鑫源公司、***、**宝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能够证明涉案主体工程系***负责完成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19系***单方制作,未与***进行结算,***亦不认可,故对证据4-19不予采信;证据20因**宝、***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马志录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但不能达到***证明鑫源公司、***、**宝欠其农民工工资的目的,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宝系鑫源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审庭审时***陈述其完成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完成门窗、隔断工程。二审庭审中,***与***均陈述双方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均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无书面的合伙协议,双方对总价款、施工过程中各自投入、应得分成多少陈述不一致,只能确认涉案工程由***、***包工包料合伙完成。***一、二审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民工考勤表、收据、付款证明、现金付出凭证等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无***签字,***亦不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进行工程结算尚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据,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鹏飞
审 判 员 孟佳鹏
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