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世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揭阳市世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224民初578号
原告:***,女,199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44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民委石山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32×××××××********。
被告: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43L。
负责人:詹木朝,系该镇镇政府镇长。
被告:揭阳市世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来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24MA4UXR7N8X。
法定代表人:方芝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鸿,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445×××××××********。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6XE。
负责人:魏乐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锭桐,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曼衡,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揭阳市世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揭阳世通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揭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鸿,中财保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锭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揭阳世通建筑公司、中财保揭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3616.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中财保揭阳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11时30分,***驾驶无号牌车厢可卸式垃圾车从含尾垃圾处理站往寄陇垃圾压缩站方向行驶,途径寄陇村飞鹅工业区路口路段,与从惠城镇往东陇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B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惠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过重当天便转送至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4日出院;后原告先后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三次住院及门诊、汕头市××医院门诊、广东省中医院门诊、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伤情稳定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经交警部门、原告及被告***共同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每2年更换一次);4.护理期734天(伤后前140天陪护2人,余594天陪护1人),营养期734天,误工期734天。原告无法与四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原告认为,被告***为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雇主,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为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揭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应由四被告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于法院。
附带赔偿清单:1.医疗费:277472.75元(凭票据、病历资料等);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住院140天×100元/天);3.营养费:1000元;4.康复费:2000元;5.交通费:4200元(住院140天×30元/天);6.误工费:117440元(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734天,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800元/月,计为:4800元/月/30天×734天);7.护理费:113280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734天,前140元陪护2人,余594天陪护1人,计为:140天×2人×150元/天+594天×120元/天);8.残疾辅助费:50400元(司法鉴定意见1800元,每2年更换1次,按照广东省平均寿命76岁计,需更换28次,计为:28次×1800元);9.残疾赔偿金:168264元(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广东一般地区城镇标准:42066元/年×20年×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80850元(长女严瑞格计算13年,次女计算15年,28875元/年×28年×20%÷2);11.鉴定费:471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项目合计843616.75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
2.被告***《驾驶证》、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为被告***雇主,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为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揭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
3.惠来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证明惠来县人民医院首诊记录。
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结账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在汕头市濠江区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伤情诊断、医疗费金额及发生明细。
5.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第一次《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病人出院清单》,证明原告在南方医院第一次住院即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的治疗经过、伤情诊断、医疗费金额及发生明细。
6.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第二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南方医院第二次住院即2018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治疗经过、伤情诊断、医疗费金额及发生明细。
7.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第三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南方医院第三次住院即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的治疗经过、伤情诊断、医疗费金额及发生明细。
8.《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发票联》,证明原告在汕头市××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广东省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广州全景医疗影像科技有限公司门诊治疗产生费用。
9.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联》,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三期、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意见及产生的鉴定费用。
1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亲属关系情况。
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在汕头市××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广东省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等门诊病历资料共33页。
2.《出生医学证明》2页。
上述证据中,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来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第一次《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病人出院清单》、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第二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费用清单》、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第三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发票联》、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联》为原件,其他证据均为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
被告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并非被告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的员工,而是揭阳世通建筑公司的员工,被告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不承担侵权责任。2017年3月,被告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签订《东陇镇垃圾转运外包协议书》,将东陇镇垃圾压缩站给该公司运营,并提供被告所有的垃圾转运车和压缩车归揭阳世通建筑公司管理使用。***与揭阳世通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5日签订聘用合同,工作内容为驾驶垃圾转运车进行垃圾转运工作,且***的工资由揭阳世通建筑公司所发,这些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揭阳世通建筑公司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揭阳世通建筑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过错”系针对损害的发生而言,至少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或者管理选用上的不当。***驾驶的垃圾转运车为被告所有,该车辆动力正常,安全装置不存在缺陷,且***具备驾驶资质,更不具有不能驾驶车辆的疾病或者服用药品的情形。该车辆没有牌照,但无牌照只是没有进行车辆登记,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没有避让直行车辆,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致”,即***自身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事故的发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签订垃圾外包协议,把垃圾的转运工作交给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该外包协议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作为承揽方,应当自行承担履行合同中存在的风险,被告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作为定作方,对于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履行承揽合同中发生的风险不承担责任。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为该垃圾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为被告中财保揭阳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五十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二份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共计62.2万元)先行赔付。四、原告的赔偿金额计算存在问题,被告不认同其中几项赔偿项目。首先,残疾器具辅助费是指治疗终止后存在缺陷者,采取安装和配备假肢、矫正器、残疾辅助用具等功能补偿措施,以帮助和改善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原告治疗终止日期即原告出院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当时原告为23周岁,按照原告寿命76岁,辅助器具1800元,每二年更换一次残疾辅助器具,仅需更换26整次,总价为46800元,原告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50400元,超出3600元,被告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其次,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雇请护工、支付护理费相应的票据,也未能提供支付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证明具体乘车时间、地点、人次,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审核。
被告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有通过员工方秋龙向原告微信转账合计14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分别在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惠来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614.63元、1323.09元是由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垫付。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8月7日、8月15日、9月1日、9月11日、9月19日、9月29日、10月14日由员工方立鸿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12000元、2000元、12000元、7000元、1000元、4000元、1000元、1200元,合计51000元;另外,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7月12日、7月15日、7月18日、7月21日、7月29日、8月1日、8月23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6000元、10000元、2000元、26000元、6000元、2000元、15000元、2000元,上述共计69000元。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通过员工方立鸿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尾号:4872)替原告向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收款账号:103××××********)转账400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通过员工方立鸿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卡号尾号:7079)向原告丈夫陈天浩的银行卡(尾号:4574)分别转账5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员工方立鸿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向原告丈夫陈天浩分别转账5000元、10000元,合计15000元;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3月22日通过员工方立鸿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尾号:7079)替原告向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30000元;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原告丈夫陈天浩的银行卡账户(尾号:4574)转账了15000元,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通过员工方立鸿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尾号:0754)向原告丈夫陈天浩银行卡账户(尾号:5981)转款6000元;上述通过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员工方立鸿银行账号转账的金额是176000元。另外,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员工方立鸿分别于2017年、2018年、2019年通过微信向原告老公陈天浩转账3000元、87500元(合计转账)、54000元(合计转账),分别于2019年、2020年通过微信向原告本人转账2000元、3000元,上述微信转账总计149500元。上述各款项共计372615元,应用于抵扣原告的各项费用。
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收费票据、微信转账单据、流水清单共计79页。
上述证据均为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中财保揭阳公司辩称:一、请法院责令原告补充提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若无或无法提供,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有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或剃减。具体理由如下: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或其他被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没有提供其在汕头市××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广东省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广州金星医疗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治疗的病例材料予以佐证,也没有相关的费用清单,无法证明费用的关联性、合理性,因此,对其到上述医院、公司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康复费:缺乏医生医嘱,且属于理论数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真实发生、相关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依法不应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仅能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请求。5.护理费:原告主张前140天的护理均按150元/天及2人护理不符合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后出院,因此,最多仅有95天能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另外,原告无法提供医生医嘱证明原告需要2人护理,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天数需要高达734天,因此,最多仅能支持住院天数140天及1人护理。6.残疾辅助器具费:首先,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均没有体现原告有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且鉴定结论也没有建议安装,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客观必要性。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发票等予以证实其已经实际安装了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也缺乏真实性。再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并未通知答辩人,明显违反程序,违背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最后,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的规定,“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岁计算,即以定残之月起计算至其70周岁。18岁至50岁(含18岁),按每七年更换一次;50-70岁(含50岁),按每九年更换一次;使用年限计算至70岁时,所产生剩余年限不足9年的,按更换一次计算;定残年龄在70岁(含70岁)以上的,按安装一次计算”。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定的更换周期短,不符合行业规则,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采信。原告主张的更换年限也过长,不能予以采信。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补充提交孩子的出生证,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并精确到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与其伤残等级及揭阳地区的经济水平、判例实际不相符,应依法予以剔减。9.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财保揭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中第7条、第19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条款第10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第7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上述证据均为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揭阳世通建筑公司、中财保揭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6014.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中财保揭阳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无。
原告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综合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的答辩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11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车厢可卸式垃圾车从含尾垃圾处理站往寄陇垃圾压缩站方向行驶,途径寄陇村飞鹅工业区路口路段,与从惠城镇往东陇镇方向行驶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住院,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惠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过重当天转送至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足内踝骨折,并骨折缺损,踝关节脱位;2.左足皮肤逆行撕脱,软组织缺损,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小腿皮肤搓擦伤。于2017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95天。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7日、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9日、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15日先后三次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骨远端骨髓炎;2.左下肢开放性损伤修复术后;3.左踝关节感染;4.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于2019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45天。出院医嘱:1.后续治疗计划:保持敷料干洁,避免潮湿;伤口定期消毒换药,2天一次,术后2周拆线;2.出院带药;3.复诊指导:出院后随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可能需要进一步手术治疗,1个月后返院复查MRI;4.宣教指导:左下肢避免负重行走,建议暂时使用辅助工具(轮椅、双拐);建议全休一个月,出院后陪护一人;注意休息,建议适量补充钙剂,加强营养,合理饮食。原告先后在汕头市××医院门诊、广东省中医院门诊、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广州全景医疗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治疗。原告在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医疗费分别为83953.61元、83795.97元、83307.62元、14473元,合计265530.2元,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汕头市××医院门诊、广东省中医院门诊、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广州全景医疗影像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查费、医疗费等合计11942.34元,上述医疗费等款项共计277472.54元。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垫付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医疗费分别为4万元、4万元,合计垫付医疗费8万元;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分别通过现金、银行卡账户转账、微信转账形式各向原告支付9.82万元、9.6万元、14.95万元,合计支付34.37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2.37万元。
2017年7月21日,惠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B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2020年3月5日,原告***、惠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共同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华民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7年7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1.构成九级伤残;2.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每2年更换一次,具体更换次数建议根据具体赔偿年限确定);4.护理期734天,营养期734天,误工期734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14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594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4680元)。”。
涉案的无号牌车厢可卸式垃圾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该车的实际支配人系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被告***为该车的驾驶员。该无号牌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在被告中财保揭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各类保险期限内。
另查,涉案的无号牌车厢可卸式垃圾车的车牌号码为粤D×××**,车辆识别代码为L××××××××××××,厂牌型号为中联ZL××××××××××××车厢可卸式垃圾车。
诉讼过程中,2020年7月10日,根据被告中财保揭阳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正理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7年7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1.构成九级伤残。2.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无需残疾辅助器具费。3.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均为734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14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594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4680元)。”。本次鉴定费4560元由被告中财保揭阳公司支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东陇镇垃圾转运外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甲方代表:(签名)”处有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在“乙方代表:(签名)”处有揭阳世通建筑公司、方芝通的印章。协议书约定东陇镇垃圾转运外包包括镇垃圾压缩站的管理运营,清理转运寄陇等7个村运载到镇垃圾压缩站的垃圾到县“含尾坑”填埋场;甲方建设了东陇镇垃圾压缩站并提供转运车、压缩车等;承包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37年3月30日止,管理费总额为每月11.5万元,每个季度由甲方拨付给乙方;乙方工人在垃圾收集转运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矛盾纠纷等情况,甲方应协助乙方共同处理解决。被告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签订协议的承包期限20年改为3年(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
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3月5日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揭阳世通建筑公司聘用乙方***为合同工驾驶员,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工资5000元。
***为农村村民;按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查询,***的户籍地即惠来县××××××××××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于村庄。其父母均未满60周岁。***于2015年4月2日生育大女儿严××,于2016年11月5日生育小女儿严X莲。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对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各方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此确定被告***承担事故100%责任,***无责任。本院决定重新鉴定,并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惠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共同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再采信。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原告***请求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97472.5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汕头市××医院、广东省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广州全景医疗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等合计277472.54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合计8万元,抵除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97472.5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77472.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原告在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住院天数分别为95天、23天、16天、6天,共住院140天。按照《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0天=14000元。
3.残疾赔偿金6867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该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818元/年×20年×20%=75272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8672元,没有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康复费2000元。重新鉴定意见评定无需后续治疗费,需要康复费2000元,予以照准。
5.护理费11328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评定为734天,护理期内住院期间14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594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第十五项中“其他服务业85478元/年”的标准计算,每天为234.19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34.19元/天人×(140天×2人+594天×1人)=204682.06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3280元,没有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方面。重新鉴定意见评定无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误工费50421.93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以初次鉴定时间为限)日前一天(2020年3月15日),共误工978天。原告***属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宜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1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日,即97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8818元/年÷365×978天=50421.93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7128.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42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就医地点、治疗终结时限、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其虽没有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以及就医治疗确有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其主张交通费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营养费1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评定为734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4680元,予以照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00元,没有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共4315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大女儿严瑞格(2015年4月2日出生)、小女儿严瑞莲(2016年11月5日出生),至其定残之日,其抚养年限分别为13.08年、14.67年,严瑞格、严瑞莲的扶养人共2人。按照《标准》中201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949元/年的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49元/年×(13.08年+14.67年)×20%÷2=47033.48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150.8元,没有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4710元。原告在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是当事人的举证途径,目的是为了分清责任,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原告自行进行鉴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其因鉴定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鉴定中支付的鉴定费4710元,有鉴定事实,且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8907.2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揭阳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中赔偿原告12万元,原告剩余的损失388907.27元,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款为388907.27元,抵除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款项34.37万元,剩余的赔偿款45207.27元由被告中财保揭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34.47万元,已在本案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揭阳世通建筑公司应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5207.27元。上述款项合计165207.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0.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2580.73元,原告***负担797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振明
人民陪审员  方炎龙
人民陪审员  方清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烁昂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